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503民初93号
原告:王龙,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原告:邵小梅,女,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碧波,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益东,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
被告:曾芝宁,男,199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
被告:广西信和伟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南京路85领海假日年华花园4幢2单元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MA5L26B615。
法定代表人:何洪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洪远,男,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龙、邵小梅诉被告廖益东、曾芝宁、广西信和伟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何洪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王龙、邵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廖益东于2019年1月22日签订的《北海市二手房买卖合同》;2.四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购房款485565元,并支付违约金11818.95元(违约金按每日56.55元计算,自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12月25日),共计497383.9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原告一家到北海旅游,经同学陈伟介绍觉得北海投资环境不错,且陈伟在被告信和公司工作,便向原告推荐购买北海市,房主是廖益东,购房价格为565565元。陈伟陈述该房屋是按揭房,被告曾芝宁已经把这个房子给接下来了,由曾芝宁代付了按揭款,虽然未过户,实际上这个房子是在曾芝宁的手上,且曾芝宁已经取得该房屋的委托交易公证,房主已委托曾芝宁全权负责房屋买卖事宜。回到甘肃后,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陈伟支付了50000元,由陈伟将该笔款项交到被告信和公司,作为购买北海市屋的定金。同年11月2日,原告按照被告信和公司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洪远支付购房首付款235565元。2019年1月10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向何洪远支付了分期购房款100000元。2019年1月22日,原告亲自到北海与被告廖益东签订了《北海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期向被告廖益东支付购房款565565元,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前腾房并交付给原告,逾期超过60日交房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廖益东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3月5日,原告按约定再次通过银行转账向何洪远支付了购房款100000元,合计支付了485565元购房款。2019年5月10日,被告信和公司通知原告称其公司已经和曾芝宁协商决定,购房付款方式变更为在办理房屋过户时一次性付清剩余尾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其后,被告廖益东、曾芝宁未按合同约定在2019年5月30日前腾房并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四被告交房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是四被告一直拖延不办。2019年7月22日,被告信和公司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于2019年8月30日办理完相关过户手续,取得有法律效力用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廖益东本人授权委托公证书。如到期日不能取得相关手续,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由其承担。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未履行约定的腾房和办理过户义务。2019年11月,被告何洪远告知原告称廖益东已将该房屋卖给第三方,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且至今,四被告均未向原告退还购房款485565元并支付违约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被告信和公司达成以565565元的价格购买廖益东所有的位于北海市后,陆续向被告信和公司支付购房款,截止2019年1月10日,原告已向被告信和公司转款385665元。2019年1月22日,被告曾芝宁以被告廖益东名义与原告王龙、邵小梅于签订了《北海市二手房买卖合同》。被告曾芝宁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未取得被告廖益东的授权委托,在2019年9月23日办理公证委托被告曾芝宁就北海市代表廖益东办理所有权份额解押手续时,被告廖益东的房屋已经转让给崔民军(2019年4月26日办理转移登记,抵押借款亦于2019年7月15日全部还清),被告廖益东对北海市已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被告廖益东明知房屋已转让他人仍以房屋所有权人的名义公证委托被告曾芝宁办理解押手续,被告曾芝宁未取得被告廖益东的授权委托卖房,却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替廖益东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均涉嫌经济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龙、邵小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韦振静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范舒云
书 记 员 姚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