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502民初4302号
原告:李颖,女,汉族,1986年8月13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方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部湾东路银海区工商分局入门左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
05886415538。
法定代表人:潘润萍,执行董事。
原告李颖与被告北海方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海方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车价款33926元并赔付违约金10177.8元(33926元×30%)。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5日,原告因驾驶桂E×××××号小轿车不慎发生碰撞受损,将受损车辆送至被告关联的“北海市方盛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维修,于同年8月初结清维修费后出厂。被告与原告协商后达成对该车买卖转让,被告也愿意出资42474元解押还清车贷。2018年8月11日,双方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合同》,将原告权属的桂E×××××号小轿车转让给被告,价款97000元,车辆过户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负责,如有一方违约则按购车价的30%支付违约金。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后,被告按约代垫42474元向车贷银行还款,并分五次支付20600元给原告,但尚欠33926元之间未能支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北海方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其名下的桂E×××××号丰田锐志牌小型轿车转让给被告,转让总金额为97000元,车辆过户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负责;任何一方违约,按购车价的30%赔付违约金给另一方;该车在2018年8月11日15时前所发生的一切责任与被告无关,在2018年8月12日10时后该车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与原告无关。
另查明,2018年8月5日,桂E×××××号被送至北海市方盛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修理,于2018年8月14日出厂,产生修理费1131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当事人签订案涉《车辆转让合同》后,被告已支付63074元,尚欠33926元。原告还主张前期维修费用已结清,并未在车价款中予以抵扣。
以上事实,有车辆转让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车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足额支付车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价款33926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双方当事人在案涉《车辆转让合同》中约定按购车价的30%计付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过高,且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方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须支付车价款3392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392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上浮30%,自2020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李颖;
二、驳回原告李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计451元,由原告负担104元,被告负担347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军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黄乐婷
书 记 员 陈文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