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2-10 15:02:17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502民初6137号
原告:刘烨,女,汉族,1981年8月24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静,广西桂三力(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彤丹,广西桂三力(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如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四川南路**黄金海岸别墅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785202170C。
法定代表人:成国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元毅,男,汉族,1972年3月10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刘烨与被告广西如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静与王彤丹、被告广西如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蔡元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委托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荔枝湾×号房屋;3、被告给付原告押金3000元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房屋解封费3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4600元;5、被告赔偿原告物业费损失66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购买龙骅隆荔枝湾×号房屋,被告是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因原告常年在外地工作,便将其自有的房屋委托给被告代为向外出租,委托的佣金在租金中扣除。2020年1月3日,被告将原告的房屋出租给案外人马月乔,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从2020年1月5日起至2021年1月4日止,租金每月1000元,每三个月预付一次给被告,需在一周期(三个月)结束前15天内,须支付下个周期(三个月)的租金,以此类推,承租期内的物业费由马月乔承担。同时,马月乔还支付押金3000元,并由被告代为保管。合同中还约定:若被公安机关等相关单位查处传销行为,导致房屋被查封的,一律不退还押金,由此产生的损失由马月乔全部承担。2020年7月14日,北海市海城区打击传销专业队作出《暂停水电通知单》,载明:海城区打传队于2020年7月14日对位于荔枝湾×的出租屋进行检查,发现该出租屋居住有传销人员,现根据有关规定暂定对该出租屋停水停电。同日,北海市海城区打击传销专业队将《通知》贴于涉案房屋门上,该通知载明:荔枝湾小区×号业主:经工作发现,你将房屋出租给传销人员居住,现责令你7日内解除与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劝其离开,不得再出租给传销人员。否则,根据《禁止传销条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涉案房屋门上亦粘贴了封条。后被告向原告告知其房屋已被粘贴封条,房屋解封需要6000元。因被告手中已有代替原告保管的押金3000元,只需要原告再转给被告3000元即可。为了不影响后续的出租居住使用,原告就给被告转了3000元处理解封问题。原告委托被告向外出租房屋,被告就应当尽职尽责,但被告疏于管理,导致马月乔传销被打传办发现,将房屋查封。按照租赁合同约定马月乔的押金应是不予退还的,同时额外产生的房屋解封费用被告还应当向马月乔主张。而被告在与马月乔租赁纠纷一案中其可以主张要求马月乔承担房屋解封费6000元,但被告却选择保留追究的权利,实属是在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如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求我们认为不明确,根据我们查明事实,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名称是房屋委托出租代理合同,因此原告第一项诉求不符合民诉法的诉求,如原告变更符合本案合同名称我们同意解除合同;对第二项诉求无异议,对第三四五项诉求我们认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坐落于北海市不动产的产权人。
2013年7月17日,原告(委托人、甲方)与被告(代理机构、乙方)签订一份《房屋委托出租代理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北海市房屋委托乙方代为出租并办理与承租人之间的洽商、联络、签约事宜,代为收取租金,代为收回到期房屋,租金标准为2500元/月,租金支付周期为壹个季度,租金由乙方收取并扣除佣金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甲方,佣金按出租价格的5%收取佣金,租房押金5000元由乙方收缴、保管。案外人李志联、黄福亮分别在上述合同中的委托人处、租赁代理机构处签名确认。
2020年1月3日,被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案外人马月乔,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租赁期限自2020年1月5日起至2021年1月4日止,租金为每月1000元,每叁个月支付一次租金,支付方式为在本周期结束前15天内支付下个周期租金,物业管理费与其他因使用房屋产生的费用由马月乔承担,马月乔还应向被告支付押金3000元,若被公安机关等相关单位查出存在传销行为导致房屋被查封的,一律不退还押金,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由马月乔全部承担。
2020年1月7日、1月20日、4月15日、5月3日、7月8日,原告分别收入荔枝湾×的房租2760元、押金余款1356.79元、一个月房租920元、两个月房租1840元、房租2760元。
案外人马月乔曾与被告就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纠纷并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9月26日作出(2020)桂0502民初37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马月乔在房屋租赁期间向被告交纳房屋押金3000元、2020年1月5日至4月4日期间的租金3000元、2020年4月4日至5月3日期间的租金1000元、2020年5月3日至7月4日期间的租金2000元、2020年7月4日至10月4日的租金3000元,以及海城区打传队于2020年7月14日对案涉出租
屋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出租屋内居住有传销人员,暂定对该出租屋停水停电,并责令业主7日内解除与租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还在涉案房屋门上贴了封条的基本法律事实,同时认定因马月乔的违法行为导致合同解除,被告有权不予退还押金3000元,还认定马月乔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的租金损失为1000元,并判决被告退还2020年7月4日至10月4日期间的租金2000元给马月乔。上述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7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一份《关于荔枝湾小区×房中途退房情况说明》,主要载明该房于2020年1月5日出租给马月乔,由于租户在租赁期间进行违法传销活动导致房屋被查封,物业服务中心第一时间通过电话和微信告知业主,经物业和业主协商,业主要求物业公司账务部将马月乔的租房押金3000元退回,房屋解封事宜由业主自行处理,房屋所欠的物业费、水电费、家具家电损坏等物品由业主本人自行处理,一切与物业公司无关。原告将上述电子文档打印后签名予以确认并以图片形式回复给被告。同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工作人员转账支付3000元,备注为解封×。
2020年8月27日,北海市海城区打击传销专业队出具一份《证明》,载明荔枝湾×于2020年7月14日被海城区打击传销专业队查封,经学习培训后,现考核,该屋主成绩合格,已经具备辨别传销的能力,并保证今后绝不租赁房屋给传销人员居住,如被发现租赁房屋给传销人员居住,依法接受工商行政处罚,为此准予解除其房屋查封,恢复供水供电。
2020年9月30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工作人员询问案涉
房屋情况,得到回复为“房子已经解封了,不过现在租户去法院起诉了,法院要求业主退还2000元租金”。同日,原告还通过微信向被告工作人员表达暂时不再出租案涉房屋的意愿。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在履行案涉代理合同过程中已对合同的主要内容作出变更,其中租金变更为每月1000元,佣金变更为按出租价格的8%收取。原被告双方还确认原告的第一、第二项诉求实际是要求解除双方的委托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荔枝湾×号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主张原告要求退还的押金3000元及解封费3000元均已用于向公安机关缴纳行政罚款,且相关事宜已通过微信询问原告的意见。原告主张其诉求中的4600元租金损失系2020年8月14日至2021年1月4日期间按月计算并扣除佣金所得的。原告还主张其未曾向物业公司交纳案涉房屋于2020年8月-12月期间的物业费,被告主张马月乔已支付2020年7月份之前的物业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租赁合同关系,有房屋委托出租代理合同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自认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委托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案涉房屋,被告虽仅对返还房屋这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因案涉房屋返还后,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委托租赁合同的现实可能性,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租赁合同关系应同时予以解除,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押金3000元及解封费3000元,被告虽主张该费用均已用于向公安机关缴纳行政罚款,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北海市海城区打击传销专业队出具的《证明》,可确认案涉房屋的
解封并未涉及相关行政罚款,因此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因押金3000元仅为被告代为收取并保管的费用,财产所有权仍归属于原告,且被告就上述押金3000元及解封费3000元并未能举证证明实际用于原告委托的代办事项即解封案涉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3000元及解封费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4600元,因被告在履行案涉委托租赁合同过程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将房屋出租给进行传销活动的人员,致使原告不能获得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既得租金收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结合案涉(2020)桂0502民初372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案外人马月乔的违法行为导致的被告的租金损失为一个月租金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损失为一个月租金并扣除佣金部分即920元。上述损失920元,应由被告予以支付。
就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损失661元,因原告已明确其并未实际缴纳,即上述费用未实际发生,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烨与被告广西如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广西如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须返还坐落于北海市的不动产给原告刘烨;
三、被告广西如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须返还押金3000元及解封费3000元给原告刘烨;
四、被告广西如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须支付租金损失920元给原告刘烨;
五、驳回原告刘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25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军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黄乐婷
书 记 员 陈文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