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2-10 14:32:05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5民终46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都优乐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海大道西16号海富大厦第二十七层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2MA5NB1Q99E。
法定代表人:陈俊豪。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俊豪,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静,女,1962年0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曲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海都优乐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优乐公司)、陈俊豪因与被上诉人刘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9)桂0502民初4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优乐公司、陈俊豪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9)桂0502民初4414号民事判决,驳回刘静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于欠条上所写的145000元,陈俊豪实际只收到刘静转账的100000元,对于另外的45000元部分,是刘静与其他人的债权债务,与陈俊豪无关。陈俊豪对此45000元欠款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支持陈俊豪的上诉请求。
刘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都优乐公司和陈俊豪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刘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都优乐公司和陈俊豪共同偿还给刘静借款145000元;2.都优乐公司和陈俊豪共同承担逾期还款利息4833.33元(以14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21日计算,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以后另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日,刘静向案外人黎雨英转账100000元。2019年3月16日,陈俊豪向刘静出具一份《欠条》,载明陈俊豪欠到刘静退出广西省运营中心股东现金145000元。欠条背面有陈俊豪手写内容为“3月31日晚上19:30分左右收到陈俊豪10000元,4月15日收到陈俊豪5000元”。一审案件审理中,刘静与陈俊豪均认可陈俊豪出具欠条后已偿还15000元,对此刘静认为是支付的利息。刘静主张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俊豪的母亲黎雨英交付100000元,并以现金方式向陈俊豪交付45000元。刘静还主张案涉145000元是用于入股都优乐公司的股本,但因发现是骗局便要求退股,因此现认为该款是陈俊豪以入股形式向刘静所借的款项。而陈俊豪主张仅收到刘静转账交付的100000元,案涉《欠条》是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且其已向刘静支付过公司利润分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陈俊豪主张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了案涉《欠条》,但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不予采信。陈俊豪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向刘静出具《欠条》的行为,系陈俊豪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依法确认刘静与陈俊豪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于案涉欠条中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刘静可随时要求陈俊豪予以偿还,陈俊豪在刘静起诉主张权利后仍未能偿还欠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除应偿还所欠款项外,仍需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但因双方当事人在案涉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陈俊豪在出具欠条后所偿还的15000元应在欠款145000元中予以扣减,陈俊豪须支付的利息应以1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刘静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22日起计算为宜。对于都优乐公司的共同还款责任问题,因本案属刘静与陈俊豪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刘静亦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都优乐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刘静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陈俊豪须偿还欠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0月22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给刘静;二、驳回刘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二审经询问及查阅一审卷宗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陈俊豪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145000元中100000元的部分,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刘静称通过pos机分三次转账45000元给陈俊豪,但从刘静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仅显示有45000元转出,而无法证明该款已转给陈俊豪,刘静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陈俊豪对此主张予以否认,故对于该欠款45000元,本院不予认可。因为双方当事人在案涉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陈俊豪在出具欠条后所偿还的15000元应视为偿还双方借款本金的行为,应在双方认可的欠款100000元中予以扣减。双方当事人在案涉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但陈俊豪在刘静起诉主张权利后仍未能偿还欠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除应偿还所欠款项外,仍需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部分则应以8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发生在陈俊豪与刘静之间,刘静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都优乐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一审判决对于刘静要求都优乐公司承担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俊豪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9)桂0502民初44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陈俊豪应偿还欠款8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0月22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给被上诉人刘静;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96元,合计4944元,由上诉人陈俊豪负担3232.62元,由被上诉人刘静负担1711.3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长程
审 判 员 王雅新
审 判 员 刘 曦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童 霖
书 记 员 林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