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5民终186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旭升,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亮,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林,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北海和世鑫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新世纪大道15号辰宸花园2栋2单元101号铺面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3MA5KYB4M5Y。
法定代表人:智利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夏宝莉,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灵,女,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
上诉人黄旭升因与被上诉人北海和世鑫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世鑫居公司)、夏宝莉、周灵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20)桂0503民初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旭升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20)桂0503民初595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和世鑫居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3、改判被上诉人夏宝莉、周灵对第二项上诉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被上诉人和世鑫居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和世鑫居公司签订的《房屋销售定金协议》中,没有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和付款时间做出具体约定,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和付款时间需要双方进一步协商,直到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为止,但由于夏宝莉的原因,周灵在签订《房屋销售定金协议》后,没有与上诉人对该事宜进行协商,同时上诉人多次在微信中表明要通过夏宝莉联系周灵见面协商,但没有见到,导致无法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付款。二、周灵在没有与上诉人协商,也没有与上诉人解除涉案协议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房屋另售他人,其行为构成了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世鑫居公司应向上诉人返还双倍定金10万元。三、即使按照和世鑫居公司作出告知函解除与上诉人的签订的协议,也是因为双方不能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而解除的,双方都没有过错,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和世鑫居公司向上诉人返还定金5万元。
被上诉人和世鑫居公司辩称:一、本案有本诉也有反诉,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进行查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被上诉人上诉的理由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但前提是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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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本身存在违约。三、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充分给予双方举证期限,一审各诉讼主体均出庭阐明各自的观点。综上,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夏宝莉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和世鑫居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周灵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黄旭升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和世鑫居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2、和世鑫居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3、周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夏宝莉对黄旭升向和世鑫居公司、周灵提出的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和世鑫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黄旭升违约,和世鑫居公司收取的50000元定金不予返还黄旭升;2、黄旭升向和世鑫居公司支付涉案房屋改造工程款265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黄旭升的诉讼请求;二、确认黄旭升违约,和世鑫居公司收取黄旭升的50000元定金不予返还;三、黄旭升向和世鑫居公司支付北海市云南路东、金海岸大道东北“蓝色乐章”住宅小区6号楼三单元205号房屋改造工程款2650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认为,2019年4月19日,和世鑫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夏宝莉代周灵与黄旭升签订的《房屋销售定金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该协议是有效合同。2019年4月9日,和世鑫居公司向黄旭升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定金50000元,次日,周灵、朱凯出具《定金收据》,确认收到夏宝莉代黄旭升交来的购买位于北海市蓝色乐章6号楼三单元205号房定金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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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旭升主张,其与夏宝莉代周灵签订的《房屋销售定金协议》中,没有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和付款时间做出具体约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和付款时间需要双方进一步协商,直到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为止,现周灵擅自将涉案房屋另售他人,其行为构成了违约,应返还双倍定金10万元。和世鑫居公司、夏宝莉主张,上诉人未在微信通知及《关于对黄旭升违约承担解除<定金协议>法律后果的告知函》中规定的时间履行交付尾款义务,构成违约,故无需退还定金。本院认为,2019年4月25日,夏宝莉在微信上告知上诉人,2019年5月20日号前需交尾款,否则不退还定金,将房屋重新出售,上诉人回复不要涉案房屋且要求退还定金。后夏宝莉又于2019年5月11日、2019年5月20日通过微信向上诉人对签订合同的时间以及交房、付款的时间以及违约后果作了提示。2019年5月31日,周灵的委托代理人杨佳慧作出《关于对黄旭升违约承担解除<定金协议>法律后果的告知函》并邮寄给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收到该函件三日内到和世鑫居公司交付涉案房屋尾款并且办理相关的房屋过户手续。夏宝莉于2019年6月2日亦通过微信再次向上诉人发送该函,上诉人于2019年6月2日收到该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周灵提出的签订买卖合同时间和付款时间符合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也给予上诉人合理的准备时间,并数次催告提醒上诉人,但上诉人拒绝磋商,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就付款方式、付款日期、签订合同的时间提出过磋商,故上诉人违反了《房屋销售定金协议》第8条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周灵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6月6日通知上诉人《房屋销售定金协议》已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房屋销售定金协议》于周灵的委托代理人作出该通知到达上诉人时已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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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案房屋改造工程款2650元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向夏宝莉提出对涉案房屋进行改造为3房,并承诺承担费用,后于2019年4月23日,上诉人与夏宝莉微信聊天中,表示改造费用由上诉人支付,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亦认可该事实。现因《房屋销售定金协议》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改造是应上诉人的要求进行,且上诉人曾表示费用由其承担,上诉人应向和世鑫居公司退还涉案房屋改造工程款2650元,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黄旭升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9元,由黄旭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振益
审判员 王雅新
审判员 侯远婕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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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张玲
书记员陈旖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