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6-24 10:16:59
            案例二十八  欧才艺等人故意伤害案
                      ——两村宿怨互殴应当适用聚众斗殴罪转化刑的检讨

一、起诉书的主要内容

    20092418时许,杨有成、杨政坤、杨真浦、黄文、杨韬五人在合浦县白沙镇榄根村委新村网吧上网时,被谢军(绰号“谢大”)、谢恩全、欧志金及同案被告人欧家奇等人殴打,杨有成的父母亲杨真胜、沈锡娟等人得知后,前往找殴打杨有成等人的人论理,因此与被告人欧才艺及同案被告人欧敬等人发生争执、打架。19时许,被告人欧才艺及同案被告人欧敬再纠集谢军、谢恩全、欧志金、“谢八”、“谢九”(均另案处理)及同案被告人欧家锋等人,同案被告人欧家锋又帮打电话纠集同案被告人欧家奇,经商谋后,一同持木棍等工具前往案发现场报复殴打被害人一方的杨真胜、杨颖(“卜碌二“)、杨真寿等人。被告人欧才艺及同案被告人欧敬和谢军持棍直接殴打杨颖,杨颖被打倒在地,在谢军母亲黄志观的哭劝下,被告人欧才艺及同案被告人欧敬一伙人才停止对杨颖等人的殴打逃离现场。杨颖、杨真胜、杨真寿、杨有成、杨政坤等人被送医院救治,杨颖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杨颖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硬脑膜破裂,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脑挫伤、脑水肿、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导致声生命中枢衰而死亡;杨真寿的损伤构成轻伤,杨有成、杨真胜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欧才艺于201052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才艺伙同同案被告人欧敬、欧家奇、欧家锋无视国法,为泄私愤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欧才艺起纠集者的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二、律师的辩护要点
   接受本案被告人欧才艺亲属的委托,担任其一审程序的辩护人和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我认真的研究了起诉书、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及侦查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我们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现就对被告人从轻量刑处罚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特发表如下刑事辩护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意见:

   一、被告人欧才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以及同案共同犯罪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被告人自首,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侦查卷第一卷第2页的《归案证明》以及《起诉书》的认定,证明被告人具有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和事实。根据侦查卷第一卷第8页至第10页和第19页至23页被告人分别在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以及今天在法庭上的供述,被告人从案件的起因、时间、地点、参与追赶等各个情节,如实供述了自己以及共同犯罪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其供述行为属于如实交代的法定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欧才艺从侦查到审查起诉,直至今天的庭审诉讼,其认罪态度好。
    2010522200931日和2010516日从侦查机关何检察机关的二次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欧才艺的二次供述前后连贯一致,全面、客观、真实地坦白自己的犯罪经过,没有反复、隐瞒和虚假的供述。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被告人欧才艺在法庭上的供述与在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的供述完全一致,更进一步证明被告人欧才艺认罪态度好。其坦白行为为办案司法机关顺利诉讼、节约诉讼成本提供了基础条件。
    三、被告人欧才艺及其家属积极筹措给被害人家属的赔偿款,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证明被告人确有悔罪行为情节。
    四、被告人欧才艺在本案中所起的地位只能是从犯;被害人的伤害致死,是多名被告人的共同行为犯罪行为所致,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的死亡是被告人欧才艺的行为所致。

第一,本案涉案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共计9人,除了已经到案的5位被告人欧敬、欧家奇、欧家锋、欧才学和欧才艺外,另有四位犯罪嫌疑人在逃,他们是谢军、谢恩全、谢恩宝和欧志金。有众多犯罪嫌疑人在逃,其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尤其是对于被害人杨颖致死行为的认定,都无法彻底查清。

    第二,从侦查卷第二卷第88页至217页的35位证人的询问笔录中,除了证人黄志观(侦查卷第二卷115页至124页)和证人杨中伟(侦查卷第二卷208页至216页)是直接看到殴打被害人杨颖的现场事实外,其他的33位证人都没有目击现场情况。下面我们分析一下这两位目击证人证实的有关事实。
    证人黄志观证言的主要证明内容为:(1)参与殴打的被告人:看到欧敬、欧才艺打躺在地上的杨颖;(2)殴打被害人的部位:向被害人的头部、身体的部位打去;(3)使用的犯罪工具:欧敬持一个铁管,欧才艺持一块石头。证人黄志观的上述证言不能证明被害人杨颖死亡是欧才艺的行为所致。理由如下:(1)证人黄志观的主体身份决定其有虚假陈述的可能,因黄志观是本案犯罪嫌疑人谢军的母亲,其证言有为其子开脱犯罪行为的嫌疑;从证据学理论上黄志观属于与涉案共同犯罪嫌疑人有利害关系的疑点证人,其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应当与其他证据相佐证,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证人黄志观看到的只是被害人杨颖已经被殴打倒在地上的情形,也就是说被害人已经他人殴打致命倒下后,被告人欧才艺赶到参与殴打。(3)证人黄志观只是看到被告人欧才艺持石头向被害人身体方向砸去,并没有具体看到是否砸到或砸到和部位。
    证人扬中伟证言的主要证明内容为:(1)因担心其孙杨韬被打,由杨有全骑摩托车带他前往现场;(2)看到并听到有帮青年人持棍冲上喊:“打,打死他们!”;(3)看到“卜碌二”(被害人杨颖)推不开门,往回跑到厨房与新楼巷子时,被一个脸上有血、头发的前额有点红(不知是否是染有血迹)、脸长长的(人),举棍朝“卜碌二”的头打下去,“卜碌二”被打中头部,倒在地上,接着十几个人上前乱棍殴打“卜碌二”……;(4)我以前到榄根村欧玉礼家卖鱼时,见过此青年仔,他有可能是欧玉礼的孙子,这个青年仔20岁左右,脸上有血,脸长长,他是这帮当中最高。证人扬中伟描述在这个青年仔不是被告人欧才艺,理由如下:(1)欧才艺不是欧玉礼的孙子;(2)欧才艺是19745月出生,案发时已经超过35岁,与证人证实20岁左右的年龄相差甚远;(3)欧才艺虽然脸有点长,但不是证人描述的长长的,身材也不是涉案9人最高的;(4)欧才艺没有持棍。
    第三、根据《合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合公刑技法字[2009]36号)第三条分析说明中,关于致伤工具推断阐明:“根据头部、躯干、四肢损伤的形态特征分析,损伤符合质地较硬、长轴类的条状钝器(棍棒类)打击所致”。故被害人致死器具与被告人欧才艺所持石头等平板类或尖锐类器具所致不吻合。
    第四、共同犯罪的被告人都证实被告人欧才艺没有侵害被害人杨颖。此事实有被告人欧敬的供述(侦查卷第二卷第23页至24页)、被告人欧家奇的供述(侦查卷第二卷第43页)等证据证实。
    五、欧才艺虽然以被告人的被诉主体被公诉机关起诉,但其本身也具有被害人的主体身份;另一方面被害人杨颖杨真寿等人也是侵害欧才艺身体健康权的行为人,被害人的对欧才艺存在先前侵权的过错行为。
    根据合浦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合公预诉字[2010]286号)《起诉意见书》(侦查卷第一卷第4页)已经认定如下事实:“经依法侦查查明:20092418时许,犯罪嫌疑人谢军、谢恩全、欧志金等人在合浦县白沙镇榄根村委会新村网吧将白沙镇榄根村委会蕉根垌村村民杨有成、杨政坤等人打伤。闻讯赶来的该村村民杨真胜、杨真寿、杨颖等人将欧敬、欧才艺打伤。”此事实也得到合浦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合公预捕字[2009]76号)的认定(侦查卷第一卷第16页)。
    以上欧才艺被侵害的事实有其他被告人欧敬(侦查卷第二卷第22页至26页)、欧家锋(侦查卷第二卷第54页)等人的供述,还有证人谢恩来(村委会医生,侦查卷第二卷第127页)的证实。
    六、本案侦查机关侦查取证等侦查活动至少存在诸多瑕疵,故对查找真正凶手、保护被害人各项权利造成阻碍。
    第一,侦查机关没有对重要目击证人扬中伟证言中涉及的欧玉礼的孙子进行核实,也没有让这一重要目击证人对其曾经所见到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致使扬中伟的证言不具有完整性和证据应当具有充分性的证明力。
    第二,侦查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合勘[2009]105号,侦查卷第二卷第238页至245页)共提取血迹8处,并拍照在案,但侦查机关没有对这些血迹与犯罪工具、被害人、被告人等的关联性进行DNA同一性司法鉴定,致使提取的物证孤立而没能发挥更有利的证明力。
    第三,侦查机关没有按照规定的期限移交案件,致使本案自案发到至今审判长达近两年之久,致使更多被告人超期羁押。侦查卷第二卷第290页的证明证实侦查机关办案超期的违法事实。
    七、通过本案两个自然村之间的血案让我们深深反省,以牺牲性命的惨案来汲取教训。
    第一,党的基层组织、村民委员会、白沙镇有关地方各级组织以及领导等没有起到确保一方平安、解仇息怨的积极作用。本案从20092418时许的案发到19时许殴打结束,长达一个多小时、由几十人参与的群殴事件,竟然没有一位村委会领导、治安主任等基层领导出面制止或启动应急预案,任其事态向恶性趋势发展,最终导致死亡的最严重后果。
    第二,两村积怨已久是众所周知的事情,基层组织也没有事前出面调和,将矛盾消灭在萌芽之中,与党中央、国务院要求的和谐社会、平安社区相差甚远。
    第三、参与殴打的、赶来目击围观的、吓得闭门不出的两个村村民法治观念极其淡薄;村民之间狭义己村利益思想严重。回顾一下两村之间的相互群殴,长达一个多小时之久。发生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后,才有人报警;村民之间只是想本村和自家亲属的利益,对于他村利益一概不顾,发生事件只是相互叫人帮助打架,而不是运用公共权力解决纷争。
    八、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代理意见如下:
    1、被告人及其家属一直表示尽最大努力使被害人亲属得到赔偿,以减轻被告人的罪过。
    2、被告人及其家属希望通过调解和解解决民事部分的赔偿,也经过本案的审判人员和本辩护人多次做工作,昨日,本辩护人与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在合浦县约见,共同商讨民事赔偿事宜,虽然没有最终达成和解协议,但双方都有和解的诚意和态度,庭后我们继续工作。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人有3个孩子,分别为2岁、4岁、6岁都是未成年,都是嗷嗷待哺的儿童,只能靠被告人的近亲属帮助其履行赔偿义务。我们辩护人根据被告人的实际经济情况,也只是收取被告人家属一点交通费和办案费用。
    3、我们代理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诉主体不应该只是被告人一人,被告人一定积极努力筹措资金予以赔偿,但其他参与殴打的到案的和在逃的同伙也属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都有义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以上被告人欧才艺具有诸多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望合议庭在合议评定量刑时,能予以被告人除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欧才艺与附带民事原告人杨中球等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欧才艺亲属赔偿原告人杨中球等人人民币五万元,原告人对欧才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依法对欧才艺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另行以调解书予以确定。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欧才艺伙同多名同案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才艺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欧才艺的辩护人提出欧才艺是从犯的意见,经查,同案人欧敬、欧家奇、欧家锋的供述和证人欧才学的证言均证实欧才艺称“是兄弟的就跟我上”,纠集人员、携带作案工具、行为积极主动,因此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欧才艺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欧才艺犯罪后虽能自动投案,但对其纠集人员、持棍殴打被害人的主要罪事实予以隐瞒,避重就轻、没有如实供述,不构成自首,本院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欧才艺自动投案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欧才艺通过亲属向被害人杨颖的亲属赔偿人民币五万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广西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北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并获得被害人杨颖的亲属的谅解,辩护人提出欧才艺积极赔偿、悔罪态度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对被告人欧才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欧才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和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欧才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