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
(2020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重点督办
第六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检查、督促与考核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提高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质量,更好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优势,着力推动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既重视办理结果也重视办理过程,做到内容高质量、办理高质量。
第三条 代表和代表团对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以及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检查督促,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代表和代表团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书面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书面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系代表、代表联系人民群众、代表小组活动、代表进入代表联络站开展活动等过程中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本自治区地方性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是加强同代表、人民群众的联系,为人民服务、受人民监督的重要体现。
第六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及代表工作机构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及代表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服务。代表所在单位应当依法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保障。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参加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记入代表履职档案。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在提出、交办、办理和答复过程中,代表和相关单位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和保密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八条 代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忠实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通过专题调研、视察、代表小组活动、进入代表联络站活动和座谈、走访等多种形式,深入实际,深入基层,了解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听取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认真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到民有所呼、我有所应,充分发挥代表作为党和国家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
第九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坚持问题导向,一事一议,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的具体意见以及解决问题的可行性措施。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对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提出修改意见的;
(二)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三)代表本人的或者代转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类来信的;
(四)涉及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处理的具体案件的;
(五)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六)没有实际内容的;
(七)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对属于上述情形的,向代表说明情况后,予以退回;也可以视情况作为代表来信转送有关方面研究处理,或者由代表修改完善后再提出。
第十二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或者联名提出,也可以以代表团名义提出。联名提出的,应当主要基于代表共同调查研究,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组织联名代表充分酝酿讨论,使联名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联名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反映自己的真实意愿。代表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经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同意。
第十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书写,并亲笔签名。代表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由代表团负责人签署。
代表和代表团也可以通过代表履职网络平台提交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
第十五条 代表或者代表团可以书面要求撤回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撤回后,其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会同有关方面加强代表履职学习工作,保障代表知情知政,使代表了解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方面组织代表深入了解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社情民意,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选题、酝酿、提出过程中,协助代表把好政治关、法律关和质量关。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依法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八条 代表和代表团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进行整理、研究和审核,提出交办意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通过召开交办会议或者代表履职网络平台等方式交办。
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以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组织具体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交办工作具体安排抄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自闭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集中交办;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交办。
第二十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由有关单位会同办理或者分别办理。
对会同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交办文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由交办机构重新确定承办单位。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确定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告知代表,并抄送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代表对交办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及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提出,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会同有关方面做好协调工作。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与转变工作作风和推动改进工作有效结合起来,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加强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了解民情,汇集民意,集中民智,认真研究,积极采纳代表合理意见,充分发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推动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制度,实行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处室负责人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规范办理程序,加强对办理工作的考核,提高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综合分析,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中的主要问题、同类问题等通过会议形式集体研究。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的重点难点问题或者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以及多年多次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统一研究办理措施,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制度或者机制。
第二十六条 本年度承办五件以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职责和工作重点,按照各自主办、分办以及独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总数百分之二十左右的比例,选择若干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或者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作为办理重点,由承办单位负责人牵头办理。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加强与提出该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的联系,通过走访、座谈、共同调研、电话、信函、网络视频等多种形式充分听取代表意见。对代表连续多年多次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加强与代表的沟通联系。
对代表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负责人或者受委托负责人员应当加强与相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沟通联系,认真听取意见,共同推动问题解决。
第二十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办理意见函告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时,应当说明相关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
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各有关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并分别答复代表。
第二十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答复代表:
(一)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者所提意见和建议已经采纳、部分采纳的,应当将解决和采纳的情况答复;所提问题在本年度内能够基本解决的,应当明确答复并尽快解决;所提问题已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应当明确说明有关情况;
(二)所提问题已经列入近期工作计划,自交办之日起三年内能够基本解决的,应当将解决问题的方案明确答复;所提问题已经列入工作规划的,应当将解决问题的路线图和时间表明确答复;
(三)所提问题暂时难以解决,但是对加强和改进工作具有参考价值,拟在工作中研究参考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和理由答复;所提问题因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或者目前条件不具备确实无法解决的,应当明确答复,并说明原因,做好解释工作。
对供承办单位研究参考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可以主动与代表联系沟通,说明有关工作情况。
第三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代表;遇有特殊情况,或者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书面答复代表。
代表提出或者经代表同意,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承办单位研究参考,不再书面答复。
第三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承办单位答复之前,应当主动就答复内容与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进行沟通,并在征得认可后进行书面答复,提高办理工作的满意度。
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同时抄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和相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答复,应当抄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将承办人、办理进展情况、答复意见等信息录入代表履职网络平台。
第三十二条 代表应当自收到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客观公正地对办理工作作出评价,并及时通过代表履职网络平台等方式完成评价工作。
第三十三条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交由承办单位再作研究,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代表不满意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重新办理并答复代表。
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对承办单位的答复不满意并要求重新办理的,应当由领衔代表单独提出,或者与领衔代表共同提出。
重新办理答复后代表仍然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向交办单位书面报告有关情况,由交办单位决定是否继续办理。
第三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每年九月底前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报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情况报告,应当抄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三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加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答复的综合分析,建立答复承诺解决事项台账,做好跟踪落实工作,兑现答复承诺。承诺解决事项的办理进展和落实情况应当及时向代表进行通报,并抄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同时录入代表履职网络平台。
第三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应公开尽公开的原则,利用本单位门户网站等平台,主动公开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权益、社会关切以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内容,并公开本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总体工作情况以及吸收采纳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但是,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除外。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重点督办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每年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选取一定数量代表反映比较集中、社会普遍关注、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影响地方发展等方面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人,以及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主要负责人领衔督办。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领衔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在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工作方案,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协助督促有关承办单位重点办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人领衔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承办单位制定工作方案,经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实施,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备案;对涉及特别重大事项的,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审定后实施,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重点办理。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主要负责人领衔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本单位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遴选,报经主要负责人审定,由本单位相关业务部门协助重点办理。
第三十九条 领衔督办负责人对领衔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时研究部署或者作出批示。督办过程中,应当开展专题调研,与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进行沟通交流,召开专题推进会等,协调解决涉及的重点难点问题。根据工作需要,调研、沟通交流与专题推进会可以合并进行,邀请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参加。
第四十条 代表联络站推进“混合编组、多级联动、履职为民”形成的重点建议,作为代表闭会期间建议、批评和意见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需要自治区层面协调解决的,由自治区人大代表提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时转交落实,并组织跟踪督办。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对代表联络站重点建议所涉及到的重点问题、共性问题等,通过召开重点建议反馈和办理工作对接会等方式集中协调研究,做好跟踪落实。
第四十一条 负责督促办理的单位应当加强对重点督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统筹协调、监督检查,加强对办理工作的综合分析,加大重点督办力度。
第四十二条 对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组建工作专班,适时召开会议集体研究部署,制定工作方案;涉及特别重大事项的工作方案,应当报领衔督办负责人审定后实施。答复代表前,应当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并向领衔督办负责人汇报。
第六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检查、督促与考核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督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落实。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和健全内部督查制度,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通报办理进展情况、召开办理工作座谈会、组织代表调研了解办理工作情况等多种形式,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的汇报和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的意见;可以决定将相关议题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可以决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重点督办。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根据分工联系的职责范围,每年可以选择一定数量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督办。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每年第四季度听取和审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并将报告印发下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报告,应当公开。
第四十六条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视察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负责联系安排代表视察的有关事宜。被视察单位应当如实向代表汇报情况,回答代表的询问,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十七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可以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向承办单位提出询问;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书面提出对承办单位的质询案。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书面提出对承办单位的质询案。
第四十八条 各有关机关、组织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纳入自治区绩效考核范畴,考核分值、指标设定和结果评定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和自治区绩效考核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评选表彰活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拖延不办,或者不按照规定及时公开办理情况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办理工作弄虚作假,或者拒不配合督办检查工作的,应当由有关机关、组织依法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级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由代表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答复相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由其对答复工作作出评价;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听取相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并在一个月内重新答复。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