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电梯安全条例
(2019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计、制造、安装、改造和修理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五章 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减少电梯故障和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和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电梯使用过程中的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房屋建筑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电梯配置设计和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工程质量,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指导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落实电梯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维护保养的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电梯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电梯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责任制度,加强电梯安全管理,确保电梯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的安全。
第六条 鼓励电梯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投保商业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电梯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单位应当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学生、学龄前儿童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第八条 电梯行业协会等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协助、配合开展技术鉴定、监督检查、安全评估等工作,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第二章 设计、制造、安装、改造和修理
第九条 电梯的设计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要求。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对其制造的电梯质量、安全性能负责,保证电梯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注明电梯整机和电梯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使用次数,并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二)电梯出厂时,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以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三)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的,履行保修义务,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四)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提供必需的电梯备品备件、技术培训和其他技术帮助;
(五)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六)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告知使用管理单位,停止生产、及时主动召回,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电梯井道、机房、底坑工程设计、电梯的选型和配置,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并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工程设计单位按照工程质量要求和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根据电梯的使用频率、使用场所等因素,设计电梯的数量、参数、位置。
第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住宅小区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博物馆、公园、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统称公众聚集场所)新安装的电梯,应当设置视频监控设施和双回路供电系统;确实不能设置双回路供电系统的,应当配置备用电源或者安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
鼓励前款规定场所的在用电梯设置视频监控设施,配置备用电源或者安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
第十三条 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并提供标准数据接口。
第十四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在电梯使用过程中,原制造单位不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法人资格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由使用管理单位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改造、修理。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不得将其承揽的安装、改造、修理业务进行分包、转包。
第十五条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不得在电梯控制系统中人为设置技术障碍。
第十六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工程在未经检验合格并竣工验收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投入使用;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法擅自启用电梯。
第十七条 鼓励具备条件并且符合建筑物结构和消防安全等标准规范要求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
既有住宅业主可以通过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房公积金等多渠道筹措资金加装电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通过财政补贴、简化审批程序等措施,支持既有住宅加装电梯。
本条所称既有住宅,是指国有土地上依法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四层以上(不含地下室)、九层以下的无电梯住宅。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安全管理责任。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未交付使用的电梯,建设单位为使用管理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物业服务企业为使用管理单位;
(三)产权单位自行管理的电梯,产权单位为使用管理单位;
(四)共有产权的电梯,共有权人应当通过合同明确使用管理单位;未通过合同明确的,全体共有权人为使用管理单位;
(五)含有电梯的房屋以及相关场地的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房屋以及相关场地的使用权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使用管理单位;未约定的,房屋以及相关场地的所有权人为使用管理单位;
(六)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政府委托的运营或者管理单位为使用管理单位;
(七)其他不能明确使用管理单位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商县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对未明确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使用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新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电梯报废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自电梯报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对电梯运行安全负责,应当建立电梯安全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根据电梯数量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或者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显著位置张贴悬挂有效的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警示标志、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等信息;
(三)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和电梯运行期间值班人员在岗;
(四)向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申请通信网络覆盖,为通信网络建设提供便利条件,配合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以及信息基础设施服务企业装设通信设施;
(五)电梯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及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检修;
(六)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发现不安全乘坐电梯行为的,及时制止;
(七)督促并且配合做好电梯的改造、修理、更换、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对维护保养记录进行确认并签字;
(八)按时申请电梯定期检验,确保电梯在检验有效期内使用,及时消除检验和安全风险排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
(九)对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实施实时视频监控,视频资料应当保存不少于一个月;
(十)对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的,装修结束后,应当通知维护保养单位对电梯进行安全测试,经测试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十一)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应当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配合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并按规定及时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十二)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义务。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以及信息基础设施服务企业应当根据使用管理单位的申请,及时装设通信设施,确保电梯轿厢、井道信号覆盖。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一梯一档的要求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以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特种设备(电梯)使用登记证书和注册登记表;
(三)电梯及其零部件、安全保护装置的技术文件;
(四)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维护保养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演练记录;
(五)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有关资料及其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使用后定期检验报告;
(六)电梯运行故障与事故记录。
电梯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演练记录、定期检验报告,保存期限不少于四年,其他资料应当长期保存。
使用管理单位变更的,原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给新的使用管理单位。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签订维护保养合同。
使用管理单位变更在用维护保养单位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到检验机构变更电梯使用标志相关内容。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新的使用标志,并自出具新的使用标志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更新后的维护保养单位信息。
第二十三条 电梯需要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出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封存电梯,并自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电梯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电梯重新启用前,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进行检查,向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到电梯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启用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安装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要求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测系统。
鼓励在其他场所使用的电梯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测系统。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电梯轿厢门和层门设置除安全警示标志外的任何文字、图片、视频。
在电梯轿厢内设置文字、图片、视频等广告的,不得影响电梯安全使用,不得遮挡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警示标志、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等公用信息。
在电梯轿厢内加装电子显示屏等设备的,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施工。
第二十六条 乘客乘用电梯时,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停用的电梯;
(二)在电梯内吸烟、嬉戏、打闹、蹦跳,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三)单次运载超过额定载荷的货物;
(四)强行开启轿厢门、层门;
(五)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安全监测装置、应急处置设备、设施;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携带易燃、易爆、腐蚀性强等危险物品乘坐电梯;
(七)未为犬只套系牵引绳(链),或者未为犬只戴嘴套、未将犬只装入犬袋 (笼)乘坐电梯;
(八)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精神病患者、智障者、学龄前儿童等不能控制自身行为的人乘坐电梯,应当有能够确保其乘梯安全的成年人陪护。
乘用的电梯发生故障时,乘客应当及时与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取得联系,服从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并按照一梯一档的要求建立维护保养档案,档案至少保存四年。维护保养应当由制造单位或者具备资质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维护保养的电梯参数应当在其资质范围内。
未经使用管理单位书面同意,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维护保养业务分包、转包。
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维护保养业务分包、转包至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业务所在的设区的市、县(市)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必要的人员、仪器设备,设立二十四小时应急救援电话,并将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资质范围、办公地点、维护保养人员、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报业务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过政务网站公开备案的维护保养单位信息。
第二十九条 电梯维护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资格。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定期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建立作业人员培训教育档案,并保存不少于四年。
维护保养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时,现场作业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做好自身安全防护。
第三十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确保二十四小时维护保养值班电话畅通,保证有效应答并做好记录。接到乘客被困故障通知后,维护保养人员应当及时抵达现场实施救援,设区的市城区抵达时间不超过三十分钟、其他地区不超过一个小时。
第五章 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
第三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应当由依法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电梯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具有相应作业资格。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遵守科学、便民原则,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服务。
第三十二条 电梯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变更后,方可继续使用。允许继续使用的,应当采取加强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确保使用安全。
第三十三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委托检验、检测机构开展安全评估,并根据安全评估结果确定继续使用电梯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换:
(一)电梯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电梯曾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公布安全评估结论。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在从事电梯检验、检测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保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资格;
(二)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三)在规定期限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并对出具的报告负责;
(四)对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五)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管理单位;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管理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六)告知使用管理单位按期申请检验,对逾期未申请检验的,应当及时报告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七)在检验活动中,对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单位执行法律法规标准规定、落实安全责任的相关工作质量情况进行核查;
(八)将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结果报送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电梯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的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重大活动需要使用的;
(二)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
(三)超高层建筑使用的;
(四)使用年限达到设计年限或者使用次数的;
(五)移装的;
(六)故障频率或者投诉率较高的;
(七)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建项目中的电梯井道、机房、底坑等工程质量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电梯安全公共信息服务平台,记录电梯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以及监督检查等信息并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电梯安全状况报告。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电梯设计、制造、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单位利用物联网、大数据等先进技术和信息化手段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监测系统,对在用电梯的运行和维护保养情况实施安全监测,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梯应急救援纳入本行政区域应急救援体系,建立电梯应急救援公共服务平台,统一协调指挥电梯应急救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并在接到事故报告后,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学校、幼儿园、住宅小区以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新安装电梯,没有设置视频监控设施和双回路供电系统,或者没有配置备用电源、安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的;
(二)新安装使用的乘客电梯,制造单位未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并提供标准数据接口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将其承揽的安装、改造、修理业务进行分包、转包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在电梯控制系统中人为设置技术障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根据电梯数量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未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或者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显著位置张贴悬挂有效的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警示标志、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等信息的;
(三)未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和电梯运行期间值班人员在岗的;
(四)未对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实施实时视频监控,或者视频资料保存少于一个月的;
(五)未按照一梯一档要求建立安全技术档案的;
(六)电梯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演练记录、定期检验报告,保存期限少于四年,其他资料未长期保存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变更,原使用管理单位不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给新的使用管理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变更维护保养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到电梯检验机构变更使用标志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电梯轿厢门或者层门设置除安全警示标志外的文字、图片、视频的;
(二)在电梯轿厢内部设置视频、图片、文字等广告时,遮挡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警示标志、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等公用信息的;
(三)在电梯轿厢内加装电子显示屏等设备,未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施工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乘客乘用电梯时强行开启轿厢门、层门,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安全监测装置、应急处置设备、设施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修理或者恢复原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乘客乘用电梯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携带易燃、易爆、腐蚀性强等危险物品乘坐电梯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经使用管理单位书面同意,将维护保养业务分包、转包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维护保养单位将维护保养业务分包、转包至未取得相应资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