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2020年9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三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章 金融发展
第五章 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规范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行为,保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从事金融业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实施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以及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自治区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
国家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行为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积极稳妥、安全审慎、创新发展的原则,坚持促进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积极引导地方金融组织合法合规经营,保持地方金融安全、高效、稳健运行,推动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制,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协调解决地方金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综合协调、监督指导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司法行政、农业农村、商务、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网信、通信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金融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引导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和金融产品风险特征理性消费和投资。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金融风险防范公益性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七条 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从事相关金融业务以及地方金融组织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授权、备案等手续。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经营规则开展业务,遵守合法经营、诚实守信、控制风险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要求,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风险准备、风险集中、信息披露、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第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建立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不得向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推介与其自身需求、风险承受能力等不相符合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保障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自主选择权。
地方金融组织在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时,应当以通俗易懂的语言、文字或者图表,真实、准确、完整地向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风险,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保障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知情权。
地方金融组织开展业务,应当履行法定义务,依法签订合同,不得损害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障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的财产和信息安全。
第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具有适合经营要求的业务、财务信息系统,按照规定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报送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二条 未取得相应金融业务许可、授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与金融业务相关的营销宣传。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相关金融业务许可、授权证明材料,不得发布与许可、授权范围不一致的金融营销宣传内容。
第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可以依法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发挥自律、协调、维权、服务职能,引导地方金融组织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十四条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债务以及相关责任的承担作出安排。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地方金融组织清算进行指导和监督。
地方金融组织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或者报告,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以及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材料。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后,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经营许可或者取消授权、备案,并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强化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业务活动的非现场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六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等的引导和规范,统筹加强对权益类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金融组织的类型、经营规模、主要服务对象、内部管理水平、风险状况等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督管理,建立统计分析制度和监测预警机制,分析、评价地方金融组织的风险状况,并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需要,依法对地方金融组织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地方金融组织进行检查;
(二)询问地方金融组织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如实说明;
(三)检查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数据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地方金融组织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登记保存。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监督管理需要聘请专业服务机构参与监督检查。
地方金融组织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现场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对地方金融组织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约谈和风险提示,要求其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地方金融组织有涉嫌违反国家和自治区监督管理要求的行为或者存在其他风险隐患的,可以采取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出示风险预警函、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建立自治区统一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平台,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相关监督管理信息数据的交换与整合,做好监测、评估、风险预警、信息发布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信息公示制度,公布并定期更新地方金融组织名单以及相关行政许可、授权、备案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组织信用记录制度,按照规定将地方金融组织信用记录纳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对失信的地方金融组织以及相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四条 对申请注册名称或者经营范围包含投资、信用互助、众筹、交易场所等字样的企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注册信息及时告知注册地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督管理对象,及时发现企业擅自从事金融活动的风险,根据情况采取整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受委托参与监督检查活动的专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地方金融组织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依法及时处理接到的投诉举报,并对举报人信息和举报内容严格保密。
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证据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 金融发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完善金融发展政策和措施,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传统金融业态与新型金融业态协调发展,支持发展普惠金融、绿色金融和科技金融,推进地方金融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上级金融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金融发展规划。制定金融发展规划,应当征求所在地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的意见。
金融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地方金融改革、金融产业布局、金融资源集聚、区域协同发展、政策扶持、机构培育、市场建设、环境优化等方面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自治区毗邻东盟国家的区位优势和经贸合作基础,完善跨境金融合作交流机制和金融风险防控机制,加强面向东盟的人民币跨境结算、货币交易和跨境投融资服务,推动面向东盟的金融开放门户建设。
第三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区位、产业、资源等因素,支持金融集聚区建设,增强金融资源集聚和辐射能力。
金融集聚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策扶持,做好机构培育、市场建设、人才引进、环境营造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金融要素投向重点产业、重点项目和重点领域,引导产业转型升级和经济高质量发展;引导地方金融组织加大对民营企业、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民、农村经济发展的金融支持,加大对民族地区、边境地区和贫困地区的金融支持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和完善主要为民营企业、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民、农村经济服务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立健全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等机制,鼓励融资担保公司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合作和担保责任风险分担机制。
支持地方金融组织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手段,增强普惠金融服务能力。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金融人才培养、引进计划和激励政策,在住房、子女教育、医疗等方面为金融人才提供便利。
第五章 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方金融风险监测预警机制,推进地方金融综合统计和监督管理信息共享,制定地方金融风险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有效处置金融风险。
第三十四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金融风险事件,影响区域金融稳定或者社会秩序的,相关部门按照以下分工依法做好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
(一)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地方金融组织、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风险识别和预警,做好案件性质认定、移送、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共同打击违法违规金融活动;
(二)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涉嫌金融犯罪活动,依法采取冻结涉案资金、限制相关涉案人员出境等措施;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违规开展金融业务的一般登记注册企业加强名称、经营范围和股东的登记管理,依法开展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
(四)网信、通信管理等部门对涉嫌违法违规开展金融业务的企业,依法采取暂停相关业务、关闭网站等处置措施;
(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
第三十五条 地方金融组织发生重大流动性困难、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重大负面舆情、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或者接受刑事调查、群体性事件等重大金融风险事件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置,向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通报所在地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方金融组织相关业务活动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金融风险事件的,有权告知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可能引发重大金融风险,影响金融秩序和金融稳定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实行重点监控,向利益相关人进行风险提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
(二)责令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二)扣押财物;
(三)协调同类地方金融组织接收存续业务或者协调、指导其开展市场化重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妥善处理金融风险,并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确认重大风险隐患或者重大金融风险已经消除的,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制定应急处置联动方案,对严重违法或者风险较大的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依法采取措施,防范资金转移,维护金融稳定。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所在地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建立信息共享和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协调机制,提高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能力。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相关金融业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批准、授权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变更相关事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授权。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相关金融业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或者地方金融组织变更相关事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备案等手续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在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时,未以通俗易懂的语言、文字或者图表向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并充分提示风险,或者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授权、备案: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信息;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报告发生的重大金融风险事件;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妥善处理金融风险。
第四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授权、备案;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一)拒绝、阻碍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二)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虚假的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
(三)拒绝执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金融监督管理措施;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