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0-18 22:06:41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503民初361

原告伍红英,女,198110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8110257XXX,住湖南省邵阳县九公桥镇荷叶村5组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莲,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景英,女,19669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30206196609191XXX,住北海市海城区茶亭路61号正虹海景湾2单元XXX号。

被告谭贺文,女,19897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30206198907261XXX,户籍住址北海市海城区茶亭路 61号正虹海景湾2单元1412号,住北海市银海区广东南路镒建世纪城7幢XXX号。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86163元及违约金14772元(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暂自20175 1日起计算至202 039日,以后另计);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王景英因装修位于北海市银海区广东南路镒建世纪城71005号房屋聘请原告为其装修,装修完毕后经原告、被告王景英、谭贺文确认工程款共计86163元。有鉴于二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及时支付工程款,提出将前述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32个月以抵扣装修费,即自201751日至20191230日。此外,双方明确约定,如因二被告原因导致提前收回房屋,则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全额支付装修款。20185月,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携同他人到涉案上述房屋内要求提前收回房屋并当场报警更换房屋门锁,自此一直占用该房屋。201861日,王景英向法院起诉要求收回房屋。法院受理后,谭贺文作为王景英的代理人出庭并在庭审中确认谭贺文作为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从耒授权给王景英出租房屋。据此,法院作出(2018)桂0503 民初9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景英非适格原告,租赁关系不成立。据此,由于二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结算书》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全额装修款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王景英、谭贺文答辩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装修款86163元已经以实际租金抵扣,该款已不是纯粹的装修款。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没有违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只有在特别约定的时候才能支持,且以胜诉为前提,而在本案中不存在这两种情况,故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查明事实涉案位于北海市银海区广东路交新世纪大道东南世纪城71005号房屋的名下系被告谭贺文。被告王景英系谭贺文母亲。201751日,原告伍红英(乙方)与被告王景英(甲方)签订一份房屋装修合同,内容:乙方全额出资为甲方世纪城71005号房装修,双方确认装修金额为86163元,甲方同意为乙方提供房屋使用权32个月(2 01751日至 20191230日),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提前收房,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全额支付装修款给乙方,使用期间,乙方不得将此房屋转让给第三方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景英即将该房屋交给原告装修,已竣工。其后,被告王景英依约将该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原告作为其丈夫康健开办的北海幸福装饰有限公司(下简称幸福公司)的办公场所。之后,2018510日,

告以涉案房屋有第三方人员在内居住、原告违反不得将此房屋转让给第三方使用为由,向公安机关报警并驱离第三方人员,并更换了房门的锁头,强行将该房屋收回。由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2018523日,被告将该房屋的钥匙交给原告,要求原告搬离房内物品。201861日,王景英(其女儿谭贺文为代理人)向本院起诉伍红英,要求伍红英清除涉案房屋内所有的办公物品,交纳保证金5万元,赔偿涉案房屋损坏的门锁、电路开关及维修费用,恢复房屋已损坏的墙面和门等设施后可恢复其使用权至期满等。同时,伍红英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王景英支付工程款86163元及违约金和律师费损失等。

20181 120日,本院作出生效(2018)桂0503民初971 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伍红英与王景英签订的涉案装修合同未经房屋权利人谭贺文的追认,该合同无效,并驳回了王景英的本诉与伍红英的反诉。此外,庭审时被告主张原告使用涉案房屋已至合同约定使用期限届满和原告装修的房屋有质量问题,但未有证据证实,对此原告亦予以否认。

本院意见本案中,涉案房屋装饰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施工竣工,被告王景英也依约将该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双方都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原告违反约定,将该房屋用作第三方幸福公司的办公场所,对此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谭贺文虽未与原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但其是涉案房屋装修的受益人,其对其母亲被告王景英所负的装修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也未能按合同约定使用该房屋至约定的期限,故应按实际使用期间折抵装修款。综合全案分析,二被告于2018510日报警并将房门换锁,并驱离第三方人员,自此起被告重新掌控涉案房屋,故原告使用涉案房屋的实际期限为2 01751日至2 01851 0日止。原合同约定装修金额为86163元、折抵房屋使用权32个月,在折抵第三方使用该房屋的实际期限后,二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装修款为 52952元,鉴于原告有违约行为,故酌情按总装修款的15%即 1292445元计算违约金,二项抵扣后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装修款400275元。此外,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被告王景英应支付给原告伍红英装修款400275元; 、被告谭贺文对被告王景英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伍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398元,减半收取计1199元,由

原告伍红英负担400元,被告王景英、谭贺文共同负担799元。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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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