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0-18 22:02:04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502民初349

    原告:凌钦鹏,男,汉族,1991年X月XX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广场东里7幢XXX室,公民身份号码: 450502199105130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文学,男,汉族,19630305日出生,住北海市云南路99号北海花园c01栋别墅,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凌钦鹏诉被告鲁文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1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凌钦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文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钦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决解除原告凌钦鹏与被告鲁文学于2013118日签订的《卖房协议》;判令被告鲁文学返还给原告购买房屋订金10万元; 、判令被告鲁文学承担逾期返还给原告订金利息损失56906 · 45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119日至201912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损失,以后另计至判决生效时止)。事实和理由:2013 118日,原被告签订《卖房协议》一份,约定将登记在被告鲁文学名下位于北海市云南路99号北海花园c01栋别墅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按套210万元出售给原告,双方协商2013118日办理此房屋过户手续时,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购房款210万元,由原告负担办理过户手续及费用。

    因被告已经将此房屋出租给他人,先由双方协商变更物权人,清点家具后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订金10万元,等待过户到原告名下后,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余款200万元。签订《卖房协议》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订金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被告收到原告的订金后,并没有按照约定办理过户手续,也没有将案涉房屋交给原告使用,而是擅自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他人。被告以向原告出售案涉房屋为幌子,收到原告订金后,拒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并且,被告更换手机号码,拒绝与原告见面。被告长期占用原告10万元订金,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0312 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 2003 ] 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主张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鲁文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鲁文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卖房协议》、《收条》、《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3118日,(买方)原告凌钦鹏与(卖方)被告鲁文学签订《卖房协议》,约定经买卖双方共同协商,鲁文学将位于广西北海市云南路99号北海花园c01栋别墅,作价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卖给凌钦鹏。双方商定于2013118日办理此房产的过户手续时,买方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卖方售房款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整(以卖方签字收据及专款凭证为准),买方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及费用。此协议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由于卖方已把房屋出租给他人,先由双方同租方协商改签业主,清点家具后由买方付订金壹拾万元人民币,再由卖方过户给买方名下,过户手续单拿到手后,买方一次性付清余款贰佰万元整。原、被告在落款处签字捺印。当日,被告鲁文学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卖房订金壹拾万元正"。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购房订金 10万元来源于家庭储蓄,凌立一从银行卡取现后,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原告凌钦鹏与凌立一系父子关系,原告提交的《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户名:凌立一,卡号:

524094341320XXXX,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广东路支行)显示,2013119日,该账户余额为 171224 · 34元。现因被告不实际交付涉案房屋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以致涉诉。

另查明,根据202041日北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北海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载明:经核查,截至2020411530分,原鲁文学坐落于北海市云南路 99号北海花园c1号不动产于2014529日办理转移登记,转出方:鲁文学(身份证号:23212819630305XXXX),转入方:陈雪梅(身份证号:45050119720410XXXX)、陈世辉(身份证号:45050119720307XXXX),现有抵押登记,现无查封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卖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主张其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购房订金10万元给被告,并提供凌立一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其具有支付能力,本院予以采信。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协议的主要义务,支付购房订金10万元给被告,但是被告不履行交付房屋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13118日签订的《卖房协议》,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订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为: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119日起至20198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8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口。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凌钦鹏与被告鲁文学于2013118日签订的《卖房协议》;

、被告鲁文学返还购房订金10万元以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119日起至20198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8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给原告凌钦鹏。

案件受理费3438元,公告费260元,两项合计3698元,由被告鲁文学全部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用343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亻韦犭     

人民陪审员

罗传晖

人民陪审

傅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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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赖秋燕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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