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502民初2250号
原告:梅圣平,男,汉族,1970年9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2197009055XXX,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平原镇东荆堂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圣平诉被告宋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 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圣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圣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柒万伍仟元(75000元); 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3900元(以75000为基数,期限自2018年07 月08日至2019年5月22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以后另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以上第一至第二项合计人民币789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8年7月7日以25000元和50000元分两次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共借给被告75000元。原告屡次向被告通过电话、微信或见面主张权利,但被告以种种理由屡次拖延。故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具状起诉,望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
被告宋晓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宋晓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7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分别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5000。元、50000元,合计75000元。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是同乡关系,上述款项系原告向被告所出借的款项,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被告亦未出具书面的借据。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损害起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7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分别向被告转账支付的25000元、50000元,合计75000元系出借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过相应的借款本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进行抗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对于原告的上述事实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上述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主张随时返还,为此,被告须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晓军须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梅圣平;
二、驳回原告梅圣平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2 · 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2 · 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警芳人民陪审员 傅春燕人民陪审员 杜有
书记丿丶 熊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