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5-05 16:27:47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502民初2234


原告:周秀云,女,汉族,19718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7108163XXX,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六塘乡永胜村XX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晓军,男,汉族,19689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01196809170XXX,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东路93号安盛花园21单元303号。


原告周秀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87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82500元。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均予拖延。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82500元及利息4345元(利息计算:以8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74日暂计至2019522日,以后另计至判决生效止)。

被告宋晓军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宋晓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874日,原告周秀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宋晓军转账8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秀云以转账记录为依据主张其与被告宋晓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宋晓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周秀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周秀云请求被告宋晓军偿还借款825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秀云请求被告宋晓军按年利率 6%,自201874日起计付利息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晓军偿还给原告周秀云借款本金825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8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 74日起计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97L 12元,由被告宋晓军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197L 1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凌云

人民陪审员

何显著

人民陪审员

傅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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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丿、丿、.玉·  王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