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5-05 16:24:41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502民初3036


原告:门雅军,女,汉族,1968319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太平路上海印象小区111单元 XXX室,现住广西北海市桐洋新城382单元401室,公民身份号码:231025196803190XXX

        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女,汉族,199089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桐洋新城382单元XXX室,公民身份号码:

230902199008091XXX,与原告系母女关系。

           委托代理人:郭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春雷,男,锡伯族,1973722日出生,现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央广东海岸XXX室,公民身份号码:232101197307225XXX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洪岩,女,汉族,1991515日出生,住厂西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东路20号新力海景花园A幢XXX号,公民身份号码:232321199105151XXX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湖南路36号中国人保大厦3 302305号、309号、5501号、503507号、67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7086041333

负责人:亢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献,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营业场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7号春晖花园A区写字楼

22012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KYQR373

负责人:廖财连。

委托代理人:黄益宁,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世林,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门雅军与被告白春雷、郭洪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7 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雅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丹、郭栋、被告白春雷、郭洪岩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成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益宁、吴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门雅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149L 14元,具体为:医疗费18305 · 27元(扣减被告郭洪岩已垫付的3208L 30元),误工费5526 & 40元,护理费33840元,交通费1188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 元,营养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648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8756元,鉴定费1507 · 50元,其他费用9854 元(二轮电动车3680元、停车费374元、高速通行费505元、加油费400元、诉前保全费用2020元、服装费600元、康复仪器费H07元、救护车费400元、复印费和日常用品护理费620 元、复印费1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5201945分许,被告白春雷驾驶号牌为桂EPR303号小型客车沿广东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西南大道路口,从右亻则超车时与前方人行道吴岩驾驶的北海 CA865号二轮电动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当场昏迷。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春雷逃逸,且让被告郭洪岩顶包,后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96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春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涉案桂EPR303号车辆分别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各项费用和损失,但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以致涉诉。

被告白春雷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7145 · 09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增加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的证据不充分,例如用药没有医嘱依据,原告只提供了医疗诊断证明、发票和用药清单;2、对原告本人的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主张其女儿、女婿、姐姐的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3、护理费有异议,没有法律依据,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无登记期限和护理合同等支出费用的清单;4、交通费过高,没有说明理由,没有具体的距离和场所,不认可真实性,具体由法院认定;5、住宿费有异议,没有原件,证据不全,没有租金支付凭据,没有写明人员及原因,不应支持;6、误工费,对误工费的计算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是伪造,认为误工费不真实,不予支持; 7、电动车损失、服装费没有拍照等证据,应进行司法鉴定; 8、停车费没有说明原因,加油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9、诉讼保全费由法院裁判;10、康复仪器费应有医疗机构意见,而非随意购买;1 1、救护车费用,没有医院证明;12、营养费有异议,没有医嘱,认为不是必要支出费用;1 3、残疾赔偿金,若按照伤残等级标准赔偿则无异议;14、精神抚慰金有异议 , 认为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 ; 15、 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请求范围;16、对其他费用均有异议,对其实际支出情况无法明确,其中高速通行费无法明确通行地点、加油费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辩  1、愿意赔付原告的合法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2、护理费没有医嘱意见,不予认可;3、误工费不予认可,收入不予认可;4、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认为原告证据不足,对停车费、高速通行费不认可,对加油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加油的用途有异议,服装费原告没有证据服装的价值;5、诉前保全费,不属于保险的范围,不予支持;6、对交通费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7、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同意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对于不属于原告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且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需要陪护;8、伤残赔偿金,按照实际标准赔偿则无异议;9、精神抚慰金,认为费用过高,且原告有过错,应酌情降低赔偿;

10、对住宿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1 1、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12、电动车费用,没有证据证明跟原告有关,且没有证据证明电动车的损失。其他意见与被告白春雷意见一致。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辩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并非事故侵权人,被告白春雷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继续前行约50 米后又弃车离开现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医疗费意见与被告白春雷意见一致;3、原告没有社保缴纳记录,不能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4、护理费,没有医嘱意见;5、交通费,应与就医的地点、时间相符合;6、营养费,没有医嘱意见;7、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8、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9、住宿费不应支持,原告系住院;10、鉴定费,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的意见;1 1、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均不认可,认为没有关联性,服装费用没有证据证实,仪器费没有关联性不应该支持,救护费需要票据,复印费不是必要支出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其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9520 1945分许,被告白春雷驾驶号牌为桂EPR30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郭洪岩)沿北海市广东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西南大道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案外人吴岩驾驶的北海CA865号二轮电动车(搭乘原告门雅军)发生碰撞,造成吴岩、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春雷驾驶车辆继续前行约50米后弃车离开现场。

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96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50502120190000100号),认定被告白春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岩、门雅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白春雷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遇前方车辆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右侧超越行驶,追尾碰撞前方电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是弃车离开现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吴岩、门雅军没有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或过错。

另,案涉号牌为桂EPR303号小汽车于201853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629日至2019628日。于2018 82日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含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882日至201982日,保险限额50万元。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载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由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等事项。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北海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为201952 1日至201962 1日,住院3 1天。出院诊断为:1、耻骨联合分离并右耻骨下支骨折;2、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全休1月;2、继续卧床休息;3、双下肢适度进行功能锻炼;4、骨盆外固定架固定3周至5周后取出外固定支架;5、门诊随诊,定期复查1次每月;6、出院带药。2019716日、813日、9 24日、1 15日、1224日,北海市人民医院分别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均为:门诊治疗,休息1月。原告住院及治疗过程中花费医疗费用4922639元,后又发生医疗费 494 · 77元、49 & 77元、83 · 32元、8332元,合计5038657元,被告郭洪岩已垫付医疗费用3208L 30元。

       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进入司法鉴定程序后,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12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门雅军本次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1500元,手续费7 · 5元,由原告先行垫付。

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用18327元(扣减被告郭洪岩已垫付的费用)。四被告均对原告后续增加的医疗费用是否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当庭释明,四被告均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营养费3200元(2019520 日至201962 1日计32天,每日100元,无医嘱补充营养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按每日50元标准,原告本人 2019520日至2019621日期间1600元、原告女儿李丹丹2019520日至2019621日期间1550元、原告女婿杜兆宏201961日至201964日期间200元,原告姐姐门雅秋2019522日至201963日期间650元);护理费 33840元:2019521日至716日期间,按2名护工,每人每日200元计57天为22800元、2019717日至83 1日期间,按1名护工,每人每日240元计46天为11040元,并举证提供《收款收据》、发票。无医疗机构对护理人数意见;交通费11887 · 83元:原告治疗及其亲属李丹丹、杜兆宏、门雅秋因探望及开庭往返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住宿费8756元:原告女儿李丹丹探望产生的住宿费用356元及原告出院后租房居住费用8400元,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载明原告承租案外人耿恺阳名下位于北海市西南大道南侧、上海路以西,驿马街道北国之春二幢904号房屋,每月租金1200元,租期自2019 71日起至202013 1日,并举证案外人耿恺阳出具的3 份租金《收条》;误工费:原告主张自201952 1日计至定残前一日20191219日,按每月8000元。对误工费,原告举证案外人牡丹江市西安区中耀教育图书装备经销中心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载明原告为该公司职员,担任经理,任职九年,年收入96000元。及《职工聘用合同》、工资统计表、收款记录(部分,原告主张现金领取、转账领取),《职工聘用合同》载明原告系兼职(原告主张是全职),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加效益工资;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436元计20年,按十级伤残标准计10%;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其他费用:电动车费用3680元(主张车辆已报废,按购车价全款赔偿)、停车费374元(原告亲属探望、照顾产生的停车费)、高速通行费505元、加油费400元、诉前保全费用2020元、服装费600 元(未提供证据)、康复仪器费1107元(按摩器、举证提供费用票据)、救护费用400元(原告述称系出院时包车产生费用、并提供收据)、复印费500元、日用护理品268元。

本院认为: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春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门雅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用,原告因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50386 · 57元,扣减被告郭洪岩已垫付的3208L 30元,余18305 · 27元。被告方虽对原告后续增加的医疗费用关联性有异议,在原告已初步完成举证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在被告方,但经当庭释明,四被告均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8305 · 27元,本院予以支持;2、。养费3200元,无医疗机构医嘱补充营养的意见,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本人的费用(按原告主张50元每日标准,计住院天数3 1天为155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亲属的费用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举证提供有《收款收据》、发票,但无医疗机构对护理人数的意见,原则上应按1人标准计算,201952 1日至716日期间,每人每日200元计57天为11400元、2019717日至83 1日期间,每人每日240元计46天为11040元,合计22440元;5、交通费,对于原告因治疗及其亲属照顾、探望产生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但原告举证的费用票据大部分为其亲属因探望产生的往返费用,且人数为多人,部分票据的时间、地点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酌情认定为3000元;6、住宿费,原告出院后因复诊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按每人每天330元标准,综合考虑原告复诊治疗的必要性、天数、次数,酌情计算1 1天为3630元;7、误工费,原告举证提供《工资收入证明》、 《职工聘用合同》、工资统计表、部分收款记录,证据中载明系兼职、基本工资3000元,统计表中又无原告签领工资记录,原告又未举证提供工资流水明细、完税证明,无法充分证实原告主张月工资8000元的事实,对误工费,按《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436元,自20195 2 1日计至定残前一日20191219日为32436÷ 365× 213天:1892 & 41元;8、残疾赔偿金,按《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436元计20年,按十级伤残标准计10%为 32436× 20 × 10%:6487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10、其他费用:电动车损失,原告主张车辆已报废,按购车价3680元全款赔偿不合理,综合车辆损坏、折旧,酌情认定1000元。停车费、高速通行费、加油费,属于交通费用,不重复计算。服装费600 元,原告未举证提供费用票据,酌情认定200元。康复仪器费1107元(按摩器、原告举证提供有费用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救护费用400元(原告述称系出院时包车产生费用并提供收据),酌情认定合理费用100元。复印费500元、日用护理品268元,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不予支持。综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费用为医疗费18305 · 27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合计198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万元,剩余9855 · 27元,由被告白春雷负担。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费用为护理费2244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630 元、误工费1892 & 41元、残疾赔偿金64872元、其他费用1207 元(2407元一1200元),合计H4077 · 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 万元范围内赔偿11万元,剩余4077 · 41元由被告白春雷负担。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费用为电动车损失1000元、服装损失2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赔偿。鉴定费用15075元由被告白春雷负担。涉案车辆虽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但根据免责事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郭洪岩虽系车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郭洪岩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 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 亠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1200元给原告门雅军;

  二、被告白春雷赔偿13932 · 68元给原告门雅军;

、驳回原告门雅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2237元,由原告负担1802 · 24元、被告白春雷负担28203元。鉴定费用1507 · 5元、诉前保全费用2020 元由被告白春雷负担。前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白春雷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2237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文斌

 

人民陪审员

何显著

 

人民陪审员

赖海平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

 

书记 贝 钟洁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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