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5-05 16:12:15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502民初4604

        

         原告:覃杰生,男,壮族,19601016日出生,住厂西北海市海城区中山路213号XXX号,公民身份号码: 452730196010160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敏,男,汉族,19711210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台湾路6号新元科技园宿舍6栋XXX,公民身份号码:452227197H2103XXX


       原告覃杰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林敏向原告覃杰生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979920元(利息计算:.按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自2018 57日起暂计至20191020日共173996元;@按本金 5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从20181010日起暂计至20191020日共123996元,以上利息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朋友。2018 57日,被告称需家里需用钱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口头约定支付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尚未归还的情况下,被告又于2018109日,向原告借款5 万元,并以其房屋产权证作为抵押。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此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林敏辩称:涉案第一笔借款被告已归还利息9000元;第二笔借款原告实际只向被告转账交付25000元。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85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覃杰生同志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于2018 126日前归还。被告在借款人一栏签名。

201810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覃杰生同志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用房产证作为抵押在覃杰生手上,利息按每月6分计算利息。被告在借款人一栏签名。

被告于20187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元,于2018 910日向原告微信转账支付6000元。上述款项共计9000元,原、被告均认可系被告向原告按月利率2%支付的201857 日的借款利息。

庭审中,对于2018109日的借款50000元,原告述称该笔借款以转账形式交付给被告25000元,其余系现金交付;被告辩称原告在扣减了201857日的借款利息后,只向其转账交付25000元,有银行流水为凭。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实际向其交付40000元左右。

以上事实,有《借条》、房屋产权证、银行交易流水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201857日的借款5万元。原、被告均认可借款事实,双方对于借款系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亦进行了确认,且有《借条》为凭,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结合被告已支付利息9000元的情况,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款项出借之日即20185 7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利息结算时,扣减被告已支付的 9000元)给原告;关于2018109日的借款5万元。原告述称该笔借款以转账形式交付给被告25000元,其余系现金交付;被告辩称原告在扣减了201857日的借款利息后,只向其交付了25000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实际向其交付 40000元左右。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林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借条形成后如果借款人未收到款,也应及时要求出借人履行其出借义务,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有悖常理,且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实际交付40000元,但提交的转账凭证仅25000元,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于2018109日向被告的出借金额为5万元。2018109日的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按6%计算,鉴于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款项出借之日即 20181010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敏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以下时间及标准分别计算后合计: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57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利息结算时,扣减被告已支付的9000元;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1010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给原告覃杰生;

        二、驳回原告覃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4元,减半收取1447元,由被告林敏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林敏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9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SHAPE  \* MERGEFORMAT

法官助理

宋梦瑶

书记

庞大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