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2-09 09:26:24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502民初2165

原告:王宇,男,汉族,198982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四川路8 1号华通公寓XX栋XX单元XXX室,公民身份号码:450502198908020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菊,女,汉族,1962920 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四川路81号华通公寓XXXX单元XXX室,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6209205XXX,与王宇系母子关系

被告:成国平,男,汉族,1959318日出生,住厂西北海市四川路36号万家兴大厦B座XXX房,公民身份号码:232700195903184XXX

被告:吴锡朝,男,汉族,19667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宏达社区7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230805196607031XXX

被告:李志明,男,汉族,197528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729栋XX号,公民身份号码:370830197502083XXX

被告:朱肖华,女,汉族,198614日出生,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那丽镇电艮村委电艮村XXX号,公民身份号码:450702198601045XXX

被告: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苏屋村搬迁回建用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505023306789142

法定代表人:成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接受五被告的委托。

原告王宇诉被告成国平、吴锡朝、李志明、朱肖华、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 5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菊,被告成国平、吴锡朝、李志明、朱肖华、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926日,原告在《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拟入股该公司,927日,成国平向原告出具《入股证明书》,原告之母王丽菊代原告于928日将30 万元汇入成国平个人账户。汇款后,原告发现北海裸厨慷有限公司并未至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直至20183 月,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将经营场所和相关物资转让给了个体经营人李志远,原告还未成为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法律上的股东,而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的任何股东会议均未通知原告参加,原告未享受到任何股东权利,被告假借增资扩股骗取原告增资款30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

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成国平、吴锡朝、李志明、朱肖华、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辩称:30万元已认定为股东出资款,有证据证实原告入股有股东证明,且30万元股金已作为公司的经营款进行了经营活动,原告请求返还30万元并支付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成国平、吴锡朝、李志明、朱肖华、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王宇提交的证据1《裸厨慷公司股东会决议》、2《入股证明书》、3《银行汇款单》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明知30万元是出资入股资金,且自愿入股;对证据4《电脑咨询单》、5《不予立案通知书》的证明事项有异议;对证据9《通话录音转文字》、10《通话录音转文字》、11《通话录音转文字》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82日的录音没有经过李志明的同意认可828日的录音。原告王宇对被告成国平、吴锡朝、李志明、朱肖华、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 《合作协议书》、2《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章程》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有异议,认为股东会没有召开,吴锡朝拒绝签字,该决议无效,对证据6《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邮寄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

《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协议以及装修投资协议》、

8《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股东投资入股资金明细》、《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北部湾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款项是汇入成国平账户的,对证据12《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邮寄凭证》有异议,认为没有受到,对证据13《微信和短信》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4《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经营状态》的关联有异议,认为与原告不是股东,与原告无关。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均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49日,成国平、吴锡朝、朱肖华、李志明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四方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70万元,其中成国平出资30万元

4289%)、吴锡朝出资20万元(2 & 57%)、李志明出资 10万元(128%)、朱肖华10万元(1428%),上述出资缴纳至指定账户(户名:成国平、账号:6230010001546652)。

2015619日,成国平、吴锡朝、李志明、朱肖华共同出资成立了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

2015926日,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阝艮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通过股东会决议,决议事项为增加王宇作为新股东;增加注册资本90万元,即由原来的70万元增资至160万元,其中成国平增资30万元、吴锡朝增资20万元、朱肖华增资 10万元、王宇出资30万元(应在7日之内交齐);增资后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为成国平出资60万元(35%)、吴锡朝出资40万元(25%)、王宇出资30万元(1 & 75%)、朱肖华出资20万元(12巧%)、李志明出资10万元(& 25%)。

    吴锡朝在决议当日因故未能出席,成国平称已电话通知吴锡朝并取得其同意,吴锡朝在事后对于王宇入股成为新股东无异议,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

2015927日,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向王宇出具《入股证明书》,确认收到王宇入股现金30万元,并享有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18 · 75%的股权。次日,王丽菊代王宇将30万元汇入成国平的账户。

五被告提交了成国平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证实朱肖华于201549日向其汇入出资款10万元、吴锡朝于2015 410日向其汇入出资款20万元、朱肖华于20157 15日向其汇入增资款10万元、李志明于2015722 日及81日向其汇入出资款合计10万元、吴锡朝于2015 87日向其汇入增资款20万元、王丽菊于20159 28日向其汇入增资款30万元。五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费用明细列表。

另查明,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在增资后并未办理变更登记,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股东仍为成国平、吴锡朝、李志明、朱肖华。

王宇于2016224日向北海市公安局提出控告,认为成国平以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增加股东的名义骗取股权投资款30万元,北海市公安局于20161220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926 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进行增资并纳入王宇作为新股东出资30万元,该决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表决程序及方式,应属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及第三十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的规定,王宇已按约缴纳出资款30万元、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向王宇出具了《入股证明书》,成国平、吴锡朝、李志明、朱肖华亦认可该30万元款项是出资款、并确认王宇的股东资格。该款项虽系直接汇入成国平的个人账户,但吴锡朝、李志明、朱肖华在出资设立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时即认可以成国平的账户为指定账户,根据流水显示,出资款、增资款亦在相应时间汇入该指定账户。五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费用明细列表,而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成国平将30万元挪作他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虽规定应自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决定作出之日、股东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但该登记仅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未办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公司内部作出的增加注册资本及变更股东决议的效力,王宇作为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王宇主张被告假借增资骗取其30 万元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710元,由原告王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张东宁苏冢莲李石珍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 5民终1720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X,男,19898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四川路81号华通公寓XXXX单元XXX室。公民身份号码:450502198908020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王XX的母亲),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四川路81号华通公寓XX栋XX单元XXX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锡朝,男,196 67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宏达社区7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230805196607031X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志明,男,197522 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729栋XX号。公民身份号码:370830197502083X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肖华,女,1986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那丽镇电艮村委电艮村XXX号。公民身份号码:450702198601045XXX

 1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苏屋村搬迁回建用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23306789142

法定代表人:成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宇因与被上诉人成国平、吴锡朝、李志明、朱肖华、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裸厨慷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法院(2019)桂0502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 1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宇上诉请求:1 ,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9)桂0502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成国平、吴锡朝、李志明、朱肖华、裸厨慷公司返还王宇出资款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占用资金利息,从20巧年10 月算至20195月共计110000元;土依法判令成国平、吴锡朝、李志明、朱肖华、裸厨慷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投资入股的协议是在成国平欺骗下达成的,是无效的协议。在王宇依约履行了缴足300000元出资款的义务后,裸厨慷公司同样负有将该出资款转化为公司注册资金、为王宇成为公司股东办妥有关工商税务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但事实上增资验资、工商税务等变更登记的程序性手续均没有履行,王宇也从未收到参加公司任何股东会及相关经营活动等通知。综上,不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事实上,王宇都没有成为股东,裸厨慷公司也应返还王宇的 300000元投资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考虑本案案情可知,裸厨慷公司因增资扩股需要而吸收王宇投资300000元,王宇因此成为被上诉人股东卿入社),双方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双方因此而设立的有关出资权利义务关系应属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故应受该法调整。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王宇在2016222日向北海市公安局报案,在 201612月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王宇一直不间断地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从未放弃过。且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出资纠纷也列入合同纠纷案由中经营合同一类,这也是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之间为合同关系卿契约)的一个佐证。一审判决认定王宇系公司股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特此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成国平、吴锡朝、李志明、朱肖华、裸厨慷公司辩称.判决查明事实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成国平、吴锡朝、李志明、朱肖华、裸厨慷公司与王宇之间签订的股东入股协议合法有效,是在王宇自愿平等的情况下增资验收,王宇也实际履行了股东的义务,将入股的资金汇入账户,变成合法股东,并向王宇出具了入股证明书,符合股东入股的要件;3。王宇反复强调成国平等人采取了民事欺诈或是民事诈骗的手段,但本案并不涉及民事欺诈或刑事诈骗的行为;4.王宇成为股东后拒绝参加公司法人召开的股东会和决议,是王宇违反公司法的行为,而不是公司股东不让王宇行使股东权;5.王宇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是王宇自己不去工商局变更登记,工商局也要求股东本人到场。综上,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有证据在案,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王宇的上诉请求。

王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0被告返还出资款300000元给原告;差被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给原告,按照被告拆借资金计算年息一分,自201510月至20195月被占用资金利息为 110000元,以后另计。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宇的诉讼请求。

王宇在二审中提交证据: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无法人代表签字的章程却盖有公司的公章,该章程是伪造的。庭后,王宇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本院调取该证据材料。成国平、吴锡朝、李志明、朱肖华、裸厨慷公司质证认为:1.该修正案是应王丽菊(王宇的母亲)的朋友李尊明的要求,在王宇出资 300000元入股之前裸厨慷公司向其提供的修正草案,仅供参考协商,相当于签订合同前的邀约;差该修正案是王丽菊(王宇的母亲)向北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后,在调查王宇入股过程时,裸厨慷公司向侦查人员出具并盖章的。

成国平、吴锡朝、李志明、朱肖华、裸厨慷公司在二审并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经成国平、吴锡朝、李志明、朱肖华、裸厨慷公司质证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无调取该证据的必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查,该证据与成国平、吴锡朝、李志明、朱肖华、裸厨慷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公司章程修正案除了开会的日期不一致和王宇的地址为空白外,其他内容是一致的,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本院对王宇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王宇对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1 .“ 20巧年926日,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召开会议并通过股东会决议,决议事项为增加王宇作为新股东"有异议,认为20巧年926日并没有召开股东会;差对五被告提交了成国平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 “汇入增资款30万元"的汇款事实有异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宇主张2015926日并没有召开股东会议,且对汇款事实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成国平、吴锡朝、李志明、朱肖华、裸厨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裸厨慷公司股东会决议》上载有王宇本人的签名,系各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成国平、吴锡朝、李志明、朱肖华、裸厨慷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二审无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6118日,裸厨慷公司通知王宇去办理工商登记的变更手续,王宇并未到场,导致无法办理变更手续。 201668日和2018918日,裸厨慷公司通过短信和邮件的形式通知王宇参加股东会,王宇并未到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宇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王宇主张投资入股的协议是在成国平欺骗下达成的,为无效协议,首先,裸厨慷公司于2015926日召开股东会议并达成了股东会决议,王宇与其他四名股东已在决议上签名。虽然双方都承认股东之一的吴锡朝签名是后来补签的,但吴锡朝本人也对此次股东会决议予以认可,即股东会议程序合法,决议真实有效,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是由公司向股东签发的证明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文件,是投资人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并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法律凭证。裸厨慷公司于2 01592 7日向王宇出具了《入股证明书》,并于同日修改了公司章程,且王宇已向裸厨慷公司缴纳出资款300000元,出资到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再次,经本院二审另查明,裸厨慷公司于2016118日通知王宇办理工商登记的变更手续,但王宇并未到场,导致无法办理变更手续,且工商登记并非股东资格取得的必要条件,不影响公司内部作出的增资决议效力和股东资格的确定,故王宇已取得裸厨慷公司股东的资格;最后,王宇成为裸厨慷公司股东后,裸厨慷公司分别于201668日和2018 918日通过短信和邮件的形式通知王宇参加股东会,但王宇并未到场,视为其放弃履行股东权利的一种表现,不能以此来认为王宇并未成为裸厨慷公司股东的理由。王宇请求退还出资款300000 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王宇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王宇上诉提出的法律适用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为特别法,本案公司股东因增资引发纠纷,与公司有关纠纷应首先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故一审适用公司法进行本案的审理并无不当,本案没有证据和事实表明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故王宇上诉提出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王宇提到其他股东增资不到位的问题,本院认为,这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内。

综上所述,王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为7450元,由王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



74 5 0元,由王宇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刂·

(审) 、刂(、刂刈) (员)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杨 雪汪 海叶

敏萍

口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