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2-08 21:33:29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 018)桂0 5 0 3民初12 5 4

       原告:赖隆华,男,1 9 9 171 6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广东路156号恒宇海岸华府一区X幢XXX号,公民身份号码:450502199107160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卫海,男,1 9 7 11 0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平南县丹竹镇东山村渡头一屯XXX号,公民身份号码: 4 5 2 5 2 419 7 1 1 0 0 8 3 XXX


        原告赖隆华与被告余卫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 7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转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9 2 0日、2 01962 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隆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被告余卫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以微信交易习惯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给原告生蚝货款103754元;3、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1937元(以 1 0 3 7 5 4为基数,自2 01839日至2 01871 1日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计算利息,以后另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以上第二项至第三项合计10569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已在北海市铁山港海面养殖生蚝,自2016 年以来一直给被告供应生蚝。双方交易习惯是在微信确认生蚝数量、供货期限、转款结算以及货款余额确认。因被告系原告长期固定客户,原告供给其生蚝价格以全市最低的3到元/斤单价进行交易。截止201838日,被告给付原告最后一笔货款后,被告既不接听原告电话,也不支付赊欠货款,被告共欠原告生蚝货款103754元。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生蚝,被告一直在北海市铁山港区养殖基地装车提货,由被告自行验货、提货、运输,其交通费、运货人工费由被告自己负责承担;所有费用结算和货物交接最终在原告的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广东路巧6 号恒宇海岸华府一区11202号进行。因此,对本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告依据法律有关规定提起诉讼,望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

原告赖隆华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        微信截屏打印下载买卖生蚝交易记录,拟证实(1)原、被告利用微信确认生蚝数量、供货期限、还款期限、转款和收款,以及剩余货款的事实;(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和承担利息的依据。

2、        微信截屏打印下载买卖生蚝交易记录,拟证实(1)原告不认识九哥、只有被告熟悉九哥的事实;(2)九哥是被告客户,由被告与九哥结算的事实。

3、        微信截屏打印下载买卖生蚝交易记录,拟证实(1)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原告向被告出卖生蚝3万斤的事

4、        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拟证实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

5、        原、被告通话录音,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和货物总数的事实,被告欠款120000元,已还250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以原告承认的36000斤生蚝来计算。

被告余卫海辩称,原告的生蚝分别由两人拉走,其中,被告只拉了13918斤,货款已经超额付清;货款未结清的另一部分生蚝22467斤是由莫柏雄(九哥)拉走的,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向莫柏雄追讨货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卫海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微信截屏,拟证实原告所陈述的生蚝卖了之后才定价钱,但被告第一次购买后就亏了207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微信截屏和通话录音内容均只是一部分,不是完整的佇自不完整的微信内容不能作为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所举证据微信截屏",原告认为原丿、、被告协议双方所交易生蚝的最后定价为33/斤,原告诉求中所算出来的货款也是按3 · 3/斤计算的。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赖隆华系北海市铁山港区海面生蚝养殖户。自2018

14日开始,原告向被告余卫海供应生蚝,双方交易方式:在微信确认生蚝数量、供货期限、转款结算及货款余额进行确认,但双方对交易生蚝的提货方式、运输所发生的费用(其中包括交通费、人工费、住宿费、伙食费等)、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没有具体的约定。截止2018315日,被告购买原告的生蚝共计36385斤,按原、被告交易习惯的生蚝价格以3 · 3 /斤计算,货款为1200705元;原告于201827日至 201839日间共向被告支付生蚝货款25500元,被告尚欠原告生蚝货款为94570巧元。

本院认为,原告赖隆华与被告余卫海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5705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货款103754元中只有 94570巧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对涉案交易生蚝的付款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没有具体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从201839日起按年利率5 · 6%计付利息不合理的,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8712日)起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457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的生蚝分别由其和另一案外人拉走,其只拉走生蚝其中的13918斤,所涉货款其已经超额付清;案外人拉走生蚝22467斤,货款与被告无关。被告该辩称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赖隆华与被告余卫海于201814日至 20183月巧日间以微信交易习惯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余卫海向原告赖隆华支付生蚝货款94570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货款94570巧元为基数,自2018712 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计算,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赖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414元,公告费390元,二项共计2804元,由原告赖隆华负担294元,被告余卫海负担2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明人民   雄人民

法官助理 庞丽 芬书 记员 何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