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劳人仲字〔2019〕第1904一1号
申请人李金杭,男,汉族,1971年12月5目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7112050XXX,住址:浙江省桐庐县富春江镇金家村XX组。
被申请人广西同洲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长青路15号景基2号公寓楼202号。
法定代表人陈锡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确认劳动关系、二倍工资差额、工资劳动争议案件,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李金杭,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其于2014年7月1日进入被申请人单位从事监理工作,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申请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月工资30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 1日期间月工资4000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但没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此,仲裁请求如下:1 0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 1日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 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9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40000元;&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4月1日至2019
年4月9日的工资1200元 确谬由请人与被申请人2014年7 月1日至2019年4月9日存为。八不。
被申请人辩称仲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 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是2014年 7月1日入职,而申谎人申谎件叶间应是20巧年7月至2016 年7月期间,之后是已经遏了伸裁效,因此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 、、0持。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土刁、4了 应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关于赔偿金的问题,申请人是自动秤职的,因此是申请人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申请人的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情形,因此申请人赔偿金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3 ·于工资问题,申请人自2019年 4月1日自动离职,2019年4月1日至4月9日期间申请人没有实际提供劳动,因此被申请人无需付其该期间的工资。4·关于确认劳动关系问题,被申请人予以认可。
本委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没有与申请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为申请人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申讠胄人提交2014年至2019年《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载明2014年7月至2019年4月被串情人通过财务朱腊梅每月向申请人支付工资的情况)与被申请人提交的《2014年7月至11月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第三监理部工资、2014年12月、2018年Il月至20 ] 9年3月厂西同洲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工资表》的实发工资金额一致。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当月发
放申请人上月工资,被申请人正常发放申请人的工资至2019年3 月31日,该月工资为4000元。
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存在争议。申请人主张正常提供劳动至2019年4月9日,该日双方发生争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对其主张提供2019年4月9日被申请人出具的《证件使用承诺》(载明:申请人于2019年4月9日因个人原因已从被申请人公司离职,申请人的证件(包含见证员证)均已拿走并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一“)予以证明。被申请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正常提供劳动至2019年3月31日,因申请人已找到高薪工作及申请人与建筑商之间存在行贿行为,该日申请人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对其主张提供2019年4月9日向申请人出具的《解聘证明》(载明:申请人于2019年4月9日因个人原因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该同志的辞职申请,即日起解除劳动聘用关系 )。申请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首先,劳动关系建立时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认可双方自2014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对此事实本委予以确认。其次,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主张正常提供劳动至2019年月9日,该日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而向被申请人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提供的《证件使用承诺》已充分证实其主张的观氨。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正常提供劳动至2019年3月31日,该日中请人因个人原因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提供《证件使压承诺》和《解聘证明》恰好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 9年4月9日。因此,按照上述规定,本委采信申请人关于双方寸2019年4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观 丿、、0
关于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竿三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及时足额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鉴于被申请人没有支付申请人2019年4 月1日至4月9日工资,按照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应文付申请人 2019年4月1日至4月9曰工资0 03 · 45元(4000元÷ 21. 75天 × 6天),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超过上述金额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委依法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千规定》(法釋(2001〕 33号)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的第3项仲裁请求裁决如下:
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9 年4月1日至4月9日工资1103 .45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劳动者如不服本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北劳人仲字〔2019〕第1904一2号
申请人李金杭,男,汉族,1971年1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7112050419,住址:浙江省桐庐县富春江镇金家村4组。
被申请人广西同洲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长青路15号景基2号公寓楼202号。
法定代表人陈锡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确认劳动关系、二倍工资差额、工资劳动争议案件,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李金杭,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丶“挂口0
申请人诉称:其于2014年7月1日进入被申请人单位从事监理工作,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申请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月工资30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月工资4000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但没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此,仲裁请求如下: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2 ·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 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9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40000元;3 ·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4月1日至2019 年4月9日的工资1200元;生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4年7
月1日至2019年4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辩称:一、关于第一项仲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是2014年 7月1日入职,而申请人申请仲裁时间应是2015年7月至2016 年7月期间,之后是已经过了仲裁时效,因此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且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超过5年,应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关于赔偿金的问题,申请人是自动辞职的,因此是申请人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申请人的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情形,因此申请人赔偿金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3 ·关于工资问题,申请人自2019年 4月1日自动离职,2019年4月1日至4月9日期间申请人没有实际提供劳动,因此被申请人无需支付其该期间的工资。生关于确认劳动关系问题,被申请人予以认可。
本委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没有与申请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为申请人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申请人提交2014年至2019年《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载明2014年7月至2019年4月被申请人通过财务朱腊梅每月向申请人支付工资的情况)与被申请人提交的《2014年7月至11月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第三监理部工资、2014年12月、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广西同洲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工资表》的实发工资金额一致。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当月发放申请人上月工资,被申请人正常发放申请人的工资至2019年3 月31日,该月工资为4000元。
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存在争议。申请人主张正常提供劳动至2019年4月9日,该日双方发生争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对其主张提供2019年4月9日被申请人出具的《证件使用承诺》(载明:申请人于2019年4月9日因个人原因已从被申请人公司离职,申请人的证件(包含见证员证)均已拿走并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一“)予以证明。被申请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正常提供劳动至2019年3月31日,因申请人已找到高薪工作及申请人与建筑商之间存在行贿行为,该日申请人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对其主张提供2019年4月9日向申请人出具的《解聘证明》(载明:申请人于2019年4月9日因个人原因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该同志的辞职申请, 即日起解除劳动聘用关 “ ·)。申请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首先,劳动关系建立时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认可双方自2014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对此事实本委予以确认。其次,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主张正常提供劳动至2019年4月9日,该日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而向被申请人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提供的《证件使用承诺》已充分证实其主张的观点。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正常提供劳动至2019年3月31日,该日申请人因个人原因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提供《证件使用承诺》和《解聘证明》恰好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9年4月9日。因此,按照上述规定,本委采信申请人关于双方于2019年4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观点。故本委对申请人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申请人因个人原因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被申请人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情形,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4 月9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0元的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厑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 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按上述规定,申请人享有申请被申请人支付 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二倍工资差额的权利。但鉴于申请人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以及被申请人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提出时效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7月1日至7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委依法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的第 1、2、4项仲裁请求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4
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申请人的他仲裁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央,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未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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