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521民初147号
原告:李中灿,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大源镇口村XXX号,公民身份号码: 330123197204272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寿华,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常绿镇黄弹村里黄弹XXX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510142XXX。
被告:杨桂群,女,汉族,1973年9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富阳市大源镇宫前村三区XXX号,住所地:北海市九洲家园3栋XXX号, 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309012XXX。
原告李中灿诉被告章寿华、杨桂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月6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被告章寿华、杨桂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杨桂群辩称:其答辩意见与章寿华的答辩意见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2017)桂0521 民初177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阳光海岸1 #、2#、3 #楼进户门施工分包合同》、《订购盼盼防盗门合同书》、长沙盼盼安全门制造有限公司《证明》、《收款凭证》3份、(20巧)海民二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费用清单、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1民初1233号《民事调解书》、(2016)浙 01 1 1执2789号《执行裁定书》、欠条,被告章寿华提供的2013 年1 1月29日、20巧年2月10日的银行个人交易明细、《房屋租赁合同》、中联公司验收结算单、进户门工程验收记录材料、进户门安装计划及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原告李中灿、被告章寿华、杨桂群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李中灿与被告章寿华、杨桂群的合伙协议是否应解除; SHAPE \* MERGEFORMAT
告章寿华、杨桂群是否应给付原告款项,该款项数额是多少; SHAPE \* MERGEFORMAT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达成的合伙经营内容是销售盼盼牌安全门给中联公司,约定的合伙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至 2014年7月18日,约定的合伙时间届满后,双方继续合作中联公司的阳光海岸进户门施工工程,直至20巧年2月7日完成,此后未再合作经营业务,诉讼中,双方均认为无法再继续合作下去,原告李中灿、被告杨桂群认为应解除合伙协议,被告章寿华以合伙账目未计算清楚为由不同意解除,原告与两被告双方约定的合伙期间已经结束,合伙经营活动也已结束,而且双方不再进行任何合伙经营活动,在庭审中一致认为无法再继续合作,因此,原告李中灿主张解除合伙协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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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原告李中灿请求的利息是否合理的问题。
原告认为两被告截留款项不支付给其,应支付其利息,原告与两被告对合伙款项产生纠纷,未进行过合伙清算,现合伙款项在本案中清算处理,被告章寿华收取中联公司的货款是合伙款项,并非原告个人款项,两被告作为合伙人有权管理,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解除原告李中灿与被告章寿华、杨桂群的合伙协议;
二、被告章寿华、杨桂群共同支付原告李中灿款项158522元;
三、被告章寿华交付19个盼盼69mm厚丁级防盗门给原告李中灿。
案件受理费5033元,由原告李中灿负担1270元,被告章寿华、杨桂群负担3763元。原告李中灿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033元,被告章寿华、杨桂群负担的部分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中灿。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 官 助 理代 书 讠己 贝黄(张)镜红(咼)陈冬梅
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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