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2-08 20:52:5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桂05民终1761

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某荣,男,1 9 6 281 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碧海蓝天花园41单元301号,公民身份号码:440821196208182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蔡某兰,女,1 9 7 311 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碧海蓝天花园41单元301号,公民身份号码:450521197301183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情静,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荣因与被上诉人蔡某兰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9)桂0502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1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再三向法庭表示坚持

 

离婚的主张,结合其自2015108日起至今已向法院提起四次离婚诉讼的情况,表明上诉人离婚态度坚决。婚姻家庭的维系理应依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现上诉人一方不仅表示出离婚的坚定态度,且其在二审审理中承认201911月份起已不再向家庭提供生活开支费用,以表示其不愿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被上诉人虽在答辩中主张不离婚,但在本院组织调解时被上诉人表示愿意与上诉人离婚,只是在夫妻共同财产、孩子抚养等问题上存在分歧。结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人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性,依法应当判决离婚。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组织调解时,未能对夫妻共同财产、孩子抚养、夫妻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时,应当考虑被上诉人蔡某兰婚后在家照看两个婚生女儿,无稳定工作和收入,身患疾病需治疗,两个婚生女儿尚年幼等实情,确实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9)桂


0502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林某荣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

  长审   员审   

1753  2 元由本院予以退

  全文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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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书记员余园园龚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