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 019)桂0 5 0 3刑初3 3 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龙,男,199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某某镇XX号,捕前住北海市银海区金海岸大道恒大御景半岛25栋XX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壮,男,1998年3月巧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某某办事处XX号,捕前住北海市银海区金海岸大道恒大御景半岛 25栋XX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9〕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龙、刘某壮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龙及其辩护人赵万虎、被告人刘某壮及其辩护人赵成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被告人徐某龙在北海市银海区恒大御景半岛25栋XX室的家中,使用牛牛APP、车行168APP发布虚假出售车辆消息,后在微信上以代为订购车辆为由,通过使用假身份、假公章与被害人订立假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交付定金。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刘某壮来到北海上述地点,伙同徐某龙一起使用上述方式进行诈骗,共诈骗30000元。其中:
2019年5月1日至2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壮以订购汽车缴纳定金的方式实施诈骗2起6500元,分别骗取被害人高东民2500 元、王思4 0 0 0元。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龙、刘某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诈骗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徐某龙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壮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龙犯罪数额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壮的家属代其赔偿给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6500元,并代其预缴罚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手机6台、公章1个,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提取、扣押笔录、清单、发还清单、手机截图及其提取笔录、聊天记录截图、银行流水及开户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张XX的证言,被害人高东民、王思、徐梦晨、周允生、牛素花、邵瑜、安敬凯、马俊龙、翁杰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龙、刘某壮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龙、刘某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
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诈骗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徐某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壮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但未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壮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代其预缴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壮在共同诈骗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故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
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22 年5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
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1 9年5月7日起至 2 02 0年1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壮退出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500元,分另刂返还给被害人高东民人民币2500元、王思人民币4000元。
四、 继续追缴被告人徐某龙诈骗所得23500元分别返还给各被害人。
五、 扣押的手机六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
法官助理书记员
钟 倩 倩赵 建 昱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lc《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知/丿丶、 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