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9)桂0502刑初39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秋枝,女,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高丘镇先师庙村皂角树XX号。系本案被害人刘波母亲。
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人冯怀钊,男,199 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房地产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闸口镇独竹村委会鹧鸪冲村X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9 年5月1 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仕伟,广西海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12
法定代理人(负责人)区恒敏。
诉讼代理人陈际云,男,汉,1 9 8 8年7月2 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金州路
2 5号。
法定代理人(负责人)张伟。
诉讼代理人翟健尧,男,1 9 92年8月2 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 2019 ] 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怀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阮延期审理一个月(一次),本院予以准许。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枝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云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秋枝诉讼代理人赵成民、被告人冯怀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陈际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翟健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9年2月15 日21时许,被告人冯怀钊超速(实际车速82kg/h,道路限速60kg/h),驾驶桂EHK750号小轿车(搭乘冯定军;保险商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山西往东行驶至驿海路口段时,未充分注意到道理上行人动态,碰撞上酒后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的被害人刘波,造成刘波当场死亡及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怀钊致电1 1 0报警、120报诊。被告人冯怀钊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向出警民警如实供述肇事经过,无拒捕情形。经法医鉴定,刘波符合重度颅脑损失死亡。经
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冯怀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作用,刘波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冯怀钊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人民币 33228元丧葬费。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怀钊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姜秋枝诉 :2019年02月巧日21时02分,被告人冯怀钊驾驶桂EHK750 号小轿车沿北海市北海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驿海路口路段时,碰撞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的被害人刘波,造成刘波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队于2019年3月18日对此交通事故以第459502120190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怀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冯怀钊对此认定不服申请复议,2019年4月18日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北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027 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了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队认定。
被告人冯怀钊驾驶的机动车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市支公司新城支分公司承保商业险,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上加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专用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市支公司新城支
分公司署名,经查,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已经不存在,故此追加上一级公司一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参加诉讼。请求法院判决: 、判令被告人冯怀钊承担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35274.52元(其中住院处置费:496.8元、住宿费:6800元、交通费以及运输费:15187元、丧葬费实际支出费用:20105元、丧葬费:6129元/月× 6月:36774元、死亡赔偿金:32436元/年× 20年:648720元、精神抚慰金:
200000元。以上合计:928082.80元× 90%); 一、判令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在被保险人冯怀钊承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赔偿; 、判令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被保险人冯怀钊承保商业险范围内承担 713274.52元(835274.52元一122000元)赔偿责任;四、依法追究被告人冯怀钊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
2019年10月25日原告人增加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人冯怀钊承担支付原告人姜秋枝被扶养人生活费9 5 5 5.3元(1 0617 × 2 0年÷ 2 × 9 0%); 、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被保险人冯怀钊承担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95553元赔偿责任。
原告人提供了居民身份证、原告人和被害人户口本,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火化证,证明,工资卡交易明细据鉴定意见书,交通道路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
被告人冯怀钊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人姜
秋枝的民事赔偿请求当庭答辩表示,民事赔偿请求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人冯怀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对于刑事部分认为被告人冯怀钊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出:1、被告人冯怀钊超速行驶不是导致交通肇事的主要原因,与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2、死者刘波在车道内坐卧,停留是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寻衅滋事行为,是导致交通肇事发生的主要方面原因,致其死亡的必然后果,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怀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是错误的,冯怀钊不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冯怀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对于民事部分提出:
1、被告人冯怀钊承担50%一60%的交通事故责任;2、 33228元丧葬费时被告人代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公司在赔偿中应将该款扣除返还被告人;3、对原告人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姜秋枝是壮年且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不予支持;4、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案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赔偿标准计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以下间未“称 爿目弓和公司")提出: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赔偿原告人11万元和在医疗费部分赔偿原告人人民币166.8元,其余费用不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愿意于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商业赔偿责任,并提出:1、医疗费核定发票原件无误,认可166.8元;2、住宿费不予认可,按照330 /天× 2人× 3天:1980元赔偿;3、交通费及运输费不予认可,酌情支持3000元;4、丧葬费予以认可;5、丧葬费实际支出费用不予认可,属于重复主张; 6、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予认可,应按照广西农村赔偿标准计算,12435元/年× 20年:2487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核定真实性,予以认可;8、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巧日2 1时许,被告人冯怀钊超速(实际车速82kg / h,道路限速60kg / h),驾驶桂 EHK750号小轿车(搭乘冯定军)沿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驿海路口段时,未充分注意到道理上行人动态,碰撞上酒后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的被害人刘波,造成刘波当场死亡及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怀钊致电1 1 0报警、120报诊。被告人冯怀钊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向出警民警如实供述肇事经过,无拒捕情形。经法医鉴定,刘波符合重度颅脑损失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冯怀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作用,刘波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冯怀钊驾驶的涉案桂EHK750小型轿车,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 年1 2月1 4日起至2 019年1 2月1 4日止,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 万元),保险期间为2 018年9月巧日起至2019年9月14 日止。案发时均在保险赔偿期间。
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秋枝于1964年3月25 日出生,丧偶,生育有儿子刘波、女儿刘丽平。刘波于2019 年2月巧日送至北海市人民医院抢救,同年2月1 9日支出门诊费16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怀钊、原告人姜秋枝诉讼代理人赵成民、鼎和公司诉讼代理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银行流水,票据,证人冯定军、刘丽平证言,被告人冯怀钊供述,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怀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对于辩护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怀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是错误的,冯怀钊不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505021201900000巧号)是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所制作的,制作主体、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2019 年4月18日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北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了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且被告方无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故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怀钊超速行驶不是导致交
通肇事的主要原因,与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及“死者刘波在车道内坐卧,停留是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寻衅滋事行为,是导致交通肇事发生的主要方面原因,致其死亡的必然后果,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怀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由于超速行驶且未能充分注意到道路上的交通状态,从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刘波死亡的危害后果发生,而刘波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并不必然导致其死亡,至于刘波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已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其对事故的发生承当次要责任,故上述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怀钊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冯怀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刘波死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冯怀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作用,刘波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依照该认定结论,结合本案中双方过错责任确定双方的民事责任,主次责任比例为 7:3。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本院确认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36774元,参照《标准》中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以6个月计算(6129元/天 × 6个月:36774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06170元,原告人丧偶,还育有一成年女儿,故按抚养费1 / 2计算,参照《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以20年计算(10617 元/年× 20年× 1 / 2:106170元);3、死亡赔偿金648720元,刘波系农村户口,但原告人提供的工作单位《证明》及工资
卡交易明细证实事故发生前死者刘波就职于汕头市曜德纸业有限公司一年以上,故参照《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以20年计算(32436元/年× 20年:648720 元);4、医疗费166.8元,根据原告人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为166.8元,本院予以认可,另北海市殡葬管理所出具的 330元票据应包含于丧葬费内;5、住宿费3300元,原告人提供了北海市海城区苹果宾馆发票联证实实际发生的住宿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发票联无住宿时间无法证实关联性应以3天计算、票据中无原告人姜秋枝名字实际办理丧葬应为2人予以抗辩,考虑到亲属异地办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3300元(330 / 天× 2人× 5天:3 3 0 0元);6、交通费3410元,其中原告方二人到北海处理丧事来时费用1 71 0元(提供有相应票据),回时未提供相应连续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400元,处理后事的市内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人主张运输费骨灰盒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7、关于丧葬费实际支出费,该费用属于重复主张应包含在丧葬费内,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98540.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110166.8元(16 & 8元+ 110000 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81861.8元
[(798540.8元一110166.8元)× 70%]。因被告人冯怀钊已
垫付丧葬费33228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理赔时需核减 33228元返还给被告人冯怀钊,实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4863土8元(481861.8元一33228元)。被告人冯怀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关于保险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时需扣减并返还垫付的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冯怀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怀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19年5月1 3日起至2 02 0 年2月12日止);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秋枝合计人民币110166.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秋枝合计人民币
448633.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秋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人民陪审员 张人民陪审员 傅
法官助理书记 员
高 杨陈 橙
一
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 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
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 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 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炅的机动车
辆而驾驶的;
(四) 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 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 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
·
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
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
一
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 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 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 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