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9)桂0503刑初10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超,男,199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昌图县太平镇什家村民委一组XX号,身份证号码:211224199710107XXX,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 2019 ] 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维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超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成民、被告人谭维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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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20日16时许,被害人付超因他人在滴滴车司机微群里面私自发布其小车亻亠一旨息,便邀姜艳一起到北海市银海区美景路的壹海江山小区门前,找到转发付超小车信息的群成员陈增龙进行交涉。陈增龙便在微信群里发布信息找其他群内成员过来说明情况。不久,被告人谭维兴在微信群看到信息后赶到壹海江山小区前,看到付超、姜艳等人一方与北海本地滴滴车司机一方发生争吵,继而双方相互撕打。谭维兴便从小车上拿一根铁管殴打付超的腿部致付超受伤。经鉴定,付超外伤致右胫骨下段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谭维兴于2018年8月12日8时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谭维兴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超诉称:因被告人谭维兴故意伤害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谭维兴赔偿原告人住院费、医疗费等2289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44619.20元,交通费659L 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6100 & 00元,合计人民币 19731L 49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谭维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超要求赔偿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超被殴打后于2018年7 月2 0日到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 4 1 4.8 2元,当天至8月1 0日入院治疗共计2 1天,期间花费医疗费22063.38元。付超的伤情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闭合性)。出院医嘱:1 ,右下肢3个月内不能负重前行,定期复查右下肢x线片(每月一次);差不适时随时就诊。后被害人付超先后于2018年8月17日、8月30日、10月18日及2019 年3月4日前往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北海先觉新医正骨医院、昌图骨伤中医院、北海先觉新医正骨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42元。期间,被害人付超于2018年9月2日离开北海前往沈阳,后于2019年3月1日从沈阳返回北海,并于2019 年3月1 0日离开北海前往辽宁昌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受案登记表、人口基本佇自
抓获经过、住院治疗材料、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提取笔录、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声明等书证,证人姜艳、谭维健、陈增龙、张愈华、刘海军、陈海勇的证言,被害人付超的陈述,被告人谭维兴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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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超提供的证据:身份证、户口本、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和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检查报告、住院和门诊费用、交通费凭证、劳动合同、务工证明、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维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谭维兴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谭维兴故意伤害被害人付超致轻伤二级,已造成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付超被打伤后住院治疗2 1天,参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超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本院经计算被害人付超花费医疗费23020.2元,鉴于被害人付超主张医疗费为22895.20元,故本院支持该主张;(2)关于误工费,因被害人付超有固定5000元/月的工资收入,住院21天,故其误工费应为(5000元÷ 30天)× 21天一3500元;(3)关于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5 1 1 3 7元/年÷ 3 6 5天)× 2 1天。2 9 4差1 3 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 × 21:2100元;(5)关于交通费,
被害人付超提供的交通票据系其住院治疗出院后往返于北海与沈阳、昌图之间发生的交通费用,期间被害人虽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但间隔时间较长,无法证实该交通费系因其就医或转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被害人的受伤情况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超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人谭维兴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超各项经济损失为33437.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维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谭维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3437.3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超对被告人谭维兴的其他
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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