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6-24 09:23:11
案例十九 赵德林销售赃物案
——因关键证据证实主动退赃适用缓刑的悔罪者
一、起诉书的主要内容
被告人被告人王玉聚、王文先、王刚、王建刚、王保玉盗窃,被告人崔强、赵德林、陈绍武、孙立敏收购、销售赃物一案,分别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于2000年9月29日移送、报送本院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玉聚、王文先、王刚、王建刚、王保玉自1998年5月至2000年1月间,交叉结伙或单独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分别窜至青岛市城阳区、李沧区、黄岛区及平度市、即墨市、莱阳市、诸城市等地,在夜间采取撬汽车车门和油箱锁配钥匙等手段,盗窃作案二十六起,窃得孙X、王XX、栾XX、修XX、金XX、李X、李XX、宋XX、石X、王X、孙XX、刘XX、李XX、胡XX、何XX、陈XX、李XX、王XX、王XX、马XX、石X、纪XX、阎XX、纪X、刘XX、徐X等人停放的汽车、摩托车等各种车辆26辆,总价值人民币21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王玉聚单独或为主作案24起,窃得赃物价值人民币187万余元;被告人王文先参与作案17起,窃得赃物价值人民币113万余元;被告人王刚单独或参与作案5起,窃得赃物价值人民币38万余元;被告人王建刚参与作案5起,窃得赃物价值人民币48万余元;被告人王保玉参与作案3起,窃得赃物价值人民币42万余元。被告人崔强、赵德林、陈绍武、孙立敏明知是王玉聚等人盗窃所得的汽车仍代为销售或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崔强代王玉聚等人销售盗窃所得的汽车四辆、收购一辆,价值人民币45万余元;被告人赵德林明知王玉聚因盗窃汽车被公安机关抓获,仍将王玉聚盗窃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66000余元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开走,并以1万元的价格销售;被告人陈绍武、孙立敏共同代王玉聚等人销售盗窃所得的汽车3辆,价值人民币45万余元。
案发后追回各种车辆15辆,价值人民币138万余元,均已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玉聚、王文先、王刚、王建刚、王保玉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处罚;被告人崔强、赵德林、陈绍武、孙立敏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或者予以收购,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崔强应以收购、销售赃物罪处罚,对被告人赵德林、陈绍武、孙立敏应以销售赃物罪处罚。被告人王玉聚是共同犯罪的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文先、王刚、王建刚、王保玉是共同犯罪的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文先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二、律师的辩护要点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受被告人赵德林之父的委托,担任其一审程序的辩护人。经庭前详细研究案卷的有关证据材料,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赵德林认罪态度好,能如实地交代其犯罪事实,自觉接受司法裁判,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从侦查卷第三卷第200页到222页的五次讯问笔录中看到:赵德林能毫无保留地、如实地交待犯罪的详细过程,具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在刚刚进行完的法庭调查赵德林的陈述,足以证明这一点。
二、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赵德林实施的这起销赃行为不论是金额和次数,与其他被告人相比,销赃的对象都是价值最低,次数最少,具有相对的从轻情节。
三、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赵德林实施的销赃行为,并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销赃车辆已归还失主。从侦查卷第六卷第70页,被害单位:济南蔚蓝广告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将被盗车领回的证据可以证明;庭审时辩护人提供了补充证据,被害单位已经加盖公章予以证明收到公安机关退还车辆。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德林认罪态度好,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情节相比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是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请合议庭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在量刑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法院判决书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玉聚、王刚、王建刚、王保玉、王文先单独或交叉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玉聚系主犯,依法应从严惩处。被告人王刚、王建刚、王宝玉、王文先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文先犯罪时未满18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崔强明知是盗窃所得汽车仍予以收购、销售,构成收购、销售赃物罪,依法应予惩处,但该到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主动退赔了其所得的全部赃款,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德林、陈绍武、孙立敏明知是盗窃所得汽车仍予以销售,均构成销售赃物罪,但三被告人到案后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赵德林的亲属主动退赔了其所得的全部赃款,依法对三被告人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指控被告人王玉聚于1999年12月20日在城阳区城阳设计院楼下盗窃纪X黑色桑塔纳轿车1辆,由被告人陈绍武、孙立敏销赃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指控被告人工玉聚与被告人王建刚于1999年9月11日、10月17日先后辞至诸城市、黄岛区盗窃王XX、王XX桑塔纳轿车各1辆的犯罪事实,经查认定被告人王建刚参与盗窃犯罪的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王玉聚单独实施盗窃犯罪。被告人王玉聚的辩护人所提,认定被告人王玉聚盗窃纪X黑色桑塔纳轿车1辆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不实,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刚的辩护人所提,该系从犯、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不实,不予采纳。被告人崔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赵德林、被告人陈绍武、被告人孙立敏及其辩护人所提收购、销售的车辆不知系犯罪所得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四被告人并非在机动车交易场所购买、销售车辆,所收购销售的车辆证件手续不全,所收购、销售的车辆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应认定四被告人明知系赃车而予以收购、销售。故辩解、辩护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德林的辩护人所提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绍武的辩护人所提该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不实,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法判决被告人赵德林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玉聚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建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保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文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崔强犯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陈绍武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孙立敏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