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桂0103刑初40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新勇,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于广西来宾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03197906121XXX,壮族,高中文化,原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工勤人员,户籍地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 XXX号XX栋XX单元XXX号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 015年1月7 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谢增彬,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文宁,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 2015 ] 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新勇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 5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范新勇不服,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以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限制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为由,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30日以南市青检刑变诉[ 2017 ] 10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另南宁市恒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成立。同年8月20日,万松柏向范新勇名下尾号为1723账户转账10万元用于协议约定开办公司。
同年8月间,范新勇又对万松柏称,有一位于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张村氵並村坡巧红岭山头的采石场项目,其可将该采石场所在土地签约承包后再将采石场转让,办理该事宜的前期费用巧0 万元,转手后能于同年10月5日即可收回投资款及收益。万松柏信以为真与范新勇达成协议,约定万松柏出资150万元,范新勇负责去操办该项目。同年9月4日,万松柏又向范新勇名下尾号 1723账户转存前述合作款40万元,范新勇即于次日将该笔钱款转汇名下银行账户。同年9月11日,万松柏再向范新勇名下账号为6228460836000007964农行账户(以下简称尾号7964账户)转账前述合作款110万元,范新勇收到该1 1 0万元合作投资款后个人支配使用,至同年10月7日,尾号7964账户经多次支取仅余款4百余元。
事后,被害人万松柏多次催促还款,范新勇无力还款,被害人遂于2014年11月19日报案,被告人范新勇于2015年1月7 日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范新勇处扣押了黑色索尼牌XM50h型直板手机、联想牌K900型直板手机各一台、银行卡七张及车牌号为桂AX2666黑色奥迪A6轿车一辆。公安机关已将前述奥迪A6 轿车发还彭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综合类证据
10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范新勇身份事实。
3.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人事科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范新勇(男,1979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5010319790612XXXX)自1997年X月XX日至2014年XX月X日在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工作岗位为工勤人员。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范新勇到案事实。
5.辨认笔录证实,万松柏、杨腾及陈剑毅分别能辨认出范新勇。
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范新勇处扣押了黑色索尼牌XM50h型直板手机、联想牌K900型直板手机各一台、银行卡七张及车牌为桂AX2666黑色奥迪A6轿车一辆。公安机关已将前述桂AX2666黑色奥迪A6轿车发还彭捷。
7、电脑咨询单证实,以被害人万松柏及证人梁国才为股东的广西南宁市恒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8月5 日。2017年7月28日,因公司成立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而吊销。
(二)与废弃泥土消纳场工程项目相关的证据
1、申请废弃泥土消纳场合作协议,证实2014年6月9日,甲方万松柏与乙方梁国才签订合作协议,陈剑毅作为甲方监督人,范新勇作为乙方监督人,约定主要内容为:(1)甲乙双方相互配合,由甲方出资,乙方推介并负责办理在南宁市青秀区申请办理废弃泥土消纳场地4个,总方量为171 0万立方米;(2)协议签订一周内,由甲方出资120万元作为办理本项目相关手续和证照的
前期运作资金,乙方向甲方提供本项目的全部原始材料原件或复印件,该材料经乙方确认无误后进入下一步工作。(乙方需向甲方出示120万元资金打点流程详表及通报具体办理流程进度),每半个月甲方以书面或者电话形式通报办理进程;(3)协议签订后,由甲乙双方共同担任股东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公司,并用此公司申请办理废弃泥土消纳场地的所有证照手续。所有手续办理完成后,甲乙双方将共同经营此公司,甲方所占股份为60%,乙方所占股份为40%;(4)完成所有手续办理流程需一百二十天即四个月(按前期120万资金到账日期起算)。若超过此约定时限才能办理完所有手续,乙方承诺将所占5%股份赠与给甲方,即甲方占股份为65%,乙方则占股份为35%;(5)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名盖章后生效,在该宗业务合作中双方的权利及义务都已经享有和履行完毕后,本协议自动终止。
2.收条,证实2014年6月15日,收款人为范新勇(身份证号码为450103197906121010)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万松柏120 万元,用于办理南宁市青秀区废弃泥土消纳场前期运作资金。
3.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个人信息查询、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证实范新勇名下尾号1723账户于2014年6月14日转账存入20万元(扩充备注:工程款前期费用)(交易日期为2014年6 月14日,记账日期为2014年6月巧日)、于2014年6月巧日转账存入100万元、于2014年8月20日转账存入10万元,对方均为户名万松柏、尾号8 9 8 9账户。2 014年6月1 8日,范新勇名下尾号1723账户向对方户名为梁国才、账号为 6217003370004294821的账户(以下简称尾号4821账户)转账支取28万元。范新勇名下尾号1723账户的销户日期为2014年9 月20日。
4.证人陈剑毅的证言,证实2009年夏天,我通过梁国才认识了范新勇,梁国才介绍范新勇是南宁市市长的秘书。2014年5 月份左右,梁国才称南宁市青秀区有一单废弃泥土消纳场工程,问我是否有老板感兴趣。后我朋友万松柏表示可以上南宁看看。我与万松柏及杨腾三人到南宁市找到梁国才、范新勇等三人。范新勇称自己在南宁市政府工作,南宁市政府的好多文件都要经过他的手,还拿出一份南宁市青秀区废弃泥土消纳场分布图给我们看。5月底,我与万松柏在范新勇和梁国才的带领下看过废弃泥土消纳场的现场后,万松柏同意做这个废弃泥土消纳场工程。几日后,万松柏就与范新勇签订了一份关于合作做废弃泥土消纳场工程的协议。我当时也在场,并作为万松柏一方的监督人也在协议上签字。几人另商议决定,万松柏所出合作资金120万汇到范新勇的账户。万松柏按约将前述120万元合作资金汇给范新勇。几日后,我就来到南宁市让范新勇写了一张收条给我,作为已经收到万松柏汇给他的120万元的凭据。后范新勇又电联我和万松柏,称还要10万元开一个公司,万松柏遂又汇了10万元给范新勇。我也一直追问催促梁国才和范新勇关于废弃泥土消纳场工程的事,二人称正在办理,需继续等待。直到现在,二人都未将和万松柏合作做废弃泥土消纳场工程的事情办下来。我问二人万松柏的钱去哪里了,二人称钱已经拿去打通关系了。
5.证人梁国才的证言,证实我和范新勇在2008年左右认识,是朋友关系。范新勇在南宁市政府办公厅上班,负责文件转发。 2014年3、4月份,范新勇跟我说上班时看到有份文件有个信息,说南宁市每个城区现有许多废弃泥土消纳场工程可以申请来做,若我有人的话可以试着申请来做。几天后,我和以前做土方工程认识的朋友陈剑毅说了这个事情。近一个月后,陈剑毅电联我称有个朋友想做这个废弃泥土消纳场工程。4月底,陈剑毅就带了一个叫万松柏的老板来找我和范新勇谈合作废弃泥土消纳场工程的事情。当时,范新勇拿来了很多本南宁市各城区的关于建筑弃土消纳场布局规划的规划本。万松柏看了后说回去考虑。后万松柏在我与范新勇的带领下去青秀区几个规划点的废弃泥土消纳场看了看。万松柏就与我们谈合作废弃泥土消纳场的事情。范新勇负责办理申请,4个废弃泥土消纳场所需120万元前期费用由万松柏出。我们约定注册一家公司,等废弃泥土消纳场申请下来以后方便合作。之后万松柏提出要和我们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能三个月内申请下来的话万松柏占股60%,我们占股40%。超过四个月申请下来的话万松柏占股65%,我们占35%。合同本来是要和范新勇签的,但是因为他是政府工作人员,不方便签这些合同,所以才是我与万松柏签的合同。范新勇和陈剑毅做监督人在合同上签字。后万松柏就把120万元的前期费用转给范新勇,让范新勇去申请废弃泥土消纳场。过后,万松柏要陈剑毅找范新勇写了收条。我花了三千元注册了一家“广西南宁市恒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是我,股东是万松柏。公司注册好后,我去民族大道东方明珠租房子用于新公司办公。万松柏满意后,才转了10万元给范新勇,范新勇将10万元于9月份转给我,用于交房租和购买办公用品。我自己也问范新勇工程办理情况,范新勇称在办理,直到现在都没有办理下来。2014年6月17日、18日左右,范新勇向我名下尾号4821账户转款28万元,是我之前做土方工程时陆续借给范新勇的,是范新勇还我的钱。范新勇最后没能把废弃泥土消纳场手续办下来。他是否真的去办过我们不清楚,我们其他三个人都问过他,他都说在办。
6.被害人万松柏陈述,证实我于2014年6月份通过陈剑毅
7.被告人范新勇供述,证实我在南宁市政府办公厅文书科上
班,职务是机要员,负责政府文件的分发。2014年6月份和2014 年9月份,万松柏曾经分几次向我名下银行卡汇款共计280万元。因为我和他合作两个工程项目,这些钱是他汇给我作为前期运作的资金费用。2014年4、5月间,我向以前认识的一个叫陈剑毅的男子及梁国才提到,现在南宁市这边要在各个城区进行废弃泥土消纳场地的建设,做的话能赚取利润。不久,陈剑毅就从北海带万松柏来到南宁向我询问关于废弃泥土消纳场的事。我向万松柏称,这个工程是南宁市各城区向市政府申报的工程项目,我有办法能拿下这个工程的施工项目,我当时还拿出了政府发布的有关文件和各城区计划表等资料,证实这个事情是真的。万松柏当时没有马上和我签协议。后我按图纸和梁国才带着万松柏及陈剑毅看过废弃泥土消纳场地后,万松柏就同意和我合作这个工程了,并且初步商量了合作的细节。过了几天,万松柏和陈剑毅就和我签署了一份关于申请废弃泥土消纳场地的合作协议。协议里,万松柏是甲方,梁国才是乙方,之所以是用梁国才作为乙方,是因为万松柏说我是公职人员,不方便签订合同,所以我就只是作为乙方监督人签字,而陈剑毅是作为甲方监督人签字。协议的大概内容是甲方出资120万元作为办理项目相关手续和证照的前期运作资金,乙方负责去办理南宁市青秀区4个废弁泥土消纳场地工程的手续,工程量是1710万立方米,以后的收益分成甲方占60%,乙方占40%,并且在四个月内办理好所有的手续,否则乙方就把 5%的收益让给甲方,还记载了双方共同担任股东注册一个公司,用该公司申请办理废弃泥土消纳场地的证照手续,手续办理完成之后,甲乙双方共同经营公司,股份甲方占60%,乙方占40%。大家另商量决定把钱汇入我名下账户。协议签订后,过了几天,万松柏就把120万元的汇款分几笔转到了我的建设银行账户。拿了这笔钱,我把其中28万元转汇给了梁国才,因为之前我曾经和他借过钱,所以我就还钱给他。还有我记得自己把其中的几十万元提取了现金,转存到我的农行卡里。还有一些是都是请客吃饭及其他的消费,还有一些记不清了。我没有能力取得废弃泥土消纳场地工程的施工合同,我之所以和万松柏说我能取得废弃泥土消纳场地工程的施工合同,是为了取得万松柏的信任,同意汇钱给我。我办不了这个事情,就把钱花了。之后废弃泥土消纳场地的事情一直没有办理成功下来。大概2014年7、8月份,万松柏和梁国才商量后,说是按照原先废弃泥土消纳场地的协议,由万松柏把10万元转到我的建设银行账户,我再把钱转给梁国才,由梁国才操办去注册开办了一家“恒川建筑公司",公司地点是位于南宁南湖旁的东方明珠1栋2907号房。
(三)与承包土地转让采石场项目相关的证据
1.承包石山合同,证实2014年10月23日,乙方杨丽珍与甲方邕宁区蒲庙镇张村氵並村坡签订承包石山合同,约定由乙方杨丽珍承包甲方位于蒲庙镇湔村“巧红岭"土地37亩开采石山,租赁期限6年,自2014年1 0月2 3日起至2 020年1 0月2 3日止,付款方式为乙方一次性于2014年10月30日支付80万元。
2 、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农业银行单笔转账交易信息、对公客户回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个人信息查询、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开户详细查询及个人账户活期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9月4日,对方户名为万松柏、尾号8989账户向范新勇名下尾号1723账户转账存入40万元;9月5 日,范新勇名下尾号1723账户向对方为户名高邮市兴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账户转账支取40万元;9月11日,付款方为户名北海共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尾号6667账户向收款方户名为范新勇、尾号7964账户转账人民币1 1 0万元(金额一栏中有手写“南宁项目"四字);9月11日,范新勇名下尾号7964账户向对方为户名李伟、账号6228480838071258977的账户转支10万元;2014 年9月10日、11日,范新勇名下尾号7964账户先后向对方为户名陈逢观名下银行账户网银转账收入40万元、转帐支出40万元; 9月11日,范新勇名下尾号7964账户还款40万元;9月1 3日,范新勇名下尾号7964账户向对方户名为覃宁娜、账号 6228450838018016674的账户网银转账10万元;9月16日,范新勇名下尾号7964账户向对方户名为杨闵雅、账号 6228480838198422977账户网银转账巧万元。范新勇名下尾号 172 3账户于2 014年6月25日、2 014年8月22日向对方户名为李伟、账号为6217003370007750084账户分别转账L 45万元。2014 年10月20日,范新勇名下尾号7964账户向李伟名下银行账户网银转账L 45万元。范新勇名下尾号8559账户的开户日期为2014 年9月20日。
3.南国土资报[ 2014 ] 273号《关于报送2014年度采矿权出让计划的请示》(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南府复[ 2014 ] 16 号《关于同意南宁市2014年度采矿权出让计划的批复》(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7日),证实经南宁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发出《关于报送2014年度采矿权出让计划的请示》,请示附件中,位于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张村沌村巧红岭石灰石矿被列入南宁市2014年度采矿权出让计划表中,出让方式为挂牌。
4 、南国土资函[ 2015 ] 302号《关于协助调查有关情况的复函》(2015年2月10日),证实(1)《关于报送2014年度采矿权出让计划的请示》(南国土资报[ 2014 ] 273号)为我局报请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对我市2014年度采矿权出让计划进行备案的一份请示文。(2)由于我局上报的2014年度采矿权出让计划中有6宗市本级审批发证的采矿权不符合采矿权出让的有关要求,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不同意我局2014年度采矿权出让计划备案申请。(3)截至目前,我局尚未对2014年度采矿权出让计划中所涉及的采矿权实施公开出让。
5.证人丘师证言,证实我与范新勇几年前就认识了,他在南宁市政府办公厅工作。2014年3、4月份,我了解到在南宁市邕宁区张村氵並村坡有一个石场,地方是在村边一叫巧红岭的一个山头,被市国土局定为定点碎石开发点。知道这个信息后,我就想把那个点拿下来,等开发的时候就可以赚钱。因为我对蒲庙这边的地方不熟,因此当时就和范新勇说起了这件事,让他帮忙在蒲庙张村那边找当地的村民,把石场承包下来。范新勇说试试看,然后就没有下文了。大概在同年10月份,我通过别人在张村氵並村那个石场搞好了村民关系,同意把石场所在的山头租给我。我就对范新勇说蒲庙张村石场的事情不用帮我了。范新勇听后就问我要不要转卖给别人,他可以找人来把石场给转下来,当时我就答应了他说可以转让。此后,范新勇多次问我石场的手续如何。2014 年10月23日,我与张村那边的村民签下了租赁石场合同。大约是在2014年10月底或者11月初的时候,我就把和村名签订的租赁石场合同以及签合同的照片发给他,以证实我租了这个石场。不过签订合同的时候,我是叫一个名叫杨丽珍的朋友帮我签字。因为我在国土局那边认识的人多,2015年2月底挂牌的时候要在国土局备案,不方便我自己出面。范新勇见有这么多手续后,就问我要多少钱可以转让,我就开价400万元,一次性支付的话,就可以把山地转租给他。范新勇就称其找了一个老板,想把石场转租下来,是否可先支付我50万元,等石场的开采证办理得下来,可以挂牌的时候,再把剩余的钱全部给我。我觉得价格太低,后我们二人就再未就此事联系过。2014年11月底,我听张村那边的村民说有人用我租的石场诈骗别人。我问范新勇是否是他用我的石场骗了别人,他予以否认。后我从其他朋友处得知,范新勇说转包我的石场,然后收取了一个姓万的老板的钱。范新勇与我一起去过前述石场。我租下的前述石山现在仍然不能生产经营,只是有市政府、国土局的信息说这个石场是政府定点的开采点,要经过国土局的挂牌手续,办理好开采证了才可以生产经营,而且挂牌的时间要到2015年2月份。我曾把这个采石点国土局的相关文件拍照发送给范新勇。至今,这个石场还未转让出去,还是我用杨丽珍的名字承租下来的。范新勇未就巧红岭石场给过我任何转让金,他只是问过我价格。
6.证人杨丽珍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左右,我得知南宁市出台了文件,是关于2014年度市内采矿权出让计划的,张村泣村坡也在其中。经协商,张村氵並村坡同意将一个叫巧红岭的山头承包给我。2014年10月23日,我与张村签订了一份承包石山的合同,把张村氵並村巧红岭37亩的山头承包下来,租金是80 万,租期为6年。我承包巧红岭之前,没有人承包,我是直接从当地村民包下来的。80万元出资是我一个人出资,没有合伙人。
7.证人樊德育、樊世强、樊德欢证言,证实三人分别是蒲庙镇张村村团委书记、5队队长、24队队长,名叫巧红岭的山头属于湔村坡的第5队、第24队、第25队、第26队的山头。2014 年10月30日,沌村坡前述四个队已经和一个名叫杨丽珍的女子签订了承包山石的合同,租期6年,自2 014年1 0月2 3日至2 02 0 年1 0月2 3日,面私约37亩,租金为8 0万元。合同约定2 014 年10月30日一次性付款给村民的,但是至今村民仍未得到钱。
很多人来看过前述石山,但是他们都不认识。氵並村坡只将巧红岭租给了杨丽珍一人,没有租给过别人。
8.证人陈剑毅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左右,梁国才和范新勇称在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的一个村里有个石场,可以经营,需要万松柏投入100万元左右,问万松柏是否有兴趣。我返回北海后就向万松柏说了石场的事情。万松柏就和范新勇他们联系了,具体怎么谈,我不清楚,就知道后来万松柏因和范新勇他们合作开发石场的事情又汇了巧0万元到范新勇账户。我也一直催梁国才和范新勇他们,询问事情办得如何,直到现在,梁国才和范新勇都未将和万松柏合作开发石场的事情办下来。我问梁国才和范新勇万松柏的钱去哪里了,二人称钱已经拿去打通关系了(即找相关政府部门打通关系。
9 ·证人梁国才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识人包租了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张村一个山坡的采石场,只要接手过来并办好相关证件,不管再转包出去还是自己开采都能赚钱。我和陈剑毅说了此事,陈剑毅又对万松柏说了此事,万松柏就直接找范新勇谈此事。当时范新勇还用微信传了一些采石场的资料给万松柏,我看见有一份转包合同还有很多村民的签字。范新勇和万松柏还写了一张关于采石场的合作协议,由万松柏拿着。当时我与陈剑毅也在场,我没能签字。只是听万松柏说,他先出150 万元给范新勇,说是先期出钱让范新勇用于办理石场的土地转包和办证等事情。之后听说万松柏转了150万元给范新勇。我曾带着万松柏找的人去看过石场。有一次,范新勇让他朋友彭捷带他们去采石场看场地。国庆节后,万松柏就跟范新勇说找不到人来接手,叫范新勇退钱,范新勇退不了钱给万松柏。10月底时,万松柏跟我说采石场根本不存在,他已经调查清楚了。我们四人应该是合作关系,但是主要是范新勇和万松柏合作,我最多是负责帮他们跑腿办事。资金方面都是万松柏和范新勇之间往来。范新勇最后没能把采石场手续办下来。他是否真的去办过我们不清楚,我们其他三个人都问过他,他都说在办。
10.证人彭捷证言,证实2014年8、9月份的时候,范新勇和我说在邕宁区蒲庙镇有个政府定点的石场,他还拿了一些政府的文件给我看。后来有一天,我与范新勇、梁国才还一起去看了那个石场,是在新建的南宁港那边。范新勇称这个石场能拿下来转手的话可以赚点钱。因为我平时与范新勇、梁国才交往密切,范新勇称这个石场转手赚取之后,会有分红给我,还问我能不能介绍一些老板来接手,我也介绍了一些老板给 ,但是没有谈成。后来有一次,范新勇和我提起,说万松柏投资巧0万元拿下这个石场,转手之后,万松柏先拿他自己那份共200万元,然后剩下的范新勇、梁国才和我再分。当时我就觉得太麻烦,就向范新勇提出退出不做了,我就没有参与这个事情了。一次,万松柏一个叫杨滕的小弟带了一个老板来南宁看石场,那天范新勇、梁国才都不在公司,梁国才就叫我带他们去石场看看。
110证人杨腾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我哥万松柏称现在南宁市有个石场生意,让我去跟进一下。10月中旬,我与万松柏来到南宁市建政路41号东方明珠花园29楼2907号,公司名称叫“广西同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我见到了范新勇及梁国才等人。范新勇说他是时任南宁市市长周红波的秘书,通过关系可以拿一些政府工程给万松柏做。我让对方带我去看投资的泥口工程,然后他们带我来到青秀区一条很偏僻的小路(不知道路名),他们以路不好走为由说不过去看了,指着前方说就是这个地方,说完就掉头回去了。我回到北海后联系了购买石场的买家后来到南宁市看石场,梁国才叫公司一个姓彭的男子(不知道姓名)带我们去。我们到了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张村氵並村坡的一个山头,说这就是叫巧红岭的山头。我这边的买家看了石场后对我说这石场有点不太真实。范新勇跟我们说这个石场是用万松柏那巧0万投标回来的,陈剑毅当时也跟我说这事情绝对是真实的,但是时间过了很久,石场那边的事情一直没有落实下来。
12.证人李伟证言,证实我认识一个叫范新勇的男子有四五年了,他在南宁市市政府文书科工作,负责在区、市一些部门收发传递一些文件。2014年9月1 1日, 向我名下账号为6228480838071258977的账户内转入10万元。这笔钱是范新勇还我的钱。因为两年前,范新勇曾经向我借过钱40万元,并承诺每个月3巧分的利息,没有签订借款协议,只是口头约定,这40 万元每个月要给我14500元的利息。一直以来范新勇都能按时支付利息,直到今年上半年,范新勇拖欠了好几个月,直到9月1 1 日那天,范新勇一次性支付了我10万元的利息。后来到10月下旬,范新勇又支付了我14500元的利息,此后都没有支付利息给我。一直以来范新勇都是付利息给我,本金未还。借钱时,范新勇称帮别人办事办不成,又拿了别人的钱,别人追的紧,叫我借钱给他。据我所知,范新勇没有什么工程做的。之前和他聊天时,他说过一些工程之类的项目,也见过他拿有一些政府文件记载一些工程项目之类的东西。范新勇的电话号码有两个,分别是 13977199211、15207719211。
13.证人覃宁娜证言,证实范新勇是我男朋友,我们于2014 年5月份认识,他在市政府上班。2014年9月,范新勇给了我10 万元,让我去做生意。同年6月到9月间,我多次用我名下银行卡帮范新勇转账。范新勇这一两个月来手头都比较紧,据他自己说是欠了合伙做生意的人的大概100多万,这段时间他都一直在躲那个人。我见过一次范新勇的合伙人,好像姓万。
14.被害人万松柏陈述,证实2014年8月中旬,范新勇称在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张村氵並村坡有个名叫巧红岭石场项目可以做,大概一个月时间就可以把钱赚回来,需要我投资150万元。他说在2014年10月5日前,肯定能把这石场拿下来并且转让出去,到那天会先把200万元连本带收益汇给我。他还跟我签定了。
15、被告人范新勇供述,证实2014年8月或9月间,我听一个叫丘师的女子说她知道在南宁市邕宁区这边有一个石场,已经被她们租下来了,说这个山头可以办证开采,问我能不能找人投资办证开采这个石场。我叫她拍照发了关于那个石场的文件(是市政府一份批文复印件和一份国土局的文件)还有签订的合同给我看,合同是以一个叫杨丽珍的名义和村民签订的。我还和她一起去过她所说的石场,是在邕宁区蒲庙镇张村的一个山头。丘师说要转完这个石场,她要收取600万元,要是我想转的话,起码要先给她100多万的租地费用。看了石场之后,我就和梁国才说起此事,梁国才又向陈剑毅说了,陈剑毅又跟万松柏说了此事。后万松柏就向我了解了石场的具体位置。因为我和丘师谈过,这个山头的开采有政府出让的文件和位置表,只要我们出150万元,就把租下的山头转给我们。2014年9月1日,我在微信上把情况和万松柏说了,说是这个石场前期打点费用要150万元,我就去操作把山头签订下来,然后说月底开标,到时候转租出去就能赚 400万元左右的利润,和其他人合作开发的话就有1600万元左右的利润,还说很快定下来,9月10号就要去国土局畚案。并且告诉万松柏,资金进去后,2014年10月5日之后就可以收回了。
我还把石场开发的相关资料发给了万松柏,他同意合作开发这个石场。我们商定,事情办成之后,所取得的收益由万松柏、陈剑毅得60%,我和梁国才得40%。后我叫万松柏汇钱给我让我去国土局办理相关手续,万松柏先后于2014年9月4日把40万元汇入我名下尾号1723账户内、于9月1 1日把110万元汇到我名下尾号7964账户内。过了几天,万松柏又和我就石场的开发签订了一份协议。但是,收到这巧0万元后,我没有按照前述协议去办理那个石场的签订、办证事宜,我是骗他的,而是把钱用在了清还个人债务方面,因为我缺钱。我在收取了第一笔40万元之后,我把钱转给了“高邮市兴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一个账号,我记不起对方的名字,这笔钱是一两年前我急用钱的时候和他借的。汇到我农行的110万元,我也用在还款上面了。当天就还了40 万元还给了一个姓陈的,这笔款是我还款前几天借的。有10万元我给了我的女友覃宁娜做生意。有10万元我给了南宁市政协的司机李伟,因为之前我和他借过钱,答应每个月还利息给他,这笔钱是作为利息给他。有巧万元给了我的女朋友杨闵雅。剩下的我也陆陆续续花完了。就石场的问题,我和丘师就转让费谈过,丘师没有给过一个明确的价位,就没有处理,也没有和她签订过协议。我和丘师去看了石场所在地,还看了她所提供给我的政府文件和批复,后来丘师还把她和村民签订的合同发在我微信号上,我也看过了,合同是一个姓杨的签名。万松柏汇钱之后,他就时常打电话、发微信给我问我办理情况,我就说相关的手续已经找人交给国土局这边了,还没有批下来,而且费用我也交给办理的人了。我没有就石场转让这件事去国土部门或者找人办理过,也没有把相关的资料和费用转给别人办理过这件事情,我把这些钱用在个人还债和其他消费上了,万松柏追问的太紧了我才这样找借口瞒住他。到了2014年10月5日,他追问我关于石场的进展问题,我借口说钱已经交到国土局那里,但是没有办得下来,想办法帮他把钱退回来等一直推脱。我接受万松柏的汇款的银行账一个是尾号1723账户,一个是尾号7964账户。我和万松柏签订办理废弃泥土消纳场地工程和办理转租石场协议,收取万松柏给付的运作资金共280万元之后,把钱都花在我个人偿还债务和消费上面。那些资金都是万松柏汇到我本人的银行账户,我自己一个人处置的。我的微信号是fuhå09211(改变),万松柏的微信号是wxid一b1kua730u49X12(十成)。
16.南公(网安)检[ 2016 ] 64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相应光盘、微信打印件、黑色索尼牌XM50h型直板手机等证实:范新勇与万松柏之间微信记载就二人之间合作转包位于邕宁区蒲庙镇张村村氵並村坡巧红岭石场相关事宜及其后万松柏向范新勇追要合作款的经过,与范新勇供述及万松柏的陈述基本一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提出的排除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这一证据的申请,经审查,被告人称在讯问是被疲劳审讯和威胁、引诱,但(1)讯问笔录记载的讯问时间反映讯问持续的时间合理,不足以致被告人被疲劳审讯;(2)被告人所述的威胁、引诱情形并非足以致被告人肉体或精神上遭受疼痛或痛苦而违背其意愿供述的非法手段。故本院评判认为侦查机关收集的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无疑问,本院在法庭审理中当庭说明了情况、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新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27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范新勇以签订合同,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诈骗活动,不但侵害了被害人万松柏的财物的所有权,而且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范新勇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针对被告人范新勇及其辩护人发表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认为:
涉案银行账户明细信息反映,(1)范新勇名下尾号1723建行帐户于2 014年6月14日、巧日收到万松柏的12 0万元后至同月22日,以消费、ATM取款、向其他个人名下银行账户转帐的方式,经1 7次支取钱款后账户仅余9万多元,至同年7月3 0日更是仅剩余3百多元。该账户又于2014年8月20日收到万松柏的 10万元。(2)以上范新勇名下尾号1723建行账户还于2014年9月 4日收到万松柏的钱款40万元,即于次日将该40万元转付高邮市兴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3)范新勇名下尾号 7964农行帐户于2014年9月11日收到万松柏的1 1 0万元后至同年10月7日,以还款、向其他个人名下银行账户转帐转支的方式,经12次支取钱款后账户仅余4百余元。
以上银行账户钱款使用的情形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审前供述印证证实,(1)在办理废弃泥土消纳场工程项目中,按约定是由当事人双方共同成立公司,再以公司名义办理项目所需证照,但在同年8月5日公司完成注册成立前,被告人在钱款到账后45日内即同年7月3 0日前,就已将万松柏出资的12 0万元支取完毕;(2)之后不久的同年9月被告人又以办理转让采石场项目的名义取得万松柏的150万元,也是在一个月内支取完毕,其与被害人约定的在同年10月5日后收回投资的承诺断无实现的可能。也印证了被告人审前供称其将钱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银行还款、支付借款利息及个人日常消费,而没有用于办理所指的废弃泥土消纳场工程项目、转让采石场项目相关证照事宜的供述。因此可论,被告人范新勇无履行合同的意愿,没有履行能力,以欺骗的手段与被害人万松柏签订合同骗取钱款后不用于合同所指的事项,以消费、还款、向他人账户转帐等方式支取完毕,无力还款。其行为具备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范新勇辩解称其按合同履行义务,资金用于公司、项目的运作的意见,及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将钱款用于约定项目、被告人向杨丽珍给付了30万元的意见,与在案证据尤其是反映资金使用情形的银行账户明细不符,不足以采信。被告人发表的不构成犯罪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非法占有主观、本案应是合作关系,是民事纠纷而非刑事犯罪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范新勇合同诈骗犯罪数额,其以合同或协议约定从废弃泥土消纳场工程项目及转让采石场项目骗取的钱款各为 120万元、巧0万元。另有10万元,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梁国才证言印证反映该款由梁国才用于开办公司,不应计为范新勇犯罪数额。
扣押在案的黑色索尼牌XM50h型直板手机一部、联想牌K900 型直板手机一部及银行卡7张,无充分证据证明属于范新勇违法所得或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处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新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 日起至2027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范新勇向被害人万松柏退赔人民币二百七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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