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
北检未刑诉〔2019〕3号
被告人刘小原,绰号“阿肥"、“三十五",男,1997年2月2 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450521199702205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合浦县白沙镇那郊村委会亚墩村10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 2018年10月11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7日由合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健,绰号“阿健",男,2001年11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450521200111246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合浦县山口镇山西村委会干尾村18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 2018年10月11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7日由合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东,曾用名陈志勇,绰号“大雕宝",男,2002 年12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450521200212076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合浦县山口镇河面村委会竹塘村1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 年10月11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7日由合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锋,绰号“十八仔",男,2001年7月25曰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450521200107255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合浦县白沙镇那郊村委会下大塘村5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 2018年8月28日经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4 日由合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龙,绰号“谭八",男,2001年12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450521200112180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合浦县白沙镇那郊村委会朱塘村红卫队53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2018年11月巧日经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3 日由合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善文,绰号“十五" “十五勾",男,1998年8 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450521199808085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合浦县白沙镇那郊村委会上海坡村15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 年11月巧日经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30日由合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辉,曾用名刘亚八,绰号“三眼"、“生公伯,男,2002年8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200208226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合浦县山口镇河面村委会上京村46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 1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 1月15 日经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7日由合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赵成民,北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邓某林,曾用名邓海江,绰号“邓仔",男,2003年11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450521200311096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合浦县山口镇水东村委会下水东一队1 1 0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 01 8年1 0月1 1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巧日经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7日由合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小原、林某健、陈某东、陈某锋、谭某龙、万善文、刘某辉、邓某林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7日向合浦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根据案件管辖的规定于同月31日将本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18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小原、林某健、陈某东、陈某锋、谭某龙、万善文、刘某辉、邓某林在合浦县山口镇两广市场南珠路53号汇泉湾宾馆住宿。3时许,林某健在宾馆内与被害人莫彦北发生口角,遂纠集刘小原等人对莫彦北进行殴打。在宾馆南楼五楼的楼梯平台处,刘小原、林某健、陈某东、陈某锋、谭某龙、万善文、刘某辉、邓某林对莫彦北进行哎打,打斗中刘小原、陈某东分别持刀捅伤莫彦北的腹部、腿部等部位。后刘小原等人逃离现场。莫彦北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莫彦北符合被单刃锐器刺伤左腹股沟致股静脉不完全破裂引起的急性大失血死亡。
二、寻衅滋事
2018年3月18日17时许,万家宇(另案处理)因其弟弟被白沙镇沙尾村委会的学生殴打,为报复出气,其纠集许恩恩(已判刑)、被告人陈某锋、谭某龙、林某健等人在合浦县白沙镇白沙中学门口附近的小路处持射钉枪、木棍、砖块等工具追逐殴打并开枪恐吓沙尾村委会的苏绍辉、吴坤,致苏绍辉头部、背部等处受伤,致吴坤的右臂、大腿处受伤。经鉴定:苏绍辉左侧颞部头皮血肿,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吴坤右前臂有 1巧OCM皮肤划痕,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后万家宇、许恩恩、陈某锋、谭某龙、林某健等人驾驶摩托车至白沙中学大门口处。陈某锋驾驶一辆摩托车搭乘林某健、黄圳开进中学内,被该校值班门卫郑贵春拦在校内。万家宇持随身携带的射钉枪朝天开枪威胁郑贵春开门,郑贵春开门放行后,上述人员驾车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刘小原、陈某东、林某健、刘某辉、邓某林于2018年10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谭某龙、陈某锋分别于2018年12月3日、4日投案;被告人万善文于2018 年11月2 9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被害人陈述;4 、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材料;8。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原、林某健、陈某东、陈某锋、谭某龙、万善文、刘某辉、邓某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八人刑事责任。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刘小原、林某健、陈某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陈某锋、谭某龙、万善文、刘某辉、邓某林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林某健、陈某东、陈某锋、谭某龙、刘某辉、邓某林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林某健、陈某锋、谭康龙逞强耍横、滋事生非、随意追逐、打他人,开枪恐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林某健、陈某锋、谭某龙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 与原橴对
附:1。被告人刘小原、林某健、陈某东、陈某锋、谭某龙、万善文、刘某辉、邓某林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差案卷材料十五册、光盘十五张、证人名单一份、证据目录一份随文移送。
土作案所用刀具二把、皮带一条随文移送。
审查起诉程序辩护意见
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人:
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受北海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由赵成民律师担任本案刘某辉审查起诉程序的辩护人。本辩护人详细阅览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和起诉意见书,并且会见了犯罪嫌疑人。特向公诉机关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刘某辉在移送起诉的共同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仅起次要、辅助作用,致死被害人与刘某辉没有关系,其是从犯,量刑时应当从轻减轻。
本辩护人会见时嫌疑人刘某辉和查阅案卷证实,刘某辉先行离开,后殴打被害人也是在一旁没有动手。详见根据侦查卷第三卷(证据材料卷1)第20页、21页、第28页(嫌疑人刘小原供述);第78页(嫌疑人陈某东供述);第65页(嫌疑人刘某辉供述)。
二、犯罪嫌疑人刘某辉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和共同犯罪的他人犯罪事实,属于自首。
根据侦查卷第三卷(证据材料卷1)第63页和第64页证实刘某辉投案自首的事实。望公诉机关认定刘某辉具有自首情节,对于自首情节应当予以减轻处罚。
三、犯罪嫌疑人刘某辉到案后,对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并且是初犯。刘某辉的供述,以及认罪行为,属于《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轻情节,望公诉机关认定刘某辉具有坦白情节。
四、犯罪嫌疑人刘某辉具有明显悔罪表现。
通过办案机关和辩护人的法制教育,尤其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已充分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内心非常悔恨,希望能以予宽大处理,给予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五、犯罪嫌疑人刘某辉犯罪时属于未满16周岁,属于少年犯罪,应当减轻处罚。
根据侦查卷第一卷(证据文书卷1)第1页记载,案发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根据侦查卷第五卷(证据材料卷3)第140页记载,犯罪嫌疑人刘某辉出生于2012年8月22日,其犯罪时不满16周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恳请公诉机关全面考虑本案犯罪嫌疑人刘某辉上述诸多情节,起诉时能对其从轻、减轻情节予以认定。
以上辩护意见望公诉机关予以采纳。
辩护人:北海市法律援助中心
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