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1-12 08:37:12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9)桂0502刑初341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兴刚,男,汉族,197910 2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城市丽景B3XX单元XXX,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冯超,广西先导联合(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志福,男,19735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新城子镇双井村XX组。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11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翟志伟,男,汉族,1993218日出生,小学文化,外聘城管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洪山乡翟庄行政村翟庄XXX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 1 1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鹏辉,男,汉族,199012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朱砂镇XX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11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 2019 ] 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福、翟志伟、张鹏辉犯非法拘禁罪,于 20198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兴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辩护人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合并审理,并于20199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善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兴刚的诉讼代理人冯超、被告人张志福、翟志伟、张鹏辉及其辩护人赵成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4月间,被告人张志福经王兴刚推荐加入海通开元"项目微信群,在微信群内被群内客服引诱投资25500元,该群不久后解散,造成投资损失无法追回。被告人张志福认为是王兴刚的原因造成其损失,多次要求王兴刚赔偿损失,但王兴刚没有答复。20181119 日,被告人张志福找到被告人翟志伟,要求其帮忙追回25500 元,被告人翟志伟便纠集被告人张鹏辉帮忙寻找王兴刚追回损失款项。被告人张志福、翟志伟、张鹏辉通过非法拘禁王兴刚的方式向其追索损失款项。2018112012时许,被告人张志福、翟志伟、张鹏辉租用常伟浩的汽车到广西光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找到王兴刚,跟踪王兴刚驾驶电动车到北海市怡苑路与民生路交汇处时,被告人张志福指使常伟浩开车将王兴刚的电动车拦下。见此情况柴永杰想用手机报警,被告人翟志伟就抢过柴永杰的手机摔坏,柴永杰便跑回厂西光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叫人帮忙。被告人翟志伟、张鹏辉继续动手将王兴刚强行拉上车,遭到王兴刚的反抗,被告人翟志伟便动手殴打王兴刚巴掌,张鹏辉动手打了王兴刚背部二拳,致王兴刚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被告人张志福下车后便指使翟志伟、张鹏辉把王兴刚强行拉上车带走,被告人翟志伟、张鹏辉便动手强行拉王兴刚上车。王兴刚被强行拉到车上,并被控制在车内。随后出警而至的公安人员将三被告人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王兴刚上述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归案后,犯罪嫌疑人张志福、翟志伟、张鹏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视频制作说明,被害人王兴刚提供的关于张志福投资的聊天记录,被害人王兴刚的陈述,证人柴永杰、吕正阳、常伟浩的证言,被告人的张志福、翟志伟、张鹏辉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福、翟志伟、张鹏辉非法拘禁他人,在拘禁过程中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张志福、翟志伟、张鹏辉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志福、翟志伟、张鹏辉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福、翟志伟、张鹏辉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张志福、翟志伟、张鹏辉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兴刚诉称,被告人张志福、翟志伟、张鹏辉非法拘禁其致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其上述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其被送至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保守治疗5天,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严重的物质损失,同时给其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故请求本院判令: 、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志福、翟志伟、张鹏辉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请求判令被告人张志福、翟志伟、张鹏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人医疗费845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900 元、误工费171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手机损害损失费3198元、残疾赔偿金648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5827 · 09元。

      为证实上述诉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兴刚的诉讼代理人出示了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结算清单、发票、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张志福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其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提出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王兴刚的医疗费和手机损害损失费,其余费用由本院依法认定。

被告人翟志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其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提出其愿意赔偿

        被害人王兴刚的医疗费和手机损害损失费,其余费用由本院依法认定。

       被告人张鹏辉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其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被告人张鹏辉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辩解与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鹏辉在本案中属于尾端的追随者,被告人张志福先找到被告人翟志伟,然后被告人翟志伟找被告人张鹏辉,被告人张鹏辉本不认识张志福,从人员的主体来看,张鹏辉属于最下游,是受人之托,在本案中属于协助作用,且在本案中被告人张鹏辉无利益获得,纯属帮助朋友的行为,故应认定被告人张鹏辉为从犯;2、被告人张鹏辉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鹏辉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罚;4、在案发后被告人张鹏辉家属委托其与被害人王兴刚联系,表示愿意赔偿,虽未达成协议,但是悔罪态度好;5、被害人王兴刚对该案的发生也有过错,其利用海通开元"项目欺骗被告人张志福投资,该项目实为传销活动,被告人张志福的目的是为了要回钱,无意伤害被害人王兴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鹏辉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鹏辉及其代理人辩称:1、对于医疗费用850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的诉求没有异议;2、对于手机毁坏损失价值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贝勾买手机的发票是3198元,但鉴定结果显示价值是2398元; 3、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的诉求无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综上,愿意赔偿医疗费用85009元、手机毁坏损失费用2398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500元,总计11405元。


      经审理查明:20184月间,被告人张志福经被害人王兴刚推荐加入海通开元"项目微信群,在微信群内被群内客服引诱投资25500元,该群不久后解散,造成投资损失无法追回。被告人张志福认为是被害人王兴刚的原因造成其损失,多次要求被害人王兴刚赔偿损失,但被害人王兴刚没有答复。20181119日,被告人张志福找到被告人翟志伟,要求其帮忙追回25500元,被告人翟志伟便纠集被告人张鹏辉帮忙寻找被害人王兴刚追回损失款项。被告人张志福、翟志伟、张鹏辉通过非法拘禁被害人王兴刚的方式向其追索损失款项。2018112012时许,被告人张志福、翟心伟、张鹏辉租用常伟浩的汽车到广西光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找到被害人王兴刚,跟踪被害人王兴刚驾驶电动车到北海市怡苑路与民生路交汇处时,被告人张志福指使常伟浩开车将王兴刚的电动车拦下。被告人张志福下车后便指使翟志伟、张鹏辉把被害人王兴刚强行拉上车带走,被告人翟志伟、张鹏辉便动手强行拉被害人王兴刚上车。见此情况柴永杰想用手机报警,被告人翟志伟就抢过柴永杰持有的手机摔坏,柴永杰便跑回广西光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叫人帮忙。被告人翟志伟、张鹏辉继续动手将王兴刚强行拉上车,遭到被害人王兴刚的反抗,被告人翟志伟便动手殴打被害人王兴刚巴掌,张鹏辉动手打了被害人王兴刚背部二拳,致被害人王兴刚第 12胸椎压缩性骨折。被害人王兴刚被强行拉到车上,并被控制在车内。随后出警而至的公安人员将三被告人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兴刚上述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归案后,犯罪嫌疑人张志福、翟志伟、张鹏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当日被害人王兴刚被送至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5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视频制作说明,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结算清单,发票,收款收据,被害人王兴刚提供关于张志福投资的聊天记录被害人王兴刚的陈述,证人柴永杰、吕正阳、常伟浩的证言,被告人的张志福、翟志伟、张鹏辉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福、翟志伟、张鹏辉非法拘禁他人,在拘禁过程中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张鹏辉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鹏辉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旦,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张鹏辉在实施非法拘禁前已与其余两被告人形成限制被告人王兴刚人身自由之故意,且在实施非法拘禁活动中积极与被告人翟志伟将被害人王兴刚拉上车并在期间实施殴打行为,致被害人王兴刚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为轻伤二级,在非法拘禁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鹏辉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兴刚对该案的发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张鹏辉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鹏辉具有坦白情节,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张志福、翟志伟、张鹏辉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志福、翟志伟、张鹏辉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福、翟志伟、张鹏辉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志福、翟志伟、张鹏辉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王兴刚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兴刚提出医疗费85009 元的诉讼请求,经核对医疗发票仅为845709元,故本院仅支持医疗费8457 · 09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兴刚提出护理费900元的诉讼请求无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兴刚提出误工费17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人王兴刚未能提供证实其收入状况,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人王兴刚为从事服务行业人员,住院 5天,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出院建议卧床休息2周,参照《2019 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支持误工费305010元(58594÷ 365× 1930501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兴刚提出营养费 500元、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兴刚提出财产损失费3198元的诉讼请求,因被损毁手机并无鉴定结论,故本院根据被害人王兴刚提供的手机专用票据显示购买情况,酌情支持财产损失费25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兴刚提出残疾赔偿金6487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兴刚提出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兴刚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张志福、翟志伟、张鹏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志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1121日起至2019 1120日止);

、被告人翟志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1121日起至201911 20日止);

三、被告人张鹏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112 1日起至201911 20日止);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志福、翟志伟、张鹏辉应当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兴刚经济损失人民币14507.19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兴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   

人民陪审员

罗传晖

人民陪审员

傅春燕

法官助理 柴欣琳

书 记员 陈荣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