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6-24 09:18:52
            案例十八  管洪元等人盗窃案
                     ——因重大立功又给惯窃者一次抉择机会

一、起诉书的主要内容

    20031228200647日,被告人管洪元、邵颜松结伙或单独撬窗、撬门入室盗窃56起。其中,被告人管洪元盗窃54起,价值人民币74万余元;被告人邵颜松盗窃48起,价值人民币70.6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记录、破案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涉案资产价值认定、物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洪元、邵颜松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洪元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邵颜松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二、律师的辩护要点
    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管洪元亲属的委托,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涉罪名以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针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特发表如下减轻、从轻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管洪元到案后,能主动提供被告人邵颜松的住所,协助公安机关亲自前往及时抓获同案犯,此行为属于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侦查证据第一卷第33页的“抓获、破案经过”和该案卷第71页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被告人管洪元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二、被告人管洪元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不仅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他参与和单独作案的另外53起犯罪事实,而且还供述了同案犯邵颜松的犯罪事实,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此事实在侦察证据第一卷第33页的“抓获破案经过”和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侦察证据嫌疑人卷(第三卷)中被告人管洪元的七次供述笔录予以证明。被告人管洪元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三、被告人管洪元参与或单独作案的案件中,对部分被害单位造成损失相对较小,其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
    被告人管洪元供认的共同或单独进行的54起盗窃案件中有5起是未遂,给被害单位造成的危害很小;并其中被害单位系青岛集力房地产公司的第42起、被害单位系青岛迪吉斯装饰公司的第46起和被害单位系青岛水力工程建设开发公司青岛分公司(俊达爆破有限公司)的大部分或部分被盗现金、物品已经追缴返还,相对危害较小。
    四、被告人管洪元始终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管某某七次笔录和今天的法庭调查陈述的一致性,而这种一致性得到法庭查证确认和证明。
    被告人管洪元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见侦查卷三管洪元的七次供述),以及今天庭审过程中,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如实交代,并且都是一致的,认罪态度好。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辩护人不否认被告人管洪元的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参与盗窃次数多,也可能被处以严厉的刑事处罚。但对于这样一位被告人,也应充分注意到他案发后立功、认罪态度、主观悔改表现等诸多从轻减轻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况且,盗窃数额并非是对被告人量刑的唯一的标准。综合被告人管洪元案发后的一系列积极表现,量刑时应做到鼓励、肯定其有立功表现等积极行为,望量刑时能处以1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法院判决书

    因案情复杂,经过三次开庭审理,根据事实和法律以及控辩双方的意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青刑二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洪元,男,19681021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青岛市黄岛区青港小区3号楼一单元202户(户籍在青岛市黄岛区斋堂岛街59号一单元101户)。19849月因犯流氓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7年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111月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111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3523日;200271200271 6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2003429日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6527日被刑事拘留,6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2003429日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65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邵颜松,男,1974314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青岛市黄岛区武家庄村100号(户籍在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姚店子镇邵家宅村)。20016月被青岛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一年,20026月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65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003年12月28至2006年4月7期间,被告人管洪元、邵颜松共同或者单独,至青岛市黄岛区崇明岛西路81号中远国际货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756号市政工程总公司、青岛市黄岛区舟山岛街11号黄岛区畜牧兽医工作站等56家单位,采取撬窗、撬门入室后撬开保险柜、办公桌、橱柜等窃取财物的手段,实施盗窃犯罪56起。其中,被告人管洪元盗窃作案54起,盗窃财物价值73万余元,其中盗窃未遂5起,共得赃款28万余元,追缴发还款物价值共3.7万余元,其余被其挥霍;被告人邵颜松盗窃作案48起,盗窃财物价值70余万元,其中盗窃未遂5起,共得赃款31万余元,追缴发还款物共价值14万余元,其余被其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管洪元到案后,除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第五十四起盗窃犯罪,该还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40余起盗窃犯罪事实,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邵颜松;被告人邵颜松到案后也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10起盗窃犯罪事实。
    关于被告人管洪元、邵颜松所提共同盗窃都是对方先提议、大部分犯罪现场的确定都是对方所为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邵颜松的辩护人所提邵颜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由谁先提议盗窃和谁确定犯罪地点的事实,被告人管洪元、邵颜松均各执一词,但被告人邵颜松与管洪元共同预谋,共同积极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所得赃款赃物二人基本上平分,因此二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管洪元的辩护人所提其协助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邵颜松,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管洪元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同案被告人邵颜松,构成重大立功,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所提该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53起盗窃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管洪元其到案后又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40余起盗窃犯罪事实,而不是辩护人所称53起,但其仍然构成供述同种罪行较重的情节,说明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所提本案部分被盗赃款物已发还被害单位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请求对被告人管洪元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管洪元、邵颜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或者单独盗窃公私财物,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管洪元、邵颜松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管洪元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实施盗窃犯罪,应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该具有重大立功及主动如实供述同种罪行较重的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有5起盗窃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从其处追缴发还价值3.7万余元的部分赃款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颜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其具有主动如实供述部分同种罪行的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有5起盗窃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追缴发还的17万余元款物中,有14万余元是从邵颜松处缴获,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管洪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连同之前所犯盗窃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二年一个月十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被告人邵颜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四、新闻链接
    本案在当地有一定的影响。2007511日《青岛晚报》以《保险柜不保险—2窃贼2年撬了39个》为标题报道了该案审查起诉时的主要事实。2007524日《青岛早报》以《两个“祸害精”昨日同堂受审——狱中结下“交情”的两名惯犯两年在黄岛作案56起案值百万元终于接受审判》为标题,刊登了两位被告人的庭审实况。


* 本案与山东天润律师事务所余方启律师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