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诉书的主要内容
2003年12月28日至2006年4月7日,被告人管洪元、邵颜松结伙或单独撬窗、撬门入室盗窃56起。其中,被告人管洪元盗窃54起,价值人民币74万余元;被告人邵颜松盗窃48起,价值人民币70.6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记录、破案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涉案资产价值认定、物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洪元、邵颜松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洪元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邵颜松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二、律师的辩护要点
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管洪元亲属的委托,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涉罪名以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针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特发表如下减轻、从轻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管洪元到案后,能主动提供被告人邵颜松的住所,协助公安机关亲自前往及时抓获同案犯,此行为属于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侦查证据第一卷第33页的“抓获、破案经过”和该案卷第71页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被告人管洪元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二、被告人管洪元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不仅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他参与和单独作案的另外53起犯罪事实,而且还供述了同案犯邵颜松的犯罪事实,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此事实在侦察证据第一卷第33页的“抓获破案经过”和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侦察证据嫌疑人卷(第三卷)中被告人管洪元的七次供述笔录予以证明。被告人管洪元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三、被告人管洪元参与或单独作案的案件中,对部分被害单位造成损失相对较小,其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
被告人管洪元供认的共同或单独进行的54起盗窃案件中有5起是未遂,给被害单位造成的危害很小;并其中被害单位系青岛集力房地产公司的第42起、被害单位系青岛迪吉斯装饰公司的第46起和被害单位系青岛水力工程建设开发公司青岛分公司(俊达爆破有限公司)的大部分或部分被盗现金、物品已经追缴返还,相对危害较小。
四、被告人管洪元始终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管某某七次笔录和今天的法庭调查陈述的一致性,而这种一致性得到法庭查证确认和证明。
被告人管洪元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见侦查卷三管洪元的七次供述),以及今天庭审过程中,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如实交代,并且都是一致的,认罪态度好。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辩护人不否认被告人管洪元的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参与盗窃次数多,也可能被处以严厉的刑事处罚。但对于这样一位被告人,也应充分注意到他案发后立功、认罪态度、主观悔改表现等诸多从轻减轻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况且,盗窃数额并非是对被告人量刑的唯一的标准。综合被告人管洪元案发后的一系列积极表现,量刑时应做到鼓励、肯定其有立功表现等积极行为,望量刑时能处以1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法院判决书
因案情复杂,经过三次开庭审理,根据事实和法律以及控辩双方的意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青刑二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洪元,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青岛市黄岛区青港小区3号楼一单元202户(户籍在青岛市黄岛区斋堂岛街59号一单元101户)。1984年9月因犯流氓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7年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1年1月1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3年5月23日;2002年7月12002年7月1 6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2003年4月29日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6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2003年4月29日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