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桂0502刑初42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锐锋,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太平川镇东兴村XX组XX号。捕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重庆路碧海云天带酒店5楼宿舍。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9 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4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 019年5月1 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婷,女,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英达镇后陵村XXX号,捕前住北海市海城区云南路碧桂华庭G栋XXX室。因本案,于2 019年5月1 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 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 2019 ] 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锐锋、李婷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 日向 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锐锋及其辩护人赵成民、被告人李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锐锋、李婷系男女朋友关系。2019 年5月7日8时许,被告人李婷驾驶电动车(为张锐锋所有)搭载被告人张锐锋至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和安社区超市处欲购买货物。在超市门前停车场寻找停车位时,坐在后座的被告人张锐锋发现有一辆木羚牌电动车(车牌号:北海LL390;车架号:201901010386152;型号:TDR102Z;价值:2375元;系被害人韩金花所有)的钥匙插在后尾箱处,遂其贪念。被告人张锐锋将此情况告知被告人李婷,并让被告人李婷去盗窃上述车辆。在被告人张锐锋的指使下,被告人李婷遂趁无人注意之机,利用车上遗留的车钥匙将上述电动车启动盗走。盗窃得逞后,被告人李婷驾驶盗窃的上述赃车、被告人张锐锋驾驶其自己的电动车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李婷将上述赃车藏匿在其居住的云南路碧桂华庭小区对面的景海豪庭小区停车场。2019年5月1 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锐锋、李婷抓获,公安人员依法从上述地点收缴了赃车并返还给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张锐锋、李婷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锐锋、李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韩金花陈述,被告人张锐锋、李婷供述,估价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锐锋、李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张锐锋、李婷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锐峰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张锐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锐锋认罪态度好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锐锋、李婷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收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张锐锋、李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锐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 月1 3日起至2 019年12月1 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 月1 3日起至2 019年11月1 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 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军
法官助 理书记
员高陈 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