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1-10 12:37:34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7)桂0502刑初530


公诉机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裕清,男,20069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12200609170XXX,现住北海市高德街道办事处庙山居委会附近的北海市XX机械有限公司内,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马仕明,男,19746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21197406093XXX,现住北海市高德街道办事处庙山居委会附近的北海市XX机械有限公司内,系其父亲。

      法定代理人吴小媚,女,197410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21197410163XXX,现住北海市高德街道办事处庙山居委会附近的北海市XX机械有限公司内,系其母亲。

       诉讼代理人刘业光,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国,男,19829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230281198209203XXX,汉族,初中文化,电焊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学田镇江东村XX组,住北海市海城区河南路蓝海银湾小区XXX室。因涉故意伤害罪,于2017 122日被抓获归案,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 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7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9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81111日,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变诉〔20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国犯爆炸罪、故意伤害罪。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绍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裕清的法定代理人马仕明、吴小媚及其诉讼代理人刘业光,被告人姜国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被告人姜国曾受雇于蔡万城的建筑工地工作。雇佣关系结束后,蔡万城未向被告人姜国结清工资,其曾致电蔡万城索要未结清的工资,但蔡万城未支付。2016921日,被告人姜国根据招聘广告信息,与马仕强联系,到北海市双马水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马公司)从事高空作业,工资待遇为每天180元至200元。被告人姜国只工作了三天,耒领到工资。因上述原因,被告人姜国产生以爆炸方法报复伤害蔡万城及马仕强的想法。为了制造爆炸物,被告人购买了制造爆炸物的原料,自制了两个手电筒形状的爆炸物以实施犯罪,报复伤害蔡万城及马仕。

1、爆炸犯罪事实


被告人姜国作案后逃跑。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被告人姜国有重大作案嫌疑。在公安部、广西区公安厅的统一指挥下,河北省秦皇岛市警方于2017122日在途径该市的(南宁至长春)K2386次火车上将被告人姜国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姜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姜国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姜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和球面镜费用人民币11504L 64元、护理费人民币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900元、营养费人民币 20000元、交通、住宿费人民币1035441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11328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910元和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4505305元。

被告人姜国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姜国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爆炸罪;2、被告人姜国用爆炸物伤人的手段不属于特别残忍手段;3、被告人姜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姜国系初犯且家境贫困、家庭负担重;5、建议对被告人姜国适用七年以下有期徒刑;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姜国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11328元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姜国通过蔡万林介绍,曾受雇于蔡万城,在建筑工地工作。雇佣关系结束,蔡万城尚未向被告人姜国结清工资。被告人姜国曾致电蔡万城索要未结清的工资,但蔡万城仍未支付。201692 1日,被告人姜国根据广告上的信息,与马仕强联系,到双马公司从事高空作业工作,工资待遇为每天180元至200元。被告人姜国只工作了三天,未领到工资。因上述原因,被告人姜国产生以爆炸方法报复伤害蔡万城及马仕强的想法。

为了制造爆炸物,被告人姜国于201611月底至2017 116日间,从淘宝网向商家购买了强光手电筒、氯酸钾、铝粉、电池、电阻丝、电热丝、铁沙等物品。被告人姜国于20161211曰在北海市海城区南珠大道千百渡小区宝芝堂大药房购买50克雄黄。之后,被告人姜国在其在其租住处即北海市海城区河南路蓝海银湾小区321102室内,利用上述物品,使用从互联网学到的制作爆炸物方法,制造了两个手电筒形状的爆炸物以实施犯罪,报复伤害蔡万城及马仕强。

、关于爆炸犯罪

双马公司位于北海市海城区南珠大道,厂里东面是车间厂房,南面是食堂,西面是厂区大门及值班室,北面是一栋二层高的综合楼(一楼是办公室,二楼是宿舍),西北面有一停车棚。马仕明、马仕强是双马公司的主要股东,他们与亲属吴小媚、马裕清、马裕锋、马菁穗、黄进兰等均住在公司宿舍。双马公司的员工李文刚等人亦住在公司宿舍。2017 120日上午,双马公司的员工李文刚、陈怡任、麦远丽、黄祖先等人在公司上班。马仕强曾经使用过马仕明的宝马X6越野汽车(挂桂ESM899号车牌),被告人姜国知道此情况。

201711922时许,被告人姜国驾驶电动车到双马公司围墙边上,把一个手电筒形状爆炸物抛置于停车棚内上述宝马汽车的尾部,以报复伤害马仕强。被告人姜国对爆炸物爆炸可能伤及除马仕强以外的其他不特定人员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

2017120930分许,马裕清、马裕锋、马菁穗在双马公司厂区内玩耍。1040分许,马裕清独自到厂区停车棚玩耍,发现被告人姜国抛置的上述手电筒形状爆炸物,遂用手捡起,并按下按钮。手电筒形状爆炸物发生爆炸,至马裕清全身多处外伤、胸壁多处挫裂伤、双肺挫伤、左眼球破裂、左眼脸裂破伤、左侧开放性锁骨骨折、右手腕以远挫毁伤、左手拇指、食指、中指挫毁伤。经法医鉴定,马裕清爆炸伤致右手于腕关节处缺失及左手拇指、食指、中指缺失均超过近指间关节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致颈前、胸部及左肩部遗留疤痕累计长353cm%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眼爆炸伤致左眼视力盲目4级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法医鉴定,马裕清双手损伤属五级伤残,左眼损伤属八级伤残。

、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蔡万城居住于北海市海城区石化路银苑小区,被告人姜国误以为417号楼201号房是蔡万城的住处。

在双马公司抛置爆炸物后,被告人姜国于20171192230分许窜至银苑小区,为报复伤害蔡万城,从窗口将用白色纸盒装着的另一个手电筒形状爆炸物扔进417 号楼2 01室,后逃离。2 01712 08时许,居住于上述房间的杨露发现上述纸盒,遂用手捡起,发现里面有一手电筒",并随手按了按钮。手电筒爆炸物发生爆炸,至杨露全身多处爆炸伤、左手挫裂伤、右手拇指远节、食指、中指、环指远节挫毁伤、左上臂皮肤挫裂伤、胸腹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面部擦伤、左眼睑擦伤。经法医鉴定,杨露爆炸伤致左手腕部以下缺失及右手功能丧失53%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经法医鉴定,杨露的人体损伤属五级伤残。

     被告人 作案后逃跑。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被告人姜国有重大作案嫌疑。在公安部、广西区公安厅的统一指挥下,河北省秦皇岛市警方于2017122日在途径该市的(南宁至长春)K2386次火车上将被告人姜国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姜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裕清被炸伤后于2017 12 0日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 01727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5382 & 71元。2017210日转至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 01721 4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827144元。2017415日再次到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 01741 8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 299 & 68元。201761日又再次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01762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529362 元。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裕清分别于201726 日、217日、228日、717日、719日、814 日到北海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5 31, 5元、925元、19364元、604元、1187元、24414元,共计1240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裕清分别于20172 15日、223日、32日、316日、330日、58 日、525日、65日、612日、710日、82日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38001 元、32L 89元、68344元、33115元、4255元、710 · 87 元、8 96元、5 6 46 9元、1 05 05 4元、1 1 6 02 1元、1 0 37 4 元,合计582L 69元。购买球面镜支出200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就诊时分别于20176 2日、71 1日支出住宿费2 5 2元、2 7 8元,合计5 3 0元。 2017810日经司法鉴定,马裕清因人体意外损伤构成 6级伤残;支出鉴定费9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国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相关书证、鉴定意见、户籍材料、病历、收款收据、销售发货单、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国为报复马仕强,明知在双马公司内投放爆炸物会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仍将自制爆炸物投放至双马公司停车棚,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多处重伤(五级、八级)及轻伤;被告人姜国因报复蔡万城,将爆炸物投放至银苑小区417号楼201 号房内,以爆炸此特别残忍手段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多处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均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姜国主观上伤害的对象虽然只针对特定对象,但第一起案发地点位于双马公司停车棚内,该公司停车棚具有一定的开放性,来往的人员不特定,爆炸物引爆时,该公司有家属及上班的员工。被告人姜国明知其行为会引起爆炸,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并且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贸然投放爆炸物,主观上置公共安全于不顾;在客观上对公共安全秩序造成影响,故其行为构成爆炸罪。被告人 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姜国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国的行为只是构成故意伤害一罪,不构成爆炸罪数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爆炸物的威力致人非死即残,且爆炸物中的铁沙会残留在被害人体内造成相应的严重并发症。因此,被告人姜国使用致被害人具有身体器官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度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的自制手电筒爆炸物的手段报复伤人且造成被害人杨露的残疾程度在六级以上,应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被告人姜国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国以爆炸的方式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不是采用特别残忍手段"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姜国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国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和球面镜费人民币9946102元,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收费票据为准,没有收费票据的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7416441元,被告人姜国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物质损失,未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 7 3 6 2 54 3元。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姜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国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122日起至2037121 日止);

、被告人 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裕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36254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裕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人民陪审员             韦 燕 妮

              法 官 助 理             黄 国 玲

                 凌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