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6-24 09:09:52
            案例十七  王宝安合同诈骗案
                      ——单位犯罪致使自然人罪责减轻的成功转移

一、起诉书的主要内容

    2007417,被告人王宝安用虚假的身份证,冒用“李小波”名义,在本市市南区发达商厦16楼青岛嘉乐康电器有限公司与青岛P经贸公司签订一份租车合同,骗取该公司灰色伊兰特轿车(车号鲁U499XF)一辆(价值人民币106200元),后该将车欲以人民币6万元的价格销赃时被抓获,赃物被缴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宝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律师的辩护要点
    我们律师接受王宝安亲属的委托,发表如下应予从轻和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一、本案属于青岛嘉乐康电器有限公司单位犯罪,被告人王宝安是直接责任人员,其涉案数额构成较大,而不构成巨大。
    本案中,被告人王宝安系青岛嘉乐康电器有限公司的员工,同青岛P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青岛嘉乐康电器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人王宝安;将租赁来的车卖掉所得也不归被告人王宝安所有,其也只有可能到所谓的20%的提成。因此,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是青岛嘉乐康电器有限公司单位犯罪,被告人王宝安属于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渎职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2001]102号)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单位进行合同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本案的涉案数额为106200元,为数额较大,而不构成数额巨大。
    二、本案中,因被告人王宝安意志以外的原因其诈骗行为并未实施完毕,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中,青岛嘉乐康电器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宝安诈骗行为的指向并不是车辆本身,其实施诈骗行为的目的是把从车行租赁来的车卖掉后得到钱财,因此,把涉案车辆卖出是其诈骗行为的继续。但在实施过程中,因他人的举报其并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
    三、被告人王宝安的行为,没有给青岛P经贸有限公司及准备购买涉案车辆的人员造成任何损失,也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四、“张蔓丽”在本案的组织策划、实施中起到了重要作用,被告人王宝安正是在“张蔓丽”的指挥、利诱下实施犯罪行为的。
    本案中,实施犯罪行为的还有没有到案的被称做为“张蔓丽”的人,虽然司法机关没有将其抓获,但证人李X东、王X艳、刘X斌的询问笔录都说明她的存在,并且同被告人王宝安的供述相吻合。事实上,被告人王宝安只是行为的执行者,组织、策划者是“张蔓丽”,被告人王宝安正是在“张蔓丽”的指使、利诱下实施犯罪行为的。
    五、被告人王宝安属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真心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宝安在此之前,一贯表现良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能真心悔过。
    综上,我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宝安在他人的指使、利诱下实施的单位犯罪行为,其行为没有造成被害人任何经济损失和其他严重后果,且属于未遂;另被告人王宝安属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能真心悔罪。请求法庭在量刑时能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三、法院判决书
    审理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宝安犯合同诈骗罪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系单位犯罪,青岛嘉乐康电器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王宝安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当对其定罪量刑。被告人王宝安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王宝安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王宝安是直接责任人员、涉案数额构成较大而不是巨大、没有造成任何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宝安犯罪系未遂、被告人王宝安是在别人指挥、利诱下实施的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宝安以青岛嘉乐康电器有限公司与青岛P经贸公司签订一份租车合同,骗取了该公司伊兰特轿车(车号鲁U499XF),虽然还未能销赃,但犯罪已经完成,不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被告人王宝安的犯罪行为已给社会造成危害,依法应予惩处,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宝安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宝安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王宝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 本案与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刘秋洲律师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