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桂0521刑初38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军,男,1974年5月2 1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公民身份号码:45051197405213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地: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白东村委会大王岭村XXX号,现住广西北海市县工业园兴凯花园小区XXX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8年3月14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8] 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 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世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军及其辩护人赵成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6日9时许,购买毒品人员蒋扬强与被告人林军通过电话约定毒品交易地点
后,于当日1 1时许,蒋扬强驾驶一辆小货车到广西合浦县工业园兴凯花园小区2B1604号房的被告人林军住处,当两人在该房间内会面将毒品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查,在被告人林军身上缴获贩卖毒品所得的毒资1600元人民币以及疑似毒品两小包,经称量两小包疑似毒品分别净重为8.2 克和3.03克,经鉴定:该净重为8.2克的疑似毒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该净重为3.03克的疑似毒品未检出毒品成分。在购毒人员蒋扬强查获疑似毒品一包,经称量净重为8.75克,经鉴定:该净重为8.75克的疑似毒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
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林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属公安机关特情介入案件,是犯意引诱。2、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质性危害。 3、从林军身上缴获的8.2克毒品没有交易,是非法持有毒品,该持有行为不构成犯罪;不能计入本案贩卖毒品数量,只能以林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为8.75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定罪量刑;4、林军认罪,具有坦白情节,表示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林军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蒋扬强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毒犯,2018年 1月6日9时许,蒋扬强与被告人林军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交易地点和金额、毒品种类。当日11时许,蒋扬强驾车到双方约定的交易地点即林军在广西北海市工业园兴凯花园小区 2B1604号房(林军住处)与林军进行毒品交易。双方交易完毕后被设伏的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林军身上缴获疑似毒品 2小包(经称量净重分别为8.2克和3克)及贩卖毒品所得的毒资人民币1600元,在蒋扬强身上缴获刚向林军购买的疑似毒品1小包(经称量净重为8.75克)。经鉴定:净重为 8.75克和&2克的2小包疑似毒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王0.3克的疑似毒品未检出毒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林军在公安机关和庭审中的供述,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证明,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照片,扣押清单,收据,证人蒋扬强的证言,毒品鉴定结论及通知书,现场检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11月8日,被告人林军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15000 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林军曾
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林军因贩卖毒品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应计入其贩卖的数量;辩护人辩称“林军身上的8.2克毒品不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林军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也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属特情介入中的犯意引诱案件,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林军主动缴纳罚有悔罪表拣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2025 年12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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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端齐 |
审 判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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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利军 |
人民陪审员 罗兰伦
代书 记员 苏定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