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2-05 10:32:5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7) 0503 刑初 188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磊,男,汉族,199411 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黄金路XX号XX单元XX号,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赵汝弘,男,198911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 化,务工,户籍地及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三合村委会XX联村XX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88日被刑事拘留,同8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福旺,广西启迪律师事务 所律师。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汝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1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德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汝弘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福旺、

被害人张磊的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汝弘于201612 22日,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北海市银海区迎宾大道 西侧车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至北海市银海区机场路福成机场 往南500米处路段,与被害人张磊驾驶的北海Q5075二轮电动车 (搭载被害人杨秀敏)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磊重伤二级的后果。经认定,被告人赵汝弘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受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汝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不符、未进行机动车登记且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磊诉称,因被告人赵汝弘的交通肇 事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1.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 告人承担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 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和精神抚慰金等合计301290.50元;2.判令附带民事被告人承担因提起诉讼发生的鉴定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人赵汝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汝弘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福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磊的赔偿请求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磊被撞伤后,于 201612 23日至201723日到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 42天,期间花费医疗费31258.47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四周。在被害人张磊治疗期间,被告人赵汝弘为其垫付3000元医疗费。2018316日,经还珠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磊的损伤属九级残疾。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汝弘的家属代其先行赔付被害 人张磊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被告人赵汝弘取得被害人张磊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信息登记表、身份证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 证明、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张磊、杨秀敏的陈述;3.被告人赵汝弘的供述与辩解;4.被 害人张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检验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6.视频光盘。

二、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磊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费用结算清单、残疾辅具(眼镜)发票、电动车发票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汝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汝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汝弘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汝弘交通肇事的行为已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磊请求被告人赵汝弘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7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根据北海市人民医院费用结算清单,其医疗费为31258.47元,扣除治疗期间赔偿的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26803.6元在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169944元;3.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449天。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亦未提供证明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故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28324 + 365天)x 449 =3484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x100/ =4200元;5.关于护理费,以广西壮族自治区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7511元为标准计算,其住院42天,共计5467.01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356元;7.根据被害人张磊提供的车辆票据,其车辆损失费为1780元;8.根据被害人张磊提供的票据,确定伤残鉴定费为1030元;9.关于交通费,虽然被害人提交的有关凭据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但考虑其入出院及之后到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其交通费为600元;10.关于住宿费,被害人提交的有关凭据与其就医时间、次数不相符合,但考虑其出院后到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其住宿费为66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磊的经济损失共245683.01元,扣除审理期间赔偿的20000元,本院支持的赔偿金额为225683.01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汝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88日起至201887日止)。

二、被告人赵汝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磊医疗费、 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 225683.01元;

三、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磊对被告人赵汝弘的其他 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人民陪审员   傅 辉 雄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花

0一八年八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覃 凌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