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2-05 10:29:13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桂 0502 刑初 164 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振党,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 文化,以打工为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萌芦岛市龙港区龙 程街XX号楼XX单元XX号,捕前住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海 枫和苑XX栋XX单元XX号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 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 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8]85号起 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振党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4月16曰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绍柏出庭支持公 诉,被告人蔡振党及其辩护人赵成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 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蔡振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 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 营烟草专卖品。从2017年3月开始至案发,被告人蔡振党 以其住处即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海枫和苑4栋2单元1603 号房作据点,接收“阿水”、“阿妹”、“大五”等越南人(另案处理)通过大客车托运至北海市海城区的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及证明的越南品牌及其他品牌的卷烟。之后,被告人蔡振党按照越南人的要求,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将卷烟销售给外地客户,从中牟利。2017年5月11日下午,北海市城区烟草局执法人员在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东延长线海讽和苑4号楼楼下查获被告人蔡振党,从被告人蔡振党停在楼下的辽35715号白色海马小汽车后尾箱处查获D0NCIGARETTS 品牌香烟100条、在停在楼下的桂E35238银色柳微车边查获YOUNG-STAR品牌香烟150条上述柳微车是邮政快递公司工作人员韩武开来接收被告人蔡振党邮寄卷烟的,上述150 条卷烟是被告人蔡振党准备邮寄给外省“客户”的)、在被 告人蔡振党的住处即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海讽和苑4栋2单元1603号房查获各类品牌卷烟928条及已邮寄卷烟给外省“客户”的邮政快递单24张。从2017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蔡振党从中获利约6000元。经核价、检验,上述收缴的卷烟,共案值133018.5元。其中25条红双喜卷烟(案值 2785. 50元)是真品卷烟,其佘卷烟均为伪劣卷烟。

被告人蔡振党后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被告人蔡振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振党的家属代其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6000元,该款项现暂扣于本院赃款专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振党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移送财物清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蔡振党供述,北海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涉案香烟核价表,检验报告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振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伪劣烟草专卖品130233元、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2785.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查获的香烟被告人蔡振党还没有经营,其行为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振党在接收越南人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及证明的越南品牌及其他品牌的卷烟后,按照越南人的要求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将卷烟销售给外地客户,其行为是犯罪既遂,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 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振党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振党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振党积极退出犯罪所得,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蔡振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振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 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7年 7 月26日起至2018年 6 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依法将被告人蔡振党遐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 从被告人蔡振党处查获的D0NCIGARETTS品牌香烟 100条、YOUNG-S T A R 品牌香烟150条及其他品牌卷烟928条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自行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林小娟

人民陪审员   韦燕妮

人民陪审员   罗传晖

      

       二0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江凤

书 记 员  廖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