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502民初3978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1978年3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6197803182XXX,户籍所在地厂西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松柏村民委京塘村76号,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金典镇北山村。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 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 2、判令婚生女韦某晨、韦珊某、韦某花由被告韦某某抚养至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7月相识,同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7日生育长女韦某晨,2002年3月9日生育次女韦珊某,2004年3月30日生育幺女韦某花。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双方自2013年5月起分居。原告曾于2017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之间无任何来往,故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韦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韦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8 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 1月30日登记结婚,2000年10 月17日生育长女韦某晨,2002年3月9日生育次女韦珊某, 2004年3月30日生育三女韦某花。原告曾于2017年11月16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 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7)桂0502民初38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8年12月6日,原告以相同的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致使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并无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未得到实际性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其去意已决,与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性,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出发,根据孩子的权益和原、被告的具体情况,婚生女韦珊某、韦某花随被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给付韦珊某、韦某花抚养费各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
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
、婚生女韦珊某、韦某花由被告韦某某抚养,原告刘某自2019年2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韦珊某抚养费400元、韦某花抚养费400元,合计800元,直至韦珊某、韦某花年满18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蝴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梅燕
本終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吴锦斐 杨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