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2-05 10:14:43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502民初1795

原告:张磊,男,汉族,1988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219880123XXXX,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飞里乡XX路XX号,现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四川北路天赐碧园XX栋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闫立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昌兵,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磊诉被告广西北海中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盟电子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 5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711 日、20188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被告广西北海中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立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昌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磊诉称,2015615日,因被告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4557470元,被告承诺此借款待被告贷款到位一次性还清。该笔借款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闫立勤和全体股东宋昌兵、章年喜、张和平签字确认,但被告贷款一直没有到位,也没有履行其还款承诺。201859日原告委托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关于通知广西北海中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借条〉承诺偿还借款的律师函》,被告于2018515日签收。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57470元;2、被告承担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524109 · 0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生35%计算,从2015616日计算到 2018515日,以后另计至判决生效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盟电子科技公司辩称, 一、原告主张的4557470元借款为其之前借给被告的所有款项及高利贷利滚利的总和,系原告的父亲、被告公司总经理张和平算的数字;二、2013816 日的2541900元进账单和2013124200万元进账单分别是被告于2013812日和122日从高德信用社贷款1200 万元(分500万元、450万元和250万元放款)和800万元;原告主张的4557470元借款,借条日期为2015615日,汇款时间是2013816日和2013124日,时间跨度大,不符合正常借贷,借条金额与汇款金额无法吻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816日,张和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中盟电子科技公司转账2541900元。

2013124日,张和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中盟电子科技公司转账200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贷款转款"

2015615日,被告中盟电子科技公司向原告张磊出具《借条》,载明本公司因周转资金不灵,公司向张磊借款人民币肆佰伍拾伍万柒仟肆佰柒拾元整(¥4557470元)(此借款待公司贷款到位一次性还清)"

另查明,2013122日,被告中盟电子科技公司向广西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800万元,广西农村信用社于当日将该800 万元贷款转账至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兴宁分公司,附  付工程材料款"

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进账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条、借款借据、凭证、庭审笔录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磊主张的2015615日《借条》中4557470元借款,已由证人张和平于2013816日、2013 124日转账2541900元、200万元至被告中盟电子科技公司的账户,但2013124日转账的2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贷款转款",被告中盟电子科技公司辩称该200万元系其向广西农村信用社贷款的一部分,根据被告中盟电子科技公司提交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可以证实被告中盟电子科技公司申请过贷款,而广西农村信用社放贷的时间与张和平转账200万元的时间相近,且原告张磊对该200万元系借款缺乏证据予以佐证,对该 200万元为借款,本院不予确认。张和平于2013816日转账至被告中盟电子科技公司的2541900元,已包含在20156 15日的《借条》中予以确认,确认2541900元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差额部分15570元,原告张磊主张为利息,被告中盟电子科技公司对此无证据予以反驳,对差额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盟电子科技公司应偿还给原告张磊借款 2557470元,原告张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以25574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贷款利率,自2018522日起计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北海中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张磊借款255747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5574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522日起计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7371. 06元,减半收取23685.53元,由原告张磊负担10055.53元,被告广西北海中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63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厂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371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张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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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桂05民终5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北海中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台湾路交吉林路东北(中国电子北海产业园东区 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564007806D

法定代表人:闫立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男,汉族,1 9 8 812 3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飞里乡齐村路79号,现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四川北路天赐碧园8栋巧0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3 4 2 5 2 2 1 9 8 8 012 3 3 6 1 6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北海中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8)桂0502 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广西北海中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127日收到法院《不准予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但未在通知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广西北海中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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