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502民初2366号
原告: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163号中央华府四单元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450000699866632H。
负责人:赵成民,主任。
被告:陈铭广,男,汉族,1951年7月20日出生,住厂西北海市海城区南宁路龙潭花园XX,公民身份号码45052H95107208XXX。
被告:广西北海海霖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厂西北海市海城区广东南路以东北海大道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5050076307805XA。
法定代表人:李财仁,执行董事。
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陈铭广、广西北海海霖经贸有限公司(下称海霖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 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被告陈铭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给原告;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逾蝴付款违约金70元(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利息,自2018年6月18日起计至起诉止,以后另计);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海霖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2 1日、2016年5月11日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单位的赵成民律师担任其与被执行人陈天贵、吴永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被告陈铭广亦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待上述案件执行完毕后,由其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给原告。原告履行了代理义务,被告陈铭广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万元,佘款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陈铭广辩称:不认可拖欠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陈铭广给原告介绍案源,原告支付30%的介绍费给被告陈铭广。对于涉案的《承诺书》不记得是否出具过,《承诺书》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也没有加盖指模。
被告海霖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庹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海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木院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买:案外人赵成民系原告单位的负责人
2014年8月29日,海霖公司与被告陈铭广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陈铭广办理海霖公司与案外人阵。天贝主、云水康侯宗明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事宜。2015年1月21曰、2016 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海霖公司分别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庐告也位的赵成民律师担任其与陈天贯、吴水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2015年2月10日,被告陈铭厂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今承诺因北海海霖经贸有限公司与味天贵、吴永康、侯宗明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过程中的法律问题由厂西旷源律师事务所赵成民律师代理, 70虽」00丁、,元后,由该案执行代理人陈铭厂负贵支付给赵成民代还费万元人民币。赵成民在被告海霖公司与陈天贵、吴永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履行了委托代理义务,该案已执行完毕,被告海霖公司已收到执行款117万元。
另查明:2018年6月16日、6月17日,被告陈铭广转账共计2万元给赵成民。2018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海霖公司开具了2万元发票。被告陈铭广辩称该2万元系其他案件的代理费。原告提交了被告陈铭广给赵成民发送的信息,载明:赵律师,今天先用微信红包转二万元支付海霖经贸有限公司在城区法院(2017)执恢302号案件的有本人签名的律师代理费转给你,尚欠三万元在中秋节前结清。
本院认为:被告陈铭广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辰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铭广虽辩称涉案《承诺书》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委托代理义务,被告陈铭广未足额支付律师代理费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贵任,故被告陈铭广应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给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该以实际损失为基,原告诉请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陈铭广应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及违约金(逑约金计算: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螞同类贷款基准利季,从2018年6月18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海霖公司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及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海霖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但未能反映出双方之间关于律师代理费的约定情况及具体数额,故原告诉请被告海霖公司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及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铭广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6月18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
二、驳回原告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
案理费551.76元,减半收取275 · 88元,诉讼保全费330 元,两项合计605 · 88元,由被告陈铭广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法院预交,被告陈铭广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L 7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
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谭 晓 明
二0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唐 建 荣
书 记 员 庞 大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