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12-31 14:43:46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桂民申34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丽菊,女,汉族, 1962年9月20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四川路81号华通公寓XX栋XX单元XXX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国平,男,汉族, 1959年3月18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四川路36号万家兴大厦XX座XX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吴锡朝,男,汉族,1966年7月3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宏达社区7组XX号。

一审第三人:李志明,男,汉族1975年2月8日出生, 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7号29栋XX号。

一审第三人:朱肖华,女,汉族1986年1月4日出生, 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那丽镇电艮村委电艮村XXX号。

一审第三人: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苏屋村搬迁回建用地。

法定代表人:成国平,董事长。

以上一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王宇,男,汉族,1989年8月2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四川路81号华通公寓XX栋XX单元XXX室。

再审申请人王丽菊因与被申请人成国平及一审第三人吴锡朝、李志明、朱肖华、王宇、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裸厨慷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5民终7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王丽菊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王丽菊与王宇是母子关系,王丽菊借用王宇的名义进行投资并直接汇30万元是给成囯平,原审认定王丽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2、成国平诱骗王丽菊将30万元汇入其帐户,王丽菊有权要求返还。3、王丽菊是公务员,借用儿子王宇的名义进行投资是无效的,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四)从事或者营利性,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4、原审在诉讼中追加其他当事人并改变案由,严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被申请人成囯平及一审第三人吴锡朝等提交意见称,1、王丽菊向成国平个人帐号汇款30万元是事实,但汇款单摘要载明裸厨慷股权投资(王宇,裸厨慷公司也给王宇出具《入股证明书》,所以,王丽菊非本案适格主体。2、王宇自愿出资30 万元入股,成国平没有采取任何欺诈、欺骗的手段。北海市公安局通过调查、询问及调取证据后,已经对王丽菊的报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成国平等股东接收王宇入股的过程,不存在刑事诈骗,也不存在民事欺诈。3、原审确定本案由为与公司有关纠纷并追加吴锡朝等股东为第三人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丽菊持其给成国平转款3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查明王丽菊提交的汇款单摘要记载“裸厨慷股权投资(王宇)”,裸厨慷公司也给王宇出具《入股证明书》,二者相互印证,证明王宇是裸厨慷公司的投资人。王丽菊再审申请称其为实际投资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为适格主体,与本案已经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王丽菊以成囯平欺诈,诱骗其投资为由,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审查后不予立案,王丽菊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至于王丽菊是否公务员身份,并不影响王宇投资入股的效力认定,吴锡朝等第三人是裸厨慷公司的股东,原审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王丽菊主张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丽菊的再审申请。



                 

              朱  子  聪

                 

         二0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