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6-24 08:50:42
案例十五 卫某某利用影响力受贿案
——有趣的三角戏:公诉人指控受贿罪·辩护人认为介绍贿赂罪
一、起诉书的主要内容
被告人卫某某利用其负责北海市Q设计院的设计图纸管理工作之便,于2008年至2009年间,为楚某某(另案处理)所经手办理的北海市上海路海轩小区23户房屋的规划事宜,向时任北海市城市规划局R区分局局长杨某某(另案处理)疏通关系,并答应托同事为楚某某设计并最终取得设计院的报建施工图纸,为此两次收受楚某某所给予的设计费及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1万元,并全部存于股票账户归个人使用直至案发。还未支付的设计费65488.5元及余款44511.5元共11万元已于案发后退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卫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44511.5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律师的辩护要点
辩护人接受被告人卫某某亲属的委托,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有罪以及犯罪的证据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受贿罪的罪名有异议,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应当适用的法律,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能构成受贿罪,应当以介绍贿赂罪定罪处罚。故此,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卫某某不具备构成受贿罪的主体资格。
众所周知,受贿罪只有特殊主体才能构成,被告人系国有企业——北海市Q设计院的合同制工人,其职务只是后勤服务人员;不具有法律定义的从事公务人员的主体资格。以下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
1、侦查卷第二卷第75至81页,被告人于2004年8月9日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4年8月9日至2007年8月9日。工作岗位是“行政后勤”,担任的职务范围是“出图、复印及机器维护”。
2、侦查卷第二卷第82至88页,被告人于2008年7月1日与其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工作内容是“从事后勤管理工作”,工作地点是“资料室”,采用不定时工作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3、侦查卷第二卷第89页,被告人所在单位于2010年8月17日出具的《关于卫某某在我院工作情况的说明》,“具体工作由办公室和生产技术管理科指派,主要负责我院的车辆维修及管理、出图晒图管理、办公设备维修和小额费用的收取工作”。
4、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北海市Q设计院于2010年9月29日出具的《关于张先进工作情况的说明》,证明内容如下:(1)具体工作:内部设备的运转、维修及保养,单位车辆的维护及保养等后勤服务;(2)工作职责:保证机器运转正常,按领导指派执行后勤服务工作;(3)工作职权:后勤服务人员。
从以上4份书证证明:被告人卫某某在国有企业从事的工作性质是直接从事生产劳动的勤杂人员,不具有从事公务人员的工作职能。
根据1989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受贿罪的主体问题”指出:“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外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该解答第一条第(一)款对于构成贪污罪主体资格的排除性规定,对于认清本案被告人受贿罪主体大有帮助:“直接从事生产、运输劳动的工人、农民,机关勤杂人员,个体劳动者,部队战士,经手公共财物的,如果他们所从事的仅仅是劳务,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根据1995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和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几个问题的通知》(高检发研字[1995]9号)第一条中规定: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3、国有企业中的管理工作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四)款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的规定,“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综上证据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证明:本案被告人卫某某的职权属于后勤勤杂服务人员,具体从事设备运转和保养等工作,不具有法律规定意义上的从事公务的职权特征,故不构成受贿罪的主体资格。
二、被告人卫某某的行为表现不构成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受贿罪的客观行为表现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第一,被告人是一位受教育程度只有小学文化水平的普通工人,与其单位签订第二次的无固定劳动合同前是一位开餐馆的个体工商户,与设计院建立劳动合同后。很显然,被告人后来从事的后勤服务工作也不能为行贿者办理建筑物违章罚款和改变设计规划批文带来职务上的便利。第二,被告人只是一位设计院的后勤服务人员,没有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资格与韩树涛形成影响和交易,被告人与实施改变规划设计的韩树涛之间只是朋友关系,形成不了职务上的相互影响关系。
三、被告人卫某某的表现行为符合介绍贿赂罪的客观要件,应当按照介绍贿赂罪定罪量刑。
介绍贿赂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联系、沟通关系、引荐、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还必须具备情节严重的条件。本案行贿人楚某某与受贿人杨某某之间不熟悉,即使认识如果没有被告人的介绍和沟通,不能达到行贿人交纳违章罚款和变更规划、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最后房屋所有权证的目的。侦查卷第二卷第33页、第37页、第39页、第40页、第42页、46页、48页、第49页侦查机关对满和奇的讯问笔录中,楚某某找被告人并且给他11万现金的目的:一是被告人与杨某某关系密切,让被告人与之疏通关系,被告人起到中介作用,因此楚某某三次提到找被告人的目的是让其与规划局之间进行中介沟通;二是给被告人的11万元一部分是中介费。侦查卷第二卷第56页和第57页侦查机关对杨某某的讯问笔录中,杨某某承认在楚某某找他办理规划变更之前,被告人事先找到他要求帮忙,并且被告人与其关系比较熟。
事实上,楚某某给被告人的11万元现金是一笔所谓的中介费和图纸设计费互补关联的、合法与违法相混合的综合款。如果设计费用的多,被告人收入的所谓中介费就相对少。后来,楚某某找到杨某某办理了海轩小区规划变更手续,被告人已经完成了疏通、沟通而促成行贿与受贿之间得以实现的桥梁作用。
综上证据和法律证明:无论是行贿人楚某某的主观意愿以及给被告人中介费的目的,还是被告人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实际起的作用,被告人都不是利用职务之便或职务地位影响,而是利用其与杨某某的朋友关系,实现了楚某某和杨某某各自的目的。因此,按照介绍贿赂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完全符合本案的被告人的行为特征,更能准确、正确地惩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严肃性和刑事法律规范的确定性。
四、被告人卫某某具有积极退赃的法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卫某某犯罪后能够及时将图纸设计费和介绍贿赂的非法所得共计11万元,全部交到侦查机关。属于及时退赃、上交款项的积极行为,量刑时应当给予从轻考虑。侦查卷第一卷第39页、第40页证明了早在2010年6月21日,被告人刚刚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就将11万元款交给侦查机关。
五、被告人卫某某犯罪前没有前科,在侦查程序直到今天的公开开庭的审判程序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一直很好,其行为具有酌情从轻情节。
从侦查卷第一卷第4页至31页第40页、时间跨度从2010年6月17日至2010年7月3日期间,被告人的七次讯问笔录供述如何认识满和奇、收取11万元的经过以及与杨某某的沟通等主要事实几乎完全一致;通过今天的庭审更证明了被告人认罪态度非常好、有确实的悔罪表现。
六、被告人卫某某的犯罪所触犯的罪名在整个贪污贿赂犯罪体系中的社会危害性最小,其行为所涉及数额相对较少,其被告人的职位低,本案对社会影响也相对较小。
综上,恳请合议庭全面考虑本案被告人卫某某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且具有积极退赃和其他案款的积极行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造成的危害小等情节。量刑时能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在法定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量刑范围内,而适用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三、法院判决书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时任北海市城市规划局R区分局局长杨某某的关系,通过杨某某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楚某某经手办理的北海市海轩小区16户宅基地变更规划等事宜,收受楚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44511.50元,其中10000元于2009年下半年收取,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卫某某犯受贿罪的指控,因被告人卫某某是北海市Q设计院的一名从事后勤服务的合同工,其所从事的是不具有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即其所从事的工作不是公务,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被告人卫某某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卫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卫某某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卫某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杨某某收受楚某某给予的钱和物,不符合介绍贿赂罪的行为特征,故对被告人卫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卫某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卫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主动代其退清了全部违法所得,犯罪情节轻微,本院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其退出的违法所得44511.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卫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卫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给予卫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判决被告人卫某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 该论文被广西律师协会评为2011年度律师诉讼业务优秀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