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2018)桂 0502 民初 1139 号
原告:北海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上海 路以西、江苏路南侧联友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庆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心系消防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衢州市江山市新塘边镇上洋村严家5号。
法定代表人:柴岳飞,重事长。
原告北海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心系消防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慧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耀群、李石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秀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北海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心系消防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海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的《钢制防火门/窗购销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给原告定金3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4349.39元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48326.60元X90天(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4月10日,以后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X0.1%;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制防火门/窗购销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48326.6元,被告支付合同总款30%作为定金;被告应于收到定金后20日内向原告供货。2017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5000元。被告未安照合同约定提供门窗,2018年3月16日发《律师函》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仍未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被告故意违约致使原告整体工程延迟竣工,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现原告以被告延期履行合同为由诉至本院。
原告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钢制防火门/ 窗购销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建立门窗买卖合同权利义务 关系的事实;被告违约以及原告诉请的依据;2、网上银行 电子回执,证明原告依约定给被告15000元定金的事实及被 告逾期供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原告请求双倍返还定金3 万元的依据;3、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依法向被告催告履行安装合同以及逾期供货违约责任的事实及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4、律师函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依法向被告出具并邮寄律师函被告已经收到的事实;5、南宁纯正消防安全防火门、窗定作合同书,证明因被告逾期供货原告另行订货的事实及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6、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履行合同又向南宁纯正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告另行签订合同供货方南宁纯正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
被告浙江心系消防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没 有证据提交,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浙江心系消防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12月14日,原告广西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 方)与被告浙江心系消防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钢制防火门/窗购销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在乙方处购买防火门窗总价款为48326.6元;乙方收到甲方首期款项之日起20天内供货;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因乙方直接责任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有其他相关约定。2017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5000元。2018年3月16日,原告委托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律师函》催告被告履行合同。现原告以被告逾期未履行合同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北海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 心系消防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钢制防火门/窗购钢制防火门/窗购销安装合同》后,被告收取原告定金但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且在原告催促下仍未履行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阇:(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钢制防火门/窗购销安装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和承担违约金的问题。 在庭审中,向原告释明:合同中既有定金又有违约金的约定, 仅能适应其一,原告明确选择适用定金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对于原告交付的定金15000元,被告应按标的额48326.6元的20%即9665. 32元双倍返还19330.64元给原告,超出部分5334. 68元返还本金及支付占有该款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申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海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心 系消防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的《钢 制防火门/窗购销安装合同》;
二、被告浙江心系消防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北海联 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9330.64元;
三、被告浙江心系消防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北海联 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本金5334.68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5334.68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北海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8.7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918.74元;由原告承担118元,被告承担800.74元(该费用原告已经 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8.7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廖 慧 翔
人民陪审员 黄 耀 群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0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黄 国 玲
书 记 员 王 秀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