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桂05民终79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劳世娟,女,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华丽路2046号翠华花园XX栋XXX。公民身份号码:44030119561106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庞子礼,男,1954年11月10曰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华丽路2046号翠华花园XX栋XXX。公民身份号码:440301195411103XX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进一,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建文路桂政小区六巷XX号。公民身份号码:370629196205202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裕成,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劳世娟因与被上诉人庞子礼、王进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502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涉案《借条》落款时间处有涂改痕迹,劳世娟在一审中申请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受理后先后两次通知一审法院尚需要补充提交鉴定材料,该院在接到通知函后没有通知劳世娟补充提交鉴定材料,导致该鉴定被终止。鉴定终止后,劳世娟再次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借条》亲笔手书人庞子礼确认了《借条》涂改的原因是书写笔误,已无进行鉴定必要,故对劳世娟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借条》所涉债务是否发生于劳世娟、庞子礼婚姻存续期间对认定劳世娟对本案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起着关键作用,查清《借条》的落款时间对本案事实认定尤为必要。审法院认定《借条》落款时间为2002年11月27日,证据不足,本案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502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劳世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63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丘 富 圣
审 判 员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叶 萍
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孜
书 记 员 龙 财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