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北法执字第223-5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国际金融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930484-5。
负责人:张培军,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张露尹,女,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南万路特力花园XX栋XXX号。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7206218XXX。
被执行人:郑年禄,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 海市海城区南、)万路特力花园XX栋XXX号。公民身份号码:450501197310020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张露尹、郑年禄共同委托):赵成民,广 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全 景大厦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1944212-8。
法定代表人:张一明,该公司董事长。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与张露尹、郑年禄、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12日作出 (2005)北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与被告张露尹、郑年禄签订的(2004)北中银零贷第100号《房地产抵押借款貪同》;二、被告张露尹、郑年禄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276503.75元,逾期贷款本金35545.52元,逾期利息26477.31元,罚息723.64元,以上各项合计1339250.22元(以上利息与罚息 暂计至2005年10月10日,以后另计);三、被告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露尹、郑年禄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对位于北海市外沙岛东23栋(本土餐厅J栋)Jl、J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判决生效后,本院依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 海分行的申请,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4)北法执字第223-1号执行裁定,并依据该裁定向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发出(2014) 北法执字第22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张 露尹、郑年禄名下、坐落于北海市南万路1号“特力花园” 1幢 704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桂房证字第0518283号],查封期限三年。2016年11月4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审查认定(2005)北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决定再审,并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6)桂05民再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撤销了(2005) 北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再审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再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本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张露尹、郑年禄应承担的义务已被撤销,对其名下已被查封的财产依法应予以解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 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2014)北法执字第223-1号执行裁定及(2014)北法执字第22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登记在张露尹、郑年禄名下、坐落于北海市南级路1号“特力花园”1幢704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桂房证字第0518283号]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张 永 明
审 判 员 邓 盛 达
审 判 员 丘 泽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郑 峰
书 记 员 龙 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