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10-08 16:18:16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 0502 民初 2508 号

原告:唐谱钊,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 北海市合浦县廉州镇英才路XX号,公民身份号码: 452323197801214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志良,广西海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怡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茶亭路49 号。

法定代表人:丰宗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谱钊诉被告北海怡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唐谱钊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 桂0502民初226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怡佳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 (2017)桂05民终39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谱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志良、被告怡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谱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6年4月份工资4327元;2、判令告支付原告解除2008年12月5日至2016年4月3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2月5日至2016年4月3日期间每年5天未休年假工资24828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元旦1天、春节3天、五一节1天、端午节1天的法定假日加班费3727.2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外调澄迈公司未休假工资5172.5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2月5日至2016年3月31日延时加班费27000.45元;7、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2月5日至2016年4月3日休息日加班费每周六上午加班半天72001.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12月5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保安经理工作,月工资 4500元。期间,其于2013年6月份至12月份、2015年8月份至2016年4月份外调至澄迈怡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澄迈公司)。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档案、合同、工资、保险调入澄迈公司,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怡佳公司辩称,1、2016年4月份工资未经仲裁前置程 序,被告原则上不同意支付,如果法院判决支付,被告只同意支 付原告2016年4月1日至13日期间的工资,因为原告于2016 年4月14日后擅自离岗,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2、补偿或赔偿金;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平日延时、休息日及法 定节假日加班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证据不足;4、原告于2016 年4月15日申请仲裁,其2009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带 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1年诉讼时效;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 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原告已在2015.9休假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劳动合同》; 证据3《证明》;证据4《考勤》;证据6《会议纪要》;证据7《指 纹单》;证据8《短信》;证据10《移交清单》;证据12《借款单》; 证据13《短信》;证据14《手机录音光盘》;证据15《值班本》; 证据17《微信》;证据18《短信》;证据19光盘;证据20交接 班记录本;证据21领班交接记录本;证据22原告与韩祖团、祝 敏俊、李国龙的通话录音。被告提供的证据2《员工手册》;证据 3《员工违纪告知书》;证据6《刷卡记录表》;证据7《工资表》; 证据8《当值领班交接记录表》;证据9《庭审笔录》、《质证笔录》、《仲裁申请书》;证据10刷卡记录表。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因其与双方的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公司成立于 2009年4月1日。原告于2009年6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担任秩序维护部经理一职,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地点为北海,根据工作需要被告有权临时安排原告外出工作,外出时间连续不超过3个月,或一年累计不超过半年,否娜应签订变更协议。被告可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原告调整部门及岗位。原告为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原告加班加点的,被告应安排补休或支付相应工资。原告依法享受法定休假日、带薪年休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等假期。合同还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情形进行了约定,其中包括在一年内连续旷工超过3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7天;或因个人原因自动离职或下落不明,限期不归的情形。合同将《员工手册》列为附件,并约定将员工签收或以文件形式下发到部门的情形视为送达。双方又分别于2014年5月25日、2015年5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期满日为2016年5月31日。此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的考勤由被告负责;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3月31日由被告安排至海南澄迈公司上班,期间的考勤由澄迈公司负责。2016年4月1日 原告返回被告单位工作。原告在被告处正常工作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期满不续 签通知书》,28日又撤回该通知书,29日出具《通知书》,载明 “因原告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被告可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考勤打卡记录及实际情况,原告在2016年4月8日至11日连续旷工4天,2016年4月13日至 28日连4月29日起生效。”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没有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支付原告2016年3月份的工资4645.32元、4月1日至13日的工资1695.98元,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原告月工资按4500元标准计算。原、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加班费等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为此向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此作出北劳人仲字[2016]第3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099.31元;2、驳回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750元;3、驳回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支付其2013年端午节3天,中秋节3天,2015年中秋节3天,清明节2天法定假日加班费5711.5元的请求;4、驳回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支付其2008年12月5日至2016 年3月31日延时加班费25701.9元的请求;5、驳回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支付其2008年12月5日至2016年4月3日休息日加班费68538.46元的请求;6、驳回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为其缴纳其2008年12月至2010年2月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提交了其从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其在海南澄迈公司的《考勤表》(该考勤表显示原告8月份未休假,9月份公休11天,10月份公休7天、调休2天,11月份公休3天、调休6天,12月份公休2天、调休4天,2016年1月份公休4天,2月份公休7天,3月份公休5天、调休5天),及其从2011年8月31日至9月28日、2016年3月11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刷卡记录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是行政班,上午八点至中午十二点,下午两点半至五点半。被告提交了原告 从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10日、2016年4月的上班《刷卡记录表》及原告从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的《行政值班表》,原告对其2016年4月份的《刷卡记录表》不认可,其他均认可。《行政值班表》显示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值班半天、2月18、19日各值班半天、4月11日值班半天、5月9日、30日各值班半天,均未补休。

还查明:原告提交了其于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当值领班交接记录表》原件,其在表格的左下角“秩序部经理”一栏签字。还提交了 2016年4月14日至28日期间的《当值员交接记录表》原件,其中交班员为“张昌军”的记录表中“值班事项”一栏均有“唐经理到岗查岗”的记载。上述原件由原告在起诉后拿回家保管。被告提交了双方在仲裁阶段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及《仲裁申请书》,显示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并在庭审中声称“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4月13日,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就不去上班了”,原告申请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6月1日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按此标准支付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但其未能提供 证据证实其在被告单位上班时加班的事实,且其提供的其在海南 澄迈公司上班的《考勤表》显示原告每个月均有调休和补休,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在2008年12月5日至2016年4月3 日期间加班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是被告提供的2015年1月至12 月期间的《行政值班表》显示,原告在此期间共有3天休息日值班未补休,故被告应支付1241.38元4500+ 21.75天X3X2)加班费给原告。被告提供的原告在2014年4月至2015年8 月10日期间,以及2016年4月的上班《刷卡记录表》显示,原告在2015年春节期间加班2天、五一节加班1天、端午节加班1 天,合计4天,故被告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82.76元4500 元+ 21.75天父4天父3)给原告。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延时加班费,但原、被告提供的《刷卡记录表》均无法显示原告加班的具体时长,故无法证实原告每周累计加班2个小时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对其加班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带薪年休假,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安排原告休假和已经支付未休部分的带薪年休假工资,010年6月1日起每年享有5天的带薪年休假或相应工资。但是,年休假是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利的体现,应休而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即双倍工资报酬这一部分因劳动者休息权不能享有而转化成经济补偿,并非劳动者固有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因此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4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按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故被告还应按2倍工资标准支付剩余部分4137.93元4500+ 21.75天X 10天X2)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 2016年4月5日至28日的《秩序部当值领班交接记录表》、《当值员交接记录表》原件,欲证实其工作至2016年4月28日,但上述两份原件为公司管理资料,按常理应由被告公司保管,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离职时私自带走,且表中交班人员“张昌军”未到庭接受质证,故对于该两份原件中载明的“唐谱钊”的签名及“唐经理到岗查岗”的内容是否为其事后添加无法确认,故本院对上述两份原件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刷卡记录表》显示原告在被告处考勤至2016年4月13日,故对原告工作至2016年4月13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016年4月1日至13日的工资1695.98元,故原告份工资4327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离职的原因,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举证证实解除劳动合同由原告方提出,并且被告未在2016年4月14日至4月28日期间通知原告到岗上班,即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了法律规定,原告应获得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但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系原告自主处分其权利,故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500元4500X7个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怡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 补偿金31500元给原告唐谱钊;

二、被告北海怡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241.3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82.7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137.93元给原告唐谱钊;

三、驳回原告唐谱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海怡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该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 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查 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陈军华

人民陪审员     陈治兰

人民陪审员     傅春燕

           二0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张伍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