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6-24 08:44:06
案例十四 夏青焕挪用公款案
——力挺自首辩护意见是本案适用缓刑的唯一途径
一、起诉书的主要内容
2007年2月27日及3月16日,被告人夏青焕利用担任青岛市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出纳的便利,先后两次挪用其保管的单位公款人民币各十万元,用于个人购买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夏理财—人民币创盈1号”产品二份。赃款案发前退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青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律师的辩护要点
我们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夏青焕亲属的委托,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现发表如下应予从轻和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夏青焕挪用公款以后,在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夏青焕在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主动将挪用的款项退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夏青焕到案后以及在今天的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夏青焕一贯表现良好,在工作中尽职尽责,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夏青焕通过办案机关及今天庭审的法制教育,已充分认识到自已的违法行为的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内心非常悔恨,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希望法庭能予以宽大处理,给予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综上,恳请合议庭全面考虑本案被告人夏青焕系自首,案发前主动退还挪用款项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且具有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情节,量刑时能对被告人夏青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夏青焕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三、法院判决书
被告人夏青焕自1998年起在青岛市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国有企业经济性质,以下简称“人防设计院”)从事出纳、助理会计师等工作。2003年该院成立开发区分院(国有分支机构,非法人),2005年夏青焕在分院任出纳。2007年2月27日及3月10日,被告人夏青焕利用担任人防设计院出纳的便利,先后两次挪用其保管的单位公款人民币各10万元,用于个人购买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夏理财—人民币创盈1号”产品二份。2007年4月26日,夏青焕将挪用的公款退还单位。2007年5月17日,司法机关在审查人防设计院其他人员涉嫌经济犯罪案件中,找夏青焕了解有关情况。夏青焕到司法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已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法院认为,被告人夏青焕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从事出纳工作的便利,挪用为本单位保管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人民币2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青焕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后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能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挪用的公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法判决被告人夏青焕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