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8-16 21:03:57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 0521 民初 1810

原告:合浦源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浦县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21699865234T

法定代表人:谭伟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钦,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海第十分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贵州路交西南大道东北角万基城金领阳光小区11单元13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26821027835

负责人:蔡忠伟,职务:经理。

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金宜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81619848910K

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一航,男,1969 7 1 日出生,汉族,居民, 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XXX村XX组。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69070170XXX

原告合浦源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海第十分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一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8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林一航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黎保删与人民陪审员陆人展、苏雪菲组成合议庭,于20182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浦源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筒称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鸿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海第十分公司(以下简称:五鸿公司北海第十分公司)、林一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3267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26760元为基数自20156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决三被告支付保证书违约金30000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1119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其公司向被告五鸿公司北海第十分公司所施工的北海市海堤街项目供应混凝土,货款月结,于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逾期货款每天按欠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九条还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可向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经被告向其公司核算,被告应付货款总额为326760元。

经其公司多次催促,被告林一航于2015610日作出还款保证书再次确认货款总额,但三被告至今未能付清货款。为此特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五鸿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原告递交的两份证据没有意见,但对证明的事项有意见。被告林一航与五鸿公司北海第十分公司是挂靠、被挂靠的关系。买卖关系存在于原告与被告林一航之间的合同,履行的义务和承诺承担违约责任及计算方式也是林一航,故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林一航。原告起诉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方式计算违约金。

被告五鸿公司北海第十分公司、林一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递交了证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还款保证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五鸿公司、五鸿公司北海第十分公司、林一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递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海第三分公司于2017516日变更登记为被告五鸿公司北海第十分公司。20131119日,原告与作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海第三分公司签约代表的被告林一航签订了《合浦源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供方为合浦源通混凝土有限公司,需方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海第三分公司,工程名称为北海市海堤街(四川北路-广东北路),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并约定部分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单价,需方每次订货,须提前48个小时以书面或传真方式通知供方,通知中应明确浇筑时间、强度等级、坍落度、数量和浇筑部位等,如临时有变更,须提前4个小时通知供方,否则需方应对供方已出货的混凝土予以签收。需方指定的签收人员及结算人员为郭杰,如有变动需方应书面通知供方,否则造成的损失由需方负责。按签收的数量及合同定价进行结算,如需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未在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则以签收的供方送货单(发货单)等为结算凭证,同事供方有权停止供货。相隔30天内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者停建,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需方应在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如需方委托本合同以外第三方代付货款给供方时,需方应出具委托付款证明书,并经代付单位或个人签章认可。每月5日前对账,10日前支付货款的80%,余下2‰累至20141 25 日全部付清。如供方不能按约定时间供货(除不可抗力外),每推迟一天,供方按需方当次要求供货金额的2‰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且需方每逾期一天应按所欠款总额的2‰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海第三分公司在合同单位名称处盖章。

2015610日,被告林一航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载明:“本人承建北海市海堤街(四川北路一广东北路)工程,于 20131119日与合浦源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混购销合同,至20141月止累计使用混凝土1480方,合计金额:486760.0元(肆拾捌万陆仟柒佰陆拾元整),期间已支付160000.0元(壹拾陆万元整),截止至今尚欠合浦源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26760.0元(叁拾贰万陆仟柒佰陆拾元整)。经双方协商,现本人承诺于20158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违约将支付此保证书违约金30000元 (叁万元整),并按月息3 % 计息追偿,直至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林一航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并留下身份证号码:35052119690701XXXX,备注载明:海堤街五鸿公司项目部。还款期限过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当时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海第三分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五鸿公司北海第十分公司)的签约代表林一航签订了买卖合同,并有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海第三分公司的盖章,但原告结算货款并要求还款的对象为被告林一航,原告在庭审中没有递交证据证明其公司系按照合同约定与五鸿公司北海第十分公司进行了交易,交易的数量和金额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五鸿公司否认其是适格主体,认为被告林一航才是适格主体。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一航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有《还款保证书》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林一航支付货款3267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林一航支付违约金30000元,有被告林一航出具的 《还款保证书》证明,且被告林一航未到庭抗辩,故本院予 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林一航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林一航与原告《还款保证书》约定,如违约,按月息3 % 计息追偿,直至付清全部货款,原告现要求按照月利率2% 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支付利息的期限应当从201583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林一航还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五鸿公司、五鸿公司北海第十分公司与被告林一航一起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一航应支付原告合浦源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 326760元及逾期利息(以32676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83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林一航应支付原告合浦源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 金 30000元;

三、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51元,公告费520元,合计7171元,由被告林一航负担。该费用原告合浦源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林一航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合浦源通混凝土有限公司。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黎保删

人 民 陪 审 员    陆人展

人 民 陪 审 员    苏雪菲


0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黄雅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