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8-14 14:05:09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 ) 0503 民初959

原告:北海三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四川南路白金瀚宫小区业主物业服务中心,注册号 : 4505002000076961-1

法定代表人:杨惠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静,女,汉族,1981618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茶亭路海景湾2单元XXX , 公民身份证号 370982198106183XXX

被告:胡栋,男,汉族,1981910日出生,住山东省新泰市新汶办事处新矿路41号楼 3 单元 XXX室,公民身份号 370982198109104XXX

原告北海三新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静、胡栋商品房销售合 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8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712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被告陈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 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海三新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撤销位于北海市银海区四川南路98号金沙万 绿园二区3 0301号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义务;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4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北海市四川南路东侧、侨港二路北侧金沙万绿园二区3 0301号房屋出售给被告,原告将涉案房屋于2013630 日交付给被告使用,并于2013418日在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预售备案登记,备案登记编号为411-09522016 10 16 日被告提 出退房申请,要求将购房款80000元退到被告陈静名下开户行为北部湾银行卡号为6223350012882756的帐户内,20161030 日双方达成《退房协议》,约定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分两次退给被告购房款80000元。并约定在签订《退房协议》后,到相关部门办理撤销合同备案及退款手续。20161030日,被告收到原告退给的购房款80000元,并出具《收据》。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撤销预售合同备案登记的合同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北海三新物业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 《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的依据。

2、《退房申请表》,证明被告请求解除合同和要求退购房款的书面意见。

3、《退房协议》,证明双方达成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议,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撤销合同备案手续义务。

4、《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全部购房款的事实。

5、《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履行退给被告购房款义务的事实。

6、《公证书》,证明胡栋公证委托陈静办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接收退购房款的事实。被告陈静辩称:我与原告已经达成协议也已经退房,原告把钱给我,我也把所有退房的材料给原告,这个案子跟我没有关系。

被告陈静未就其答辩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胡栋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胡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静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4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北海市四川南路东侧、侨港二路北侧金沙万绿园二区3 0301号房屋出售给被告陈静、胡栋,原告将涉案房屋于2013630日交付给被告使用,并于2013418日在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预售备案登记,预售备案登记编号为411-0952201610 16日二被告提出退房申请, 要求将购房款80000元退到被告陈静名下开户行为北部湾银行,卡号为6223350012882756的帐户内,2016 10 30日双方达成《退房协议》,约定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分两次退给被告购房款 80000元。并约定在签订《退房协议》后,到相关部门办理撤销合同备案及退款手续。2016 1030日,被告收到原告退给的购房款80000元,并出具《收据》。之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撤销合同备案及退款手续,经原告北海三新物业有限公司多次催促,被告陈静、胡栋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撤销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本院认为,2013 4 11日原告北海三新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静、胡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在履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因被告陈静、胡栋未能办 理住房按揭贷款,双方约定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于 20161030日双方达成《退房协议》,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北海三新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静、胡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已经约定解除。依照 《退房协议》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陈静、胡栋应协助原告办理撤销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故原告北海三新物业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陈静、胡栋协助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 (预售备案登记编号:411-0952 ) 的备案登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静、胡栋配合原告北海三新物业有限公司办理注销 《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备案登记编号:411-0952 ) 预售备案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200 元、公告费 260元,共计 460元 (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静、胡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梁 少 雄

人民陪审员   黄 向 东

0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林 佳 云

    秦 晓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