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 0502 民初 3032 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营业场所广西北海市北海大道鸿海大厦。
负责人:李毅,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振华,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美玲,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小刚,男,汉族,1963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广场东里XXX幢 XXX室 ,公 民 身 份 号 码 :650104196310211XXX。
被告:刘新岩,女,壮族,1966年12月21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广场东里XX栋XXX号 ,公 民 身 份 号 码 :652301661221XXX。
被告:广西鸿源先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海 大道西鸿生态新城B栋102、202室。
法定代表人:蔡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诉被告刘小刚、刘 新岩、广西鸿源先科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 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华、欧美玲、被告刘小刚、被告广西鸿源先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诉称:200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小刚、刘新岩、广西鸿源先科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刘小 刚向原告借款34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北海市鸿源生态新城D栋一单元101、201号房屋,并以上述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广西鸿源先科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刘小刚发放借款340000元。被告刘小刚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刘小刚、刘新岩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2945. 78元及利息4558. 64元(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计至2017年7月1日止,以后续计至还清本息时止);3、被告广西鸿源先科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刘小刚、刘新岩名下位于北海市鸿源生态新城D栋一单元101、2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10737. 7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刘小刚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因购买的房屋一直未 能交付,曾要求原告拍卖涉案房屋,但一直没有答复。
被告广西鸿源先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 实没有异议,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广西鸿源先科股份有 限公司已经完成了风险担保的阶段,因此被告广西鸿源先科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不应负担律师费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新岩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其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新岩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小刚、刘新岩于1990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小刚、刘新岩、广西鸿源先科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06551222004-12349-0),主要约定:被告刘小刚向原告借款34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北海市鸿源生态新城D栋一单元101、201号房屋,并以上述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于2004年6月25日办理在建工程预购房抵押登记),被告刘新岩在抵押物清单中签字确认,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为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借款期限为2004年6月17日至2028年6月17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 2 ‰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借款人出现合同约定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广西鸿源先科股份有限公司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 (包括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保证期间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曰起至抵押的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 《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原告代为保管之日止。2004年6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小刚发放借款340000元。截至2017年7月1日,被告刘小刚已拖欠借款本金222945. 78元、利息4444. 74元及罚息113. 9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主张本案债务属于两被告刘小刚、刘新岩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刘小刚、刘新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10737. 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刘小刚,已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刘小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提前还款,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刘小刚提前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刘小刚、刘新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系用于购买住房,被告刘新岩已在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中签字确认,涉案借款应认定系用于两被告刘小刚、刘新岩夫妻共同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涉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刘新岩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就约定的抵押担保的房产办理预购抵押登记,按照物权法定原则,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抵押权未成立生效,故原告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西鸿源先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涉案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在抵押权未成立前提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被告广西鸿源先科股份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广西鸿源先科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服务费,当事人对费用负担未作约定,该费用不属于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与被告刘小刚、广西鸿源先科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17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06551222004-12349-0);
二、被告刘小刚、刘新岩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22945. 78元及支付利息4444. 74元、罚息113. 90元[利息计算:按涉案《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06551222004-12349-0)约定的执行标准,暂计至2017年7月1日,以后利息按涉案合同约定的执行标准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
三、被告广西鸿源先科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鸿源先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刘小刚、刘新岩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7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7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⑻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文 斌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人民陪审员 黄 小 兵
二0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易 忠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