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3-07 20:43:01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 0503 民初 1124

原告:李钰,女,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西村村委会一队55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50503198608101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情静,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琦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浙江路88号融旗华堂2幢0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79430438XFo

法定代表人:施忠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钰与被告北海琦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原告李钰于2017 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李钰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李钰负担。

 

 

审 判 员  蒙 兆 宽

0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奕 东




管辖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北海琦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浙江路88号融旗华堂20101号。

法定代表人:施忠康,董事长。

被申请人:李钰,女,1986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5050319860810XXXX,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西村村委会一队55号,联系电话1309779XXXX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你院已经以(2017)桂0503民初1124号立案,现申请人依法申请管辖异议。

请求事项:

依法将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海仲裁委员会受理。

事实与理由:

一、双方自愿选定仲裁机构解决争议。

根据双方于2017216日签订并已经履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YS00047070,房屋代码2975205,被申请人举证清单证据4)第二十七条“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约定,本案应当由双方约定的北海仲裁委员会受理。

二、双方按照约定的合同已经履行,原来定金协议已经作废。

签订原来《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后,原来的《融旗华堂房屋定金协议》依据第五条约定,自动作废。双方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履行。

故此,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特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望审理法院将该案已送至北海仲裁委员会审理。

 

此致

 

广西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北海琦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忠康

 

2017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