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2017)桂 0512 民初 214 号
原告:李家旺,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海市海城区广东路永兴公寓住宅区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其聪,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谢家村委会谢家村村民,住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谢家村委会谢家村八队XXX号。
被告:苏芳传,女,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谢家村委会谢家村村民,住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谢家村委会谢家村八队XXX号。
原告李家旺与被告李其聪、苏芳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其聪、苏芳传经公告送迖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家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其聪、苏芳传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2、被告李其聪、苏芳传承担逾期还款利息28800. 71元(按年利率24%以本金12万元计自 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以后另计至判决生效时止);3、被告李其聪、苏芳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5日被告李其聪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诺无论生意做得如何,按照出借人的要求按时还款。被告李其聪逾期还款后,原告曾于2014年6月17日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其聪偿还了原告15万元,故此,原告申请撤诉,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以(2014)铁民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被告李其聪于2014年6月17日就剩余的15万元欠款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承诺于2014 年9月30日前偿还5万元;2015年8月30日前偿还5万元; 2016年8月30日前还清剩余5万元。逾期还款按照银行定期存款利息的4倍承担利息。但被告李其聪只是在2015年8月30日前偿还3万元,余款12万元至今未还。苏芳传系被告李其聪之妻,被告李其聪借款用于经营,其经营所得用于家庭生活。故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屡次向被告李其聪通过电话、微信或见面主张权利,但被告李其聪屡次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其聪、苏芳传未作书面答辩,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5日被告李其聪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一直未偿还,原告遂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其聪偿还了原告15万元,原告就此撤诉并经(2014)铁民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被告李其聪于2014年6月17日就剩余的15万元欠款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原告为甲方、被告李其聪为乙方。协议约 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借甲方的叁拾万元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条款如下:一、乙方到2014年4月30日前已还 给曱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实际乙方还欠甲方人民币壹拾伍万 元;二、甲方同意乙方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款5万元;2015 年8月30日前还款5万元;2016年8月30日前还款5万元; 三、乙方同意如不按上述时间还款,可按银行年定期存款利息 的4倍追收利息”。但被告李其聪仅于2015年8月30日前偿还了 3万元,余款12万元至今未还。被告苏芳传与被告李其聪于1997年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其聪借款用于经商。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或见面的方式向被告李其聪主张权利,但被告李其聪均以种种理由拖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二被告的户籍证明、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014)铁民初字第48号案法庭审理笔录及民事裁定书、借条、还款协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 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李其聪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李家旺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其聪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二被告已偿还18万元,余下12万元未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12万元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按年利率24%以本金12万元计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以后另计至判决生效时止,有违双方约定,利息应按原、被告双方约定计付,按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具体为以本金7万元按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息的四倍计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另以本金12万元按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息的四倍计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被告李其聪、苏芳传经公告送迖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 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其聪、苏芳传偿还原告李家旺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7万元按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另以本金12万元按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息的四 倍计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此款二被告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6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李其聪、苏芳传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其聪、苏芳传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有 发
审 判 员 符 源 美
人 民 陪 审 员 黄 秀
二0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甘 家 栋
书 记 员 冯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