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6-24 08:25:52
           案例十五  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位行贿案
                ——“城中村”改造法律制度缺失与地方审批准入政策不规范的必然结局

一、起诉书的主要内容

    (一)单位行贿罪
    200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尚某某通过他人的介绍认识广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X莹,后两人合作以T公司的名义筹办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和平村委会打席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为取得该项目的审批,被告人田X莹和尚某某两人合谋向银海区人民政府有关领导送钱。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田X莹和尚某某一起去到银海区人民政府,由尚某某送给时任银海区人民政府区长的麦斌10万元人民币、时任银海区人民政府常务副区长的被告人李志旺5万元人民币。此后,该项目经银海区政府审批后于20084月、6月、10月四次上报北海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被告人田X莹为了促成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和平村委会打席村同意与T公司合作进行“城中村”改造项目,并获得时任该村村民小组长郑凯旋、会计陈传有、出纳袁国球等人(三人均已判刑)在“城中村”改造项目运作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081月间,在其位于北海市贵州路科技创业大楼的办公室内送给郑凯旋、陈传有、袁国球等三人30万元人民币进行私分。
    案发后,两被告人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了本案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T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被告人田X莹、尚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T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田X莹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X莹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尚某某、田X莹在案发后能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二、律师的辩护要点
    接受本案被告人尚某某的委托,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有罪以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就适用法律和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等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尚某某能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被告人尚某某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受贿行为以及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其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实上,被告人具有自首这一法定情节公诉机关已经在《起诉书》中确认。
    二、被告人尚某某在侦查机关追诉前,主动交待其行贿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和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犯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的被告人,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犯罪行为的,均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虽然在单位行贿罪中没有这一规定,但根据对同一类犯罪的立法精神,同样应当予以适用,即单位行贿罪的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犯罪行为的,也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尚某某在单位行贿的共同犯罪中,属于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地位。
    第一,根据侦查卷第100页、第101页的2008812日、14T公司的《股东转让协议》和《股东协议》、侦查卷第52页田X莹的讯问笔录,该公司两位股东田X莹、颜X娟决议,将股东田X莹名下30%的股权转移给颜X娟。转让后股东田X莹持股10%,股东颜X娟持股90%,而尚某某只是隐名在股东颜X娟名下持有30%的股权。当然作为股东的尚某某和其隐名持有的30%股权没有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尚某某股东地位以及依据股东会议决议隐名持股期待得到的利润分配,都得不到法律上的认可。尚某某就是在T公司干股股东的名义下,为T公司建设新农村的“城中村”前期改造出力、献策,被告人尚某某是为最终不可能对其实现利益的T公司行贿而触犯刑律。
    第二.行贿资金来源于T公司的股东田X莹和颜X娟,被告人尚某某只是执行T公司股东的集体决策意志,其资金来源也决定其行贿行为的从属地位。
    四、起诉书认定的T公司13万行贿数额刚刚超过立案标准,行贿数额不大,属于情节轻微的犯罪情节。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第一条第(八)款第二项之规定,单位行贿案一是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一般规定;另一种是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特殊规定。本案行贿数额总计为13万元,刚刚达到立案标准,应当属于《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但为情节轻微的情形。
    五、行贿单位的T公司以及本案的被告人尚某某,行贿的目的既不是为了非法利益,也不是为了谋取实体上不正当的利益,只是在合法的开发改造运行中违法了程序上不正当的利益。因此其社会危害性小,也不可能给国家或地方政府造成损失。

    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城中村整治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规[2008]15号)的文件精神,城中村改造是涉及国家、地方政府、村民和开发公司的多方利益。T公司及其股东们参与打席村的城中村开发改造工程,是解决地方政府城市规划改造和彻底改善老百姓居住、生活环境的大好事。目前北海市推进“城中村”改造工作过程中,政府采取的改造措施的是“搭台不唱戏,支技不参与,引导不强求,配套政策推进实施”的原则。具体就是鼓励和帮助房地产企业积极参与“城中村”改造,房地产企业先通过公开“招拍挂”取得“城中村”改造的主体,再与政府签订“城中村”改造目标责任书。具体到本案,T公司取得法定程序的“招拍挂”前,必须深入村民摸清家底,讲解政策,采取先易后难的方式协商先后签订《打席村“城中村”项目改造合作意向书》(侦查卷103104页)、《关于打席村“建设新农村”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侦查卷105107页)、《打席村“城中村”项目改造合作协议书》(侦查卷108117页);依据上述与村民签订的有关协议、根据开发改造规模,逐级向银海区、北海市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批准;获得批准后,开发企业才参与“招拍挂”征地程序。
    从以上论述已经证明:第一,T公司参与打席村“城中村”改造的实体上符合国家、地方的法律、部颁规章和地方性政策;第二,T公司所进行的打席村“城中村”改造是一项惠民的阳光工程;第三,T公司推进的打席村“城中村”系统工程只是进行到开始层报的准备阶段;第四,T公司参与“城中村”改造完全符合实体合法,只是在操作程序上实施了违法行为,试图通过与地方政府批准、上报的领导搞好关系,在打席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程序上给予照顾,实施了行贿行为。因此,无论从违法程度上、工程进度上本案都是对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
    六、通过本案曝露出我们地方政府在运行“城中村”改造项目过程中存在程序制度上的缺陷,应当引起反思。
    通过今天的法庭审理清楚地证明:即使满足地方政府要求的资质等级的开发公司,打算在某村进行“城中村”改造,一方面要与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协商和周旋,另一方面要与地方政府领导搞好关系。我们广西以及北海市没有具体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程序上的操作平台,因此,从制度上就存在缺陷。开发企业想参与“城中村”改造,除了具备要求开发资质和资金外,都要从打通村委会和地方政府的人际关系入手,这就极易发生贪污贿赂等腐败现象。实质上,从某种程度上说本案的各被告人也是这一制度缺乏的牺牲品。
    众所周知,行贿受贿类案件属于耦合型犯罪,靠贿赂双方的供述口供定罪判案,故侦查取证难度大,立法和司法的第一和主要目的是打击受贿一极犯罪,对于行贿罪或单位行贿罪从宽处理给予出路,促使其行为人与司法机关合作交待犯罪,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以获取受贿人犯罪的证据。正是从这个目的出发,立法机关在立法时才有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和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行贿人和介绍贿赂人,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犯罪行为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规定。
    综上论述表明:本案的被告人具有法定的和酌定的诸多的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望合议庭评议量刑时能对被告人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三、法院判决书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单位T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被告人田X莹、尚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单位T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田X莹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T公司及被告人田X莹犯单位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尚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理由成立,但指控被告单位T公司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单位T公司、被告人田X莹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田X莹、尚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田X莹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田X莹犯单位行贿罪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应当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辩称被告单位T公司支付给打席村村民小组长郑凯旋、会计陈传有、出纳袁国球的人民币30万元是劳务费,不是行贿的款项,被告人田X莹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其辩称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侦查机关不是人民检察院,本案由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属于程序违法问题。经查,检察机关是在对原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区长麦斌的受贿行为进行侦查的过程中连带查清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事实,而且事实较为清楚,为了节省诉讼资源,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公诉机关对已经查清事实的被告单位T公司及被告人田X莹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应当允许。被告人尚某某的辩护人赵成民、艾员妃辩称尚某某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在犯罪活动中也起次要、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辩称尚某某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是自首,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应当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尚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